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3784号
原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3912258B。
法定代表人:董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系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61076036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佳丹,系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91108225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花都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MA6DLJT27C。
法定代表人:刘正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8542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红,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健、潘丽佳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正西及委托代理人杨飞、罗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1600元及以516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A-2016-114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1000吨/年磷系阻燃剂项目提供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总价为588000元。设计合同第八条对该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嗣后,因被告的研发楼方案调整,需要乙方重新设计研发楼,因此,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增加设计费40000元。虽然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合同第六条以及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设计文件,而且被告也根据该设计文件进行了后续工程施工,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76400元设计费,余款5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合同价款51600元条件并未成就,根据设计合同8.5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第6条第4项下的设计文件后方能支付,而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其约定的文件,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2、即便法庭根据设计合同8.5条的约定认为被告应当具备了支付条件,根据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同时根据其设计合同8.5条的约定即便支付违约金且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起算时点也应当是合同成立后的18个月开始计算,即2018年2月25日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4.1项目名称:1000吨/年磷系阻燃剂项目。4.2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4.3项目规模:年产1000吨的高温尼龙用磷系阻燃剂。4.4设计内容:6):1000吨/年磷系阻燃剂项目的规划报告、消防设计说明书、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4.5设计目的:乙方为甲方进行1000吨/年磷系阻燃剂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出具设计文件,确保设计文件通过甲方所在地政府监管部门审核。第七条设计费用双方商定,本合同总收费为人民币588000元。第八条支付方式8.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30%,计人民币17640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本合同生效。8.2乙方在提交规划报批文件后3日内或合同成立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10%,计人民币58800元。8.3乙方在提交第六.2项下设计文件后3日内或合同成立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40%,计人民币235200元。8.4乙方在提交第六.3项下设计文件后3日内或合同成立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10%,计人民币58800元。8.5乙方在提交第六.4项下设计文件后3日内或合同成立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10%,计人民币58800元。8.6每笔款到开具相应金额服务业增值税专业发票。第九条双方责任9.1.5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嗣后,因被告的研发楼方案调整,需要乙方重新设计研发楼,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增加设计费400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2016年12月16日,双方商定合同第六.4项下设计内容不再由原告提供。在此过程中,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76400元设计费。因被告未支付余款516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于2019年11月7日将公司名称由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工商登记、发放表、建设项目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发票、银行贷记通知、回单、邮寄的请款书及相应的EMS单和妥投记录、电子邮件及附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设计费516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516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提交第六.4项下设计文件后3日内或合同成立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10%,计人民币58800元。”,因本案所涉第六.4项下设计内容已变更不再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支付最后一期合同价款的时间应为合同成立后18个月(即2018年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2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15%支持违约金,即为51600元×15%=77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未达到支付价款条件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五万一千六百元;
二、限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七百四十元;
三、驳回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元,由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