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天河街2号501自编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2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改判支持**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基本事实,《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结箅表》是**公司所制作,双力共同确认,具有确定的证明力,理应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是**公司所制作,双方核对后共同确认,结算表右下角落款为:“甲方单位: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人:***,审核人**。”***是**公司当时的经理,**是**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两人均签字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是确定的,不应存在任何争议。表单的编制及用词都体现了**公司的角度,是**公司作出的对事实的确认,**公司应该根据结算表所确定的金额支付欠款。一审判决仅称述该结算表是**公司所提供,根本没有查明该结算表是**公司所制作和确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不同说法,不完全确认该材料后,一审法院对此出尔反尔的行为没有要求合理说明,直接采纳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说法,此认定事实不清是一审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之一。二、《结算表》所确认的金额与相关诉讼的工程款总金额不一致,但该不一致是**公司自己记账问题,而且不影响后期的结算金额的构成。案涉工程是**公司挂靠施工的工程,是**公司的垫资工程,**公司所收到的每一分工程款,都是先进到**公司账户,在其扣除相关费用后才支付予**公司,这是双方的交易模式。(2018)粤01民终21996号案之前,并不存在**公司对**公司的欠款,这一点是基本事实。(2018)粤01民终21996号案之后,2019年4月24日执行到款5188006.37元(4814907.13元本金加上自2018年1月2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这笔款项的处理才是本案争议之所在。**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仅提供名义收取工程款,在其中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将其余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公司。本案处理的是(2018)粤01民终21996号案所收到工程款的后续支付问题。《结算表》是**公司制作和确认,其确认收到9019632.32元,其中收入部分3831625.95元于抵扣其2013年之前的费用了,即除了(2018)粤01民终21996号案执行到款金额外,其余的账目早已平整和结清。无论此前金额是否准确,在双方共同确认之下,已抵扣为零,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判决违反基本的事实和逻辑,在**公司的代理人误导之下作出了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只对工程款本金部分有权利,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享有权利存在错误,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公司挂靠**公司施工,垫付工程款,在工程款结算出现问题之后垫付诉讼费及律师费进行诉讼追索工程款,最后由**公司收取了全部款项,现在**公司拒绝付款。**公司收到的所有款项,都是基于**公司的付出,**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仅提供订立合同的名义,实际履行方都是**公司,**公司不享有超出其应得范围的权利,其权利是收取相关费用主要是2.5%的管理费。对于案外人所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实际损失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公司在承担,**公司对此应该享有权利。**公司与**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应该作出收窄的解读和认定,而是根据事实和实际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与**公司在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诉讼终结后,双方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关管理费及发票税费,本协议约定的**公司派员参与诉讼的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并在完善相关发票事宜后30天内,**公司将已收到的系列工程余款等(包括**收到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款项)支付给进行公司及材料供应商。”该约定是清楚的,双方已经就利息部分的权益进行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显属不清。综上,案涉工程发生于2006年,**公司垫资施工,为履行相关协议付出了巨额的代价,先是被工程总包方拖延十几年,后自己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打官司终于执行到款,又遭**公司拖延,自2019年4月份执行到款现在已经4年多。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询时,**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第一,一审判决是典型的被误导之后,认定事实不清而作出错误判决的体现,应该予以纠正。第二,本案实际上的争议是清楚而简单的,双方已经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并且开始付款,支付了280万元,如果没有达成一致,对于**公司这样的国企来说,是不可能如实付款的,最后剩余190多万元没有完成支付,原因双方都在诉讼过程中提到,双方证据里面也均有体现**公司要求**公司就该部分款项是签订材料合同和提供材料费发票,**公司没能提供才是争议发生的原因。第三,**公司提出要求的原因是其内部需要把这部分钱的支出变成其直营支出,变为现在发生的实际支出,而不想还原当年挂靠工程的支出,因此产生了一个争议,因此本案为是否应该支持还原当年交易事实的争议。**公司在签订结算书,支付部分款项之后,要求**公司把这部分款项变成**公司的支出,但是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公司只有两种选择,买票或者配合**公司签订新的材料合同,实际上都不是真实发生的事实。而且如果又就材料票来购买发票的话,因为涉案的工程涉及到几十项的材料,要签订可能几十项的材料合同。然而签订新的材料合同及购买新的指示项的材料费发票,这都是难以做到的。因此才有本案争议的发生。第四,案涉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及支付情况。双方在2019年到诉讼之前就已经是多次沟通,包括金额的支付及鉴定结算数额的真实性等等,**公司的财务人员等都不否认,而且**公司的领导也只称如果无法就该部分材料发票提供满足其变成直营就要求的话,那就只能通过法院判决给其一个可以符合现在付款的理由,由此才产生了本案诉讼。第五,在诉讼之前,无论是**公司还是**公司的人员,都不会想到一审判决完全否定了双方经过多年核对出来的准确的金额,对于该结算金额,**公司在诉讼之前本身是不存在争议的,在判决之后反而产生了一审中80多万的额外的收益,这对**公司而言属于非法获利。
