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花都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MA6DLJT27C。
法定代表人:刘正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登亮,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3912258B。
法定代表人:董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佳丹,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5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设计合同中第六.4项下设计资料后上诉人才支付设计费的10%,计人民币58800元,双方也并未变更设计合同中第六.4项下设计内容不再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因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拒绝向上诉人提交第六.4项下设计资料,为了不耽误工程进度,上诉人只得委托第三方机构代替被上诉人出具第六.4项下设计资料,为此上诉人已经额外支付了设计费用。第二,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即使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本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设计合同第六.4项下设计资料也没有就此免除被上诉人的专篇出具义务。第三、本案是设计合同纠纷,设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包括了第六.4项下内容对应价款,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却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明显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上诉人有权依据顺序履行抗辩权要求被上诉人先履行其义务,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对应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第六.4项下设计内容已变更不再由被上诉人提供与事实不符,其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设计合同项下的所有业务,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设计文件,并且设计方案得到了主管部门的审批并出具了审查合格书,进一步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文件是满足合同要求的,至于上诉人提到合同约定的安全设计和职业病危害防护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出具,但是被上诉人进行了服务,双方对价款没有进行变更,被上诉人履行设计合同项下义务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尾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1600元及以516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4.1项目名称:1000吨/年磷系阻燃剂项目。4.2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4.3项目规模:年产1000吨的高温尼龙用磷系阻燃剂。4.4设计内容:6):1000吨/年磷系阻燃剂项目的规划报告、消防设计说明书、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4.5设计目的:乙方为甲方进行1000吨/年磷系阻燃剂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出具设计文件,确保设计文件通过甲方所在地政府监管部门审核。第七条设计费用双方商定,本合同总收费为人民币588000元。第八条支付方式8.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30%,计人民币17640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本合同生效。8.2乙方在提交规划报批文件后3日内或合同成立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10%,计人民币58800元。8.3乙方在提交第六.2项下设计文件后3日内或合同成立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40%,计人民币235200元。8.4乙方在提交第六.3项下设计文件后3日内或合同成立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10%,计人民币58800元。8.5乙方在提交第六.4项下设计文件后3日内或合同成立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10%,计人民币58800元。8.6每笔款到开具相应金额服务业增值税专业发票。第九条双方责任9.1.5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嗣后,因被告的研发楼方案调整,需要乙方重新设计研发楼,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增加设计费400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2016年12月16日,双方商定合同第六.4项下设计内容不再由原告提供。在此过程中,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76400元设计费。因被告未支付余款5160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一审另查明,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贵州源翼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于2019年11月7日将公司名称由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设计费516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51600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提交第六.4项下设计文件后3日内或合同成立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的10%,计人民币58800元”,因本案所涉第六.4项下设计内容已变更不再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支付最后一期合同价款的时间应为合同成立后18个月(即2018年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2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15%支持违约金,即为51600元×15%=77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未达到支付价款条件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五万一千六百元;二、限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七百四十元;三、驳回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元,由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6约定上诉人应提交的“安全、置业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及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批文”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时间为上诉人提交第五.6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4项的约定,被上诉人确实负有向上诉人提交《安全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合同义务,提交的时间和条件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安全、职业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及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批文》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安全、职业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及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批文”及提供的具体时间,故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两项专篇文件的时间不能确定。其次,案涉项目的环境影响批复等文件于2016年12月22日印发,而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9月至10月向案外人支付费用,已经委托案外人出具案涉两项专篇文件,故上诉人无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两项专篇的必要;第三,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能够表明上诉人曾告知被上诉人上述专篇文件不再由被上诉人提供。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协商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提供上述专篇文件,但未协商是否变更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故上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一审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剩余设计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审 判 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陆良艳
书 记 员  蒙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