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4879号
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47005189XE,注册登记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李晨,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利,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44107Q,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军、黎兴玲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7月27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利、杨诚,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7675317.4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规划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费10万元,设计费分两期支付,签订合同时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支付第一笔费用计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即被告支付设计费2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成果并报当地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凭正式发票支付第二笔费用计合同总价的80%,即被告支付8万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作为设计人,承担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设计;设计费总价款暂估为1404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费用为暂估总设计费的10%;第二次付费,时间:提交场坪设计文件并经过审查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费用为暂估总设计费的5%;第三次付费,时间: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费用为通过审查后的初设所示建筑面积×初设合同单价(38元/平方米)×70%;第四次付费,时间:提交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通过审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费用为通过审查后的建施图面积×施工图合同单价(40元/平方米)×50%;第五次付费,时间:提交装饰装修设计文件并经过审查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费用为通过审查后的建施图面积×施工图合同单价(40元/平方米)×30%;第六次付费,时间:提交其他分项设计文件并经审查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费用为通过审查后的建施图面积×施工图单价(40元/平方米)×5%;第七次付费,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费用为应付合同费用与已付合同费用差额。另根据原被告之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景观设计方案,方案设计费12万元。合同期间,原告已按照《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场坪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文件,符合前三次付费条件;按照《规划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交项目景观设计方案;但被告除支付《规划合同》约定的2万元设计费外,未支付被告《规划合同》设计费8万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共计7475317.40元、项目景观设计费12万元,总计拖欠原告设计费7675317.4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数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原被告先后签订规划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景观设计方案,原告已按约定提交规划设计、建设工程部分设计文件图纸、景观设计方案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5条约定,第3次付费应当在通过审查批准10日内支付,原告提供的文件至今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查,故原告主张支付设计费用条件未成就;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规划合同设计费2万元,设计合同场平设计费70.2万元、设计合同设计费140.4万元,已付款项212.6万元;被告未付规划合同设计费8万元、景观设计费用12万元予以确认;但项目规划调整致设计变更未通过初步设计文件审核,且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仍确定由原告继续完成相关建设工程设计,应在本案中酌定减少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对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规划调整工作函、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无异议;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技术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阐释及认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签订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费10万元;设计费分两期支付,签订合同时凭正式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即被告支付设计费2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成果并报当地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凭正式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被告支付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交发票,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2万元;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交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2012年9月29日,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签订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设计,估算设计费1404万元,根据设计工作进度分七次支付设计费: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费用为暂估总设计费的10%,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提交场坪设计文件并经过审查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费用为暂估总设计费的5%,第三次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费用为通过审查后的初设所示建筑面积×初设合同单价(38元/平方米)×70%,第四次付费时间为提交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通过审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费用为通过审查后的建施图面积×施工图合同单价(40元/平方米)×50%,......;合同还对资料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交付,双方责任,其他事项予以明确约定。2012年10月10日,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40.4万元设计费发票。2012年11月1日,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40.4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0.2万元设计费发票,随后向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提交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场坪设计文件。2013年5月24日,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原告设计费70.2万元。2014年8月,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初步设计图纸及文件,提交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申请审核。同时,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委托,完成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景观设计方案;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12万元。
2017年4月7日,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函告原告因项目规划设计变更,需深化规划设计文件内容申报审核。2017年4月12日,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移交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工作文件。2017年5月10日,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协商达成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新城区医院;项目规划方案调整设计工作,参照规划合同约定按建筑体量比例计算相关费用,支付节点参照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由被告组织第三方对封存资料进行工作量评估,双方根据评估结论参照合同约定友好协商处理。2017年6月6日,重庆市重设怡信工程技术顾问有限公司受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委托,作出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咨询报告书载明,设计文件使用规范错误,设计方法与重庆市现行设计规范不符,部分内容欠缺,设计深度基本满足要求,修改通过。双方协商初步设计文件设计费支付数额未果,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
2017年8月14日,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评估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工作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2017年9月22日,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评估申请。
法庭审理中,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款项212.6万元,确定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第三次应付设计费约为520万元,同意已经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可按50%工作量计算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签订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规划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规划合同、景观设计合同,提交规划设计文件、景观设计方案,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当庭认可分别欠付规划合同、景观设计合同设计费8万元、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已经收到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的规划合同设计费2万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前两次付费210.6万元,合计212.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欠付规划合同设计费8万元、景观设计费12万元,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欠付建设工程设计费7475317.40元,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陈述已经完成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李渡医院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并提交了初步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可按已完成初步设计50%工作量计算初步设计费用,鉴于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认可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变更致使初步设计文件未能提交有关部门审核,参照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已经完成初步设计方案进行的评估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仍继续履行重庆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涪陵基地暨涪陵中心医院新城区医院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酌定,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应支付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费220万元。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收取规划合同设计费10万元、景观合同设计费12万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前三次约定费用430.6万元,合计452.6万元,扣减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已付款项212.6万元,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应支付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设计费240万元;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不当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义务,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设计费2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0元,由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553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国
人民陪审员 尹 军
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琬然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