**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于**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确认。关于**公司与粤大公司之间工程款项的金额以及已付金额、尚欠金额已经(2018)粤01民终219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清楚,在该判决书第8页,**公司和粤大公司共同确认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第11页也确认了涉案工程款项为816万元。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公司从未提出关于凯兴公司处尚有工程款,本案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所需要证明的内容也从未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因此对于**公司当庭补充的意见,我方不予确认。关于开票的事实,无论双方在什么时间段进行结算,都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我方在整个履约过程中是不存在过错的,但是一审判决直接免除了**公司开票的义务,并且要求我方承担没有及时付款的责任,我方认为实际上是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对于**公司所称的无法进行开票,我方不予确认。工程发生在过去的某一时间段,当时**公司就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公司在收到**公司的等额发票后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需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公司无需向**公司返还56041.2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忽略了《协议书》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判决**公司在未收到发票前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相当于直接免除了**公司的开票义务,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1.“本院认为”部分与“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冲突。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查明《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管理费及发票税费……,并在完善相关发票事宜后30日天内,**公司……支付给**公司及相应材料供应商”,但是又在“本院认为”中论述“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约定也仅是原告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按被告财务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明显自相矛盾。2.判决**公司直接付款给**公司,实际免除了**公司的开票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公司提交的双方的聊天记录也证明了**公司多次催促**公司开票、办理结算手续,说明**公司没有拒绝付款,只是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违约。**公司向**公司已经支付了600多万元,全部都是收到发票之后才付款的,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使如此。一审判决认为**公司足额开具了已支付款项的发票说明“原告并未拒绝配合被告办理相关财务手续”纯属偷换概念。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应付未付部分的款项没有开票,而不是已经结算部分的开票问题。已经开票的金额全部完成付款,只能说明开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为“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即是对**公司具有开票义务的肯定,但是判决的内容却没有将**公司的开票义务体现在付款流程中,变相免除了**公司的开票义务。3.判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将**公司违反开票义务的责任判定给**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公司负有开票义务,没有开票必然属于违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但是一审判决不仅可使得**公司获得全额的工程款,还可以获得2019年5月之后的所有资金占用利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流程办事,又积极履行了催告义务,却承担了违约的后果,显失公平。另,**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关于再次恳亲贵司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函》表明:直至起诉前,**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都是有误的双方也没有完成应付款项的对账工作,法院要求我司从2019年5月开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判令**公司需退回**公司56041.2元诉讼费系重复计算。1.《协议书》约定,向广东粵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讨广百新一城项目工程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等)由**公司承担,且该费用在**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列支并扣除。因此,双方关于诉讼费的结算,应该是**公司收到的法院退款(该款项实际是**公司预付的)减去其垫付的诉讼费的差额。2.法院查明的“被告确认原告已垫付诉讼费56495.6元,并于2022年3月11日及2022年5月26日收到法院退费共计56041.2元,实际支付诉讼费454.4元”是错误的。垫付诉讼费56495.6元并收到法院退费56041.2元的是**公司(一审被告),不是**公司(见**公司一审证据2)。3.一审判决计算的**公司尚欠工程款1124654.76元的计算公式是(工程总款8160302.13元-已结清的3831625.95元-管理费122372.68元-**公司支出的诉讼费454.4元-**公司参与诉讼的费用30000元-税费201194.3元-已付劳务费2850000元),其中的454.4元就是诉讼费差额,说明该454.4元在计算工程款金额1124654.7元时已经扣减,无需再做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开票和付款的顺序,作出了与双方约定相反的认定,变相免除了**公司的开票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错误认定违约的是**公司,最终作出错俣判决,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关于退回诉讼费的金额,因颠倒了义务主体而出现重复、错误计算。请二审法院支持**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唯一的争议就是**公司所要求的开具当年材料费发票,是否能构成对主债权的一个对抗。因为**公司要求是当年就已经准备好相关的材料发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而现在也无法提供当年的材料费发票。另外当年实际上是**公司垫资完成的,当时没有做处理,现在来进行要求。既不具有现实性,也不具有合理性。第二,相关的发票属于行政事项,而支付合同款是主要义务,开票是附属义务,这一点一审法院认定准确的,因为两者之间不是对价的关系,不构成抗辩权,**公司无权以此为由一直拒不支付。因为首先**公司已经收取了相关的所有款项。另外,**公司在收取该款项之后,对其应该收的应该扣的所有款项已经在结算书里面准确的列明,从1-7项都已经列举和计算,不存在任何多付的问题。