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9-3号。
法定代表人:董均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韩建伟,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郑州知识产权法庭受理包括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因本案合同涉及技术秘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郑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的《技术保密协议》是独立于工程设计合同的,其核心是关于保密的相关事项,并独立约定了诉讼管辖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撤销该协议,应当适用该约定。本案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不适用技术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原告提出撤销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并不涉及技术秘密本身,因此,本案管辖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第五部分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纬二路,属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刘 乾
审 判 员 梁晓辉
法官助理 豆春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秀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