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0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花都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MA6DLJT27C。
法定代表人:刘正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登亮,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3912258B。
法定代表人:董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佳丹,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黔2725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完成《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0吨/年磷系列阻燃剂项目车间一250吨/年生产线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请求支付合同价款24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4.1、4.2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设计要求完成车间辅助厂房的配套250吨/年磷系阻燃剂生产线的设备、管道、电气、通信、自控、暖通设备和材料采购及安装,且涉案工程应达到250吨/年设计图纸要求(设备和材料使用不低于设备材料清单内容),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设备材料清单施工安装,导致涉案工程现今仍没有暖通设备和气体检测器。根据《承包合同》第9.4条约定,上诉人只有在同时具备联动试车结束,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具备投料生产条件后才支付剩余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认真施工,其一审提交的所谓设计变更通知单(2017-暖通-01号)并未经过上诉人签章认可,对上诉人不具备任何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按照《承包合同》第9.4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1584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二、关于质保金,根据《承包合同》第9.5条约定,应待质保期满并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涉案工程中的关键设备离心机一直达不到设计和生产要求,导致上诉人产能严重受限,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解决,但一直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回应,因此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一直未给上诉人及时处理的情况下请求支付质保金105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完全适当履行了承包合同义务,承包工程经监理、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验收合格,并且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用该工程进行了生产。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的。二、关于暖通设备等安装,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可以确定双方对部分设备的安装进行了相应调整,双方也是按照调整后的内容进行安装的,上诉人在收到变更通知书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变更设计也通过了主管部门审批,所以上诉人提的没有安装暖通设备等理由是不成立的。三、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在2017年7月1日就已经确认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且达到了质检要求,根据《承包合同》第9.5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也就是质保金,上诉人一直不予支付而且也不提供合同第9.5条中所约定的上诉人或者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确认质量无问题的文件,应当视为上诉人为了自己不当的利益阻止了该条件的成就,因此,上诉人无权按照该条约定的条件来排除其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违背。
一审原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64万元及相应利息,即(1)以15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的利息78166元和(2)以2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252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3工程范围: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0吨/年磷系列阻燃剂项目车间一250吨/年生产线、辅助厂房的配套250吨/年磷系列阻燃剂生产线的工艺及设备的采购和安装。4承包内容:4.1按本项目的工程设计要求完成车间一、辅助厂房的配套250吨/年磷系列阻燃剂生产线的设备、管道、电气、通信、自控、暖通设备和材料采购及安装(见设备材料清单)。4.2该工程承包达到250吨/年设计图纸要求(设备和材料使用不低于设备材料清单内容)。4.3该工程竣工后必须满足全部设计图纸要求。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方式。8合同价款:8.1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560000元,本工程合同价为闭口包干总价。其中设备材料费6880000元,由乙方开具设备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费3390000元,由乙方开具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包管理费290000元,由乙方开具服务业增值税专用发票。8.2本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完善施工图纸设计费、设备采购费、材料费(含材料损耗)、人工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检测费、垃圾清运费等所有费用。9付款方式:9.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30%的预付款,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10日内付清余款1168000元。9.2主要设备在厂家验收合格后,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168000元。9.3乙方安装队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584000元。9.4联动试车结束,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具备投料试生产条件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584000元。9.5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10%,即1056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金不计息。9.6付款到合同总价90%,乙方提供甲方100%合同总价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税政策要求的发票。10工程结算:10.1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报送四份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包括且不限于提供甲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竣工图、竣工资料、签证、结算书),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结算及付款延期由乙方负责。10.2工程结算额=本合同工程固定包干总价+甲方变更工程费用+甲方原因的签证。11甲方代表:甲方委托刘晓刚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如甲方更换工地代表,需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工程中所有签证必须为甲方代表本人签字原件有效,其他人签字均无效。13乙方代表:乙方委托黄立新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不得随意变更现场负责人,必须变更时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未经同意擅自变更现场负责人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人.次;甲方认为有必要更换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须更换到位,否则,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28违约责任:28.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相应顺延,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8.2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安装质量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可通知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建设完毕后,经双方进行验收,被告方代表刘晓刚于2017年7月1日在水联运试车确认单上签署:已经带料试车,具备投料试车条件;在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上签署:缺少竣工图,其他资料收到,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竣工图,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正西于2020年5月29日签收了邮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四期工程款共计792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于2019年11月7日将公司名称由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于2020年9月27日对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承包合同》及附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贷记通知、水联运试车确认单、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邮寄竣工图的图片、快递及妥投记录、邮寄请款函的公证书及妥投记录、暖通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报验单及生产线安装竣工说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264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4万元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报送四份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包括且不限于提供甲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竣工图、竣工资料、签证、结算书),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结算及付款延期由乙方负责”,虽然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方于2017年7月1日确认合格,但是被告直至2020年5月29日才收到原告邮寄的竣工图,故原告也存在违约,另外,合同还约定质保金不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自2020年5月30日起以1584000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承担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未达到支付价款条件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六十四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30日起以1584000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承担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81元,由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21元。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14.2按本合同的约定自费修复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设备、材料和安装存在的缺陷。”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水联运试车确认单载明内容显示,上诉人一方的代表刘小刚于2017年6月26日在该单上注明“离心机不符合投料试车条件”,于2017年7月1日在该单上注明“已经带料试车,具备投料试车条件”。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安装完成的设备进行生产的情况,上诉人进行如下陈述:“试车之后我们进行了一定的生产,但是因为生产线达不到我们的合同要求和验收标准,我们只生产了一小部分,大概有50吨左右,后面就没有再生产了”、“是2017年到2018年两年时间。产量大概是50吨左右”、“因为我们发现设备达不到生产规模,另一方面是市场因素影响,还有生产线上的核心设备离心机达不到产能要求,导致成本升高,所以在生产50吨左右之后就没有再大规模进行生产”。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9.4联动试车结束,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具备投料试生产条件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584000元。9.5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10%,即1056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金不计息”、“10工程结算:10.1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报送四份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包括且不限于提供甲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竣工图、竣工资料、签证、结算书),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结算及付款延期由乙方负责”。根据前述约定可知,联动试车结束,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具备投料试生产条件后三日内,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并经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余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是对前述25%的尾款提出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建设完毕后,经双方进行验收,上诉人一方的代表刘晓刚于2017年7月1日在水联运试车确认单上签署:“已经带料试车,具备投料试车条件”,在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上签署:“缺少竣工图,其他资料收到”。同时,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7日向上诉人邮寄了竣工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正西于2020年5月29日签收了邮件。前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验收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完善了资料提供的义务,并且,从上诉人确认具备投料试车条件后长达三年多时间,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安装工程提出异议,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鉴于上诉人接收涉案工程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没有安装暖通设备、气体检测器及离心机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双方合同约定:“14.2按本合同的约定自费修复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设备、材料和安装存在的缺陷”、“28.2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安装质量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可通知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约定可知,如果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安装缺陷或质量等问题,上诉人可以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以便被上诉人予以解决,上诉人还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是,上诉人在2017年7月接收生产线后,已经实际加工生产多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上诉人都没有提出安装不合格或质量不合格的异议,明显有违生活常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可以证实双方对暖通设备的安装进行了相应调整和变更,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对暖通设备的安装进行了相应调整且变更设计获得了主管部门审批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从上诉人经本院询问时的陈述来看,其生产规模的大小并不仅取决于安装设备自身的问题,还受市场因素的影响。上诉人虽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离心机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上诉人在接收生产线后实际生产了较长时间,其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等事实来看,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因为离心机达不到设计和生产要求才导致其产能严重受限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辩称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2元,由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