第三,收取款项之后开具发票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无论在合同中有没有约定,**公司本应确实是应该开具发票,但开票本来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第四,双方在主合同7.2条,并没有约定有开票的义务,主合同7.2条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合格,并且在甲方与总包单位结算完毕,余款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在甲方就是**公司,以总包单位结算完毕支付余款的时间也是明确的,一审对该时间点的认定准确。第五,双方在2017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也只是提到双方要按合同的约定,扣取相关费用,并完善相关发票事项后30天内支付。完善相关发票事项,是双方的义务,而对于2006年发生的工程发票的完善,**公司同样负有义务,但均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综上,以**公司收取粤大公司全部工程款作为对比,**公司在收取了粤大公司全部工程款也没有开票,也没有履行开票的义务,最起码没有完整的提供当时的相应发票,而现在**公司以此为由来拒绝对实际施工人拒绝主要的付款义务,我方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82325.17元。2.判令**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公司付清欠款之日;3.判令**公司退还**公司垫付的诉讼费56041.2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合计203836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5日**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总工期为45日历天,自2006年9月8日开工至2006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暂按490万元(最终按结算价)。甲方根据每次收到总包方付来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比例,下浮2.5%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提交竣工资料前全部扣除,乙方承担本工程税费)。乙方在收取工程款项的同时,按甲方财务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工程余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并且在甲方与总包方结算完毕并所有款项到甲方账户后,乙方提供支付工人工资、质量验收依据,待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义务后半个月内付清余款,等。同日**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的工期计算的起止时间是按主合同有关条文。在此期限内乙方必须严格按总包单位的施工计划进行施工,如不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则按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处罚。工程造价暂定1400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按甲方收取工程进度款及实际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并且在甲方与总包单位结算完毕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在支付乙方进度款时,每次扣留进度款的5%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扣留质量安全保证金60%退还给乙方,余下40%在合同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正常情况下,乙方应负责本工程的保修,其中保修期为贰年时间从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保修期内确因工程质量造成的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等。
2018年12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粤01民终219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铝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百新一城幕墙工程量汇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案工程量应以该汇总表为依据。关于涉案工程款项的问题。首先,根据粤大公司与**广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结算按广东省2006年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计价,材料差价按广州地区2006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计价。工程计量按实结算”;第五条约定第五款约定:“经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办理竣工结算”;以及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工程预付、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事项”可知,涉案合同约定由**广铝公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并由粤大公司办理结算。故**广铝公司以《广百新一城幕墙工程量汇总》为工程量依据,按照2006年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编制结算书有合同依据,是根据双方合意制作,粤大公司认为结算书是**广铝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依据,其以此为由不予认可结算书,实际上是恶意阻止结算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来看,粤大公司在确认收到**广铝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后,一直未履行审核结算的义务,亦未对结算书提出针对性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规则,一审法院对该结算书予以确认,粤大公司理应向**广铝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8160302.13元。因双方共同确认粤大公司已支付3345395元的工程款,故对于涉案工程的剩余款项4814907.13元,等。并做出判决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73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14907.13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7065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8475元,被上诉人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2183元。2019年12月16日**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分包合同-补充合同(一)》内容为:甲方双方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了《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工程施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双方就本工程量增加项目签订本补充合同,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二、本补充协议的内容:2.1因本工程工程量增加原因,本补充合同增加价款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00)。原合同总价为¥1400000.00元,增加后合同总价变更为3150000.00元;2.2除此以外,其他条款不变,执行原合同的条款。
