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佳涵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西路以南盈华商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贾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佳涵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挂靠聘用协议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注册消防工程师工作,必须人证合一,禁止挂靠,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本就不存在挂靠行为,双方签订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挂靠聘用协议书》无效。
宁夏佳涵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证书挂靠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事实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宁夏佳涵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消防工程师证件使用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消防工程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2019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挂靠聘用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来从事相关工作;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一年,起算时间从注册公告之日起;乙方须从本协议签订当日起将有关注册的资料原件一并交于甲方,并协助甲方进行相关的注册工作;聘用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年的总聘用费50000元,预付20000元。被告将其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交予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8日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的证书一直未注册公告,后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离职并将该证书取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挂靠聘用协议书》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案涉《劳动合同》《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挂靠聘用协议书》均系原告与被告本人签订,并且被告亦在原告处工作,故该《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挂靠聘用协议书》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使用被告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案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挂靠聘用协议书》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解除。该协议中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一年,起算时间从注册公告之日起,由于被告已将其证书取回且该证书并未注册公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佳涵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挂靠聘用协议书》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不存在人证分离的非法挂靠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挂靠聘用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证书并未在被上诉人名下注册,并已经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回。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0元使用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琴
审判员 杨 玫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紫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