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4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同、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号坤和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李晨,该研究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建筑设计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建筑设计院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应按上一年度的公司净资产进行转让,按公司账面净资产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改判依据不足。1.***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拟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虽未明确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应按账面的每股净资产转让,但根据会计准则,本案应采用账面净资产确定。虽然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有1000多平方米,但上述不动产有抵押债务1200余万元,大部分为办公房,价值较低,财务报表反映的2015年底公司固定资产为6997129.82元与市场价值无明显偏差,未违反公平交易原则。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财务报表确定的公司净资产值。建筑设计院的财务报表已经包括***在内的股东会通过,在此之前的离职股东也以上一年度经股东会通过的财务报表的账面每股净资产进行股权转让,***亦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提供建筑设计院名下的不动产信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公司固定资产与市场价值存在不符,在***未提交书面申请对建筑设计院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1.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东的股权转让按上一财务年度的每股净资产作为每股转让价进行转让”的内容应为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而非账面净资产值。2.案涉股权的公允价值应以评估值作为依据,通过评估才能衡量资产的价值。至于此前部分离职股东以财务账面值转让其股权,均为出让方自愿转让,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与本案的强行购买股权不同。(二)原判决说理部分虽存在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建筑设计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故本案的再审审查仅对***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即***主张的其受让股权价格按上一年度的账面每股净资产为基数计算股权转让价格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院章程的规定。根据建筑设计院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的股权转让按上一财务年度的每股净资产作为每股转让价进行转让,此为确定***出让股权转让价的方法,而每股净资产与账面净资产不同,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及公平交易原则,对***主张按账面净资产确定股权转让价不予采纳,并未违背建筑设计院章程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应按公司的每股净资产的市场价格受让***持有的建筑设计院股份,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二审提交的建筑设计院尚有不动产1000多平方米,而公司财务报表仅反映公司固定资产为600万元,也印证公司净资产存在不实的情况。二审法院将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价款已协商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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