**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85万元。具体为:2020年1月19日**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500000元(附言劳务费);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500000元(附言劳务费);2020年8月7日**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1000000元(附言劳务费);2020年12月31日**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850000元(附言劳务费)。
一审诉讼中,**公司提交《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结算表》内容为:1、工程项目:与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到账款项,工程量1.00,单价9019632.32,合计(元)9019632.32,备注3831625.95+5188006.37=9019632.32元;2、工程项目:扣减**公司2013年前代付材料费、劳务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合计(元)-3831625.95,备注财务部提供数据;3、工程项目:扣减**公司后期收取5268006.37元2.5%的管理费,合计(元)-131700.16,备注5188006.37+80000=5268006.37元;4、工程项目:扣减**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合计(元)-56495.60,备注财务部及综合部提供数据;5、工程项目:扣减**公司派员参与诉讼的费用,合计(元)-30000.00,备注协议书数据;6、工程项目:扣减本工程后期**公司开出发票5514277.76元的税费,合计(元)-187485.44,备注5188006.37+326271.39=5434277.76元;7、工程项目:本工程**公司最后实际需支付结算工程款(包含材料款及劳务款),合计(元)4782325.17及《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分包结算表》内容为:1、工程项目:框架玻璃幕墙,单位㎡,工程量3387.00,单价170.00,合计(元)575790.00;2、工程项目:钢结构,单位T,工程量144.81,单价3600.00,合计(元)510516.00;3、工程项目:座装玻璃墙,单位㎡,工程量1039.00,单价120.00,合计(元)124680.00;4、工程项目:点式玻璃幕墙,单位㎡,工程量1428.00,单价230.00,合计(元)328440.00;5、工程项目:幕墙防火隔断,单位㎡,工程量600.00,单价100.00,合计(元)60000.00;6、工程项目:点式玻璃雨蓬,单位㎡,工程量405.00,单价350.00,合计141750.00;7、工程项目:地弹门,单位㎡,工程量119.00,单位120.00,合计(元)14280.00;8、工程项目:砼**包铝板,单位㎡,工程量2622.00,单价110.00,合计(元)288420.00;9、工程项目:微晶石幕墙,单位㎡,工程量5816.00,单价190.00,合计(元)1105040;合计(元)3148916。对于上述结算金额**公司称部分不予确认,具体内容以答辩意见为准。另,**公司确认已于2019年4月28日收到依据(2018)粤01民终2198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执行款项含利息共计5188006.37元。
2017年12月4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公司请求**公司就追讨广百新一城项目工程款事宜向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公司负责提供诉讼所需资料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等)该费用在**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系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列支并扣除。诉讼终结后,双方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关管理费及发票税费、本协议约定的**公司派员参与诉讼的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并在完善相关发票事宜后30天内,**公司将已收到的系列工程的余款等支付给**公司及相应材料供应商,等。另,**公司确认**公司已垫付诉讼费56495.6元,并于2022年3月11日及2022年5月26日收到法院退费共计56041.2元,实际支付诉讼费4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承包合同》和《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负有完成工程施工的主给付合同义务,**公司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主给付合同义务,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因此**公司是否出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约定也仅是**公司在收取工程款项的同时,按**公司财务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而结合此前**公司也确认对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均已经出具等额发票,可知,**公司并未拒绝配合**公司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因此**公司主张因**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而致使无法支付款项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根据2019年12月26日结算表所列款项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核定如下:依照(2018)粤01民终219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应向**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结算款项为8160302.13元。而案外人向**公司所支付的利息部分是基于**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公司和**公司所涉权利义务并不相同,现原**公司双方并未就上述利息部分权益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公司提出**公司分配款项应限于工程款不应包含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公司已收到的款项5188006.37元中扣减利息部分后应为4814907.13元。另由于**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中“与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到帐款项合计9019632.32”该部分与(2018)粤01民终21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结算到账款项应为8160302.13元。对于扣减2.5%管理费部分金额一审法院核定为122372.68元【(4814907.13元+80000)×2.5%】。对于诉讼费用**公司确已垫付56495.6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向**公司返还上述费用,因此**公司根据结算表确认已扣减上述费用及依协议约定派员参与诉讼费用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公司已确认收到退费56041.2元,实际支出诉讼费应为454.4元。