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03民初135号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韩健伟,董事长。
被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9-3号。
法定代表人:董均明。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及其延长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对环氧树脂和高盐废水处理回收盐项目作工程设计,双方签订技术保密协议。2018年3月,原告将环氧树脂和高盐废水处理回收盐生产线出租给江苏三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未经被告许可,原告将上述生产线出租给三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技术保密协议》,侵犯了其权利,要求原告停止将生产线出租给三木公司。同时,被告给三木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租赁原告的生产线。原告认为自己享有上述生产线的完整产权,但原告收到被告的公司函后发现,在签订《技术保密协议》时,关于技术成果、施工图纸、建筑物、产品是不是保密对象,其相应的产权归属,存在重大误解。且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在签订协议时无限扩大其自身权利,增加原告义务,显示公平。被告对原告的指责及该事件的认知超出一般人的认识,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蓝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技术保密协议约定的管辖为“起诉方所在地”,存在约定不明,且由于本案的技术保密协议是建立在设计合同的前提下,本案设计合同为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关于“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规定,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承揽方所在地为无锡市滨湖区。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第五部分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该约定可以认为是双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非约定不明,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