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洋,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5月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告***,男,1968年7月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
负责人张晓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江苏中核华纬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鼓楼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8楼。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邮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公司”)、***、江苏中核华纬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祥、被告人保高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被告***及其作为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被告平安南京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黄春平驾驶赣CY3669小型轿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100M处附近时,因观察指路牌在行车道上停车,被后方***驾驶的苏AOSR21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赣CY3669小型轿车、苏AOSR21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受伤;之后,**驾驶的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也与赣CY3669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在右侧行车道上周春景驾驶的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赣CY3669小型轿车受到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后又与黄春平发生碰撞,致赣CY3669小型轿车、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春平受伤。**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春平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春景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系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中核公司的苏AOSR21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停车费、客运驳载费、车辆挂靠费、驾驶员工资、车辆营运费、交通费等合计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所有的车辆苏K13N77已在人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有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我公司应承担70%,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非正规发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及中核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无异议。***是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黄春平驾驶赣CY3669小型轿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100M处附近时,因观察指路牌在行车道上停车,被后方***驾驶的苏AOSR21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赣CY3669小型轿车、苏AOSR21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的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赣CY3669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在右侧行车道上周春景驾驶的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赣CY3669小型轿车受到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后又与黄春平发生碰撞,致赣CY3669小型轿车、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春平受伤。原告系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春平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春景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人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挂靠在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来主张赔偿损失。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综合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4000元,停车费2700元,客运驳载费、车辆挂靠费、驾驶员工资、车辆营运费等合理停运损失,本院综合从事旅客运输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书、维修费、客运驳载费、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22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尚有其他的财产损失未予处理,本院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使用1000元。因此,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100元,超出部分9200元,由人保高邮公司承担70%,即6440元。综上,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合计承担7540元。因原告未提供承担事故责任的黄春平驾驶赣CY3669小型轿车和***驾驶的苏AOSR21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的保单,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眭咏梅
审 判 员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群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