对于税费应核定为201194.34元【增值税(4814907.13元+326271.39元)×3%/1.03+增值税附加149743.06元×12%=17969.17元+企业所得税122372.68元×25%+印花税4814907.13元×2×0.0003】,综上,尚欠工程款应为1124654.76元(8160302.13-3831625.95-122372.68-454.4-30000-201194.34-2850000),**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与总包单位结算完毕后,余款一个月内向**公司付清。现**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项,但并未依约向**公司支付,已属违约,故**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28日起**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另由于**公司已垫付的诉讼费用中**公司已确认收到法院退费56041.2元,而根据协议约定,**公司承担的应该是因诉讼而实际产生的诉讼费损失,而不应包括无需支出的部分。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向**公司返还了上述款项,因此**公司主张返还上述费用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654.7元并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6041.2元。三、驳回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包括受理费23107元,由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1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收款记录,拟证明**公司在粤大公司结算的(2018)粤0105民初73号案中确认起诉前收到粤大工程款3345395元,该事实得到诉讼各方及两级法院的确认;2.广百新一城工程款数统计,拟证明**公司相关材料显示,在与粤大公司诉讼之前,关于广百新一城工程,**公司除了从粤大公司收取到款项外,还从建设***公司处收到工程款52.673186万元,与从粤大公司处收到的款项合计约387万元;3.**公司收款记录2,拟证明**公司财务把从粤大与凯兴两个公司收到的款项记录在同一账目下;4.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建筑于2006年11月13日已主体完工并确认工程量,与粤大公司的诉讼只为解决该结算问题;5.新增工程协议和涉及金额,拟证明体工程完工后,凯兴公司对增项及零星工程直接委托**进行施工,并存在结算金额,该金额并非通过与粤大的诉讼解决。**公司明知其在本案《结算表》中提到的金额901万元并不直接对应与粤大公司诉讼案中确认的817万元工程款;6.笔录,拟证明**公司实际委托律师负责了与粤大公司诉讼的全过程,包括申请执行,最终确定的金额是5188006.37元。
**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上述证据为**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6中除了证据5的第8、9、17、18页有原件之外,其余全部只有复印件,因此对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全部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五第8、9、17、18页这4份证据,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2006、2007年左右,在一审过程中**公司并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我方对此不予认可。2.**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收集,不能够作为迟延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3.关于工程款金额,具体是901万元还是816万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体现的就是816万元,但是其主张901万元,此系**公司自身举证不足导致的,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构成新的证据,我方不认可**公司的二所提交的证据。
二审期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公司、**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公司是否需要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承包合同》和《江南花园二期广百新一城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分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负有完成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公司则负有案涉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涉案发票开具的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等给付地位,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公司主张**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982325.17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21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尚欠**公司工程1124654.76元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与总包单位结算完毕后,余款一个月内向**公司付清。现**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项,但并未依约向**公司支付,已属违约,一审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654.76元并从2019年5月28日起向**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应以结算表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以此为由上诉要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82325.17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公司先开具发票为前提,亦未明确约定因**公司未开发票导致延期付款则**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需要向**公司返还56041.2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司在另案中垫付了诉讼费用56495.6元,**公司已经收到法院退费56041.2元,**公司实际仅负担了诉讼费454.4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判决**公司向**公司返还56041.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公司、**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654.7元并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6041.2元;
三、驳回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包括受理费23107元,由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1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6.59元,由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6.70元,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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