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946号

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47005189XE。

法定代表人:李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64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6119911。

法定代表人:高志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刚、王丽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吴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346234.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晒图纸晒图费422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漳州市芗城区××楼房需要,委托原告承担金峰花园42-55号楼(无44号、54号楼)的工程设计。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86)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的建筑、结构、水电、暖通各专业施工图,设计项目、计费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具体计费标准如下:42、43、45号楼(含人防地下室)费率单价为16元/㎡;46-53、55号楼费率单价为9元/㎡;待出图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总设计费。涉案楼房42、43、45号楼的楼号后更改为1-3号楼,46-53、55号楼更改为5-13号楼。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含晒图费等)情况如下:(一)楼房设计费:经漳州市诚全建筑工程施工图咨询审查有限公司审查,核定1-3号楼实际建筑总面积为79280.7㎡;5-13号楼实际建筑总面积为35722㎡。因此,1-3号楼的设计费用共计79280.7㎡×16元/㎡=1268491.2元,5-13号楼的设计费用共计35722㎡×9元/㎡=321498元。以上楼房设计费共计1589989.2元。(二)更改补偿设计费:1.因江滨路拆迁西区安居工程拆迁建设指挥部决定,同意在拟建的金峰花园南区××室。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就金峰花园42-55号楼的设计变更协商后签订第一份《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对45号楼按照新的方案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甲方给予乙方适当补偿,按完成工作量的60%计算补偿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86号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6元/㎡,则补偿设计费为16元/㎡×60%=9.6元/㎡,45号楼共有建筑面积约1.96万㎡,故甲方应另行补偿乙方设计费9.6元/㎡×1.96万㎡=188160元。2.因金峰花园指挥部决定对金峰花园南区6、8、9、10、12号楼户型进行必要变更。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以上设计工作由甲方给予乙方适当补偿,按完成工作量的80%计算补偿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86号设计合同设计费为9元/㎡,则补偿设计费为9元/㎡×80%=7.2元/㎡;上述工程共有建筑面积约21715㎡,合计甲方应另行补偿乙方设计费7.2元/㎡×21715㎡=156348元。3.因金峰花园南区1、2、3、7、8号楼须重新设计,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1-3号楼甲方给予乙方补偿设计费为40%,7、8号楼给予补偿设计费为45%。根据双方签订的×××86号设计合同,1-3号楼补偿设计费为16元/㎡×40%=6.4元/㎡,共有建筑面积约79300㎡,合计补偿设计费为6.4元/㎡×79300㎡=507520元;7、8号楼补偿设计费为9元/㎡×45%=4.05元/㎡,7、8号楼含地下室共有建筑面积约10300㎡,合计补偿设计费为4.05元/㎡×10300㎡=41715元。两项共计补偿设计费549235元。以上被告应另行补偿原告更改设计费共计893743元。(三)配套工程设计费:2007年10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金峰花园南区42-55号楼景观及配套工程的工程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13)约定:景观及绿化工程设计费率(单价)8.5元/㎡、小区室外给排水管网设计费率(单价)1.5元/㎡、小区道路工程设计费率(单价)2元/㎡、小区室外照明设计费率(单价)1.5元/㎡,小区用地面积约45310.6㎡,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配套工程设计总设计费61.15万元。(四)晒图费: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金峰花园1-13号楼加晒图纸晒图费。经计算,2007年-2015年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晒图费187273元,图纸被告已全部签收(详见加晒图纸清单)。上述施工图经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咨询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全部合格。2020年6月12日,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589989.2元+893743元+611500元=3095232.2元及晒图费187273元。而被告从200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年间,仅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2748998元、晒图费145000元。尚有设计费346234.2元、晒图费42273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全部款项。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尽施工配合义务,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面积与施工图审查面积严重不符。2007-200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86号、×××13号及三份补充协议书后,被告均及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进度款及补偿款(注总费用暂为3095232元),到2010年2月,被告已经支付设计费2600000元,占总设计费比例84%,同时另行支付晒图费96000元。因多方面的原因,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推迟。2010年8月涉案工程13号楼进场开工,随后其他各单元楼才陆续开工。然原告以出图纸到开工时间跨度太长为由,在施工过程中不积极履行施工配合义务。涉案工程出现需要设计修改、变更等情况时,设计人员迟迟不到位配合,致施工单位不得不停工窝工等待,即使到位,也敷衍了事。2017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最后一栋楼2号楼竣工验收。1-13号楼施工图审查总面积115002.7㎡,竣工验收总面积109527.1㎡。竣工验收面积比图审面积少5475.6㎡,误差率达6.72%。被告的工作人多次向原告反映该情况,原告极力回避问题。为此,被告就不再支付剩余设计费及晒图费。二、应按照实际竣工验收面积1095271㎡计算设计费,不应按照施工图审查面积115002.7㎡计算设计费。因原告未尽到施工配合义务,致涉案工程1-13号楼整体竣工验收面积比施工图审查面积少了5475.6㎡。5475.6*16=87609.6元这一部分费用应从全部设计费中扣除。三、设计补偿费按实时结算。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约定:补偿设计费“按实结算”。竣工验收报告显示,1#、2#、3#楼共有实际建筑面积是73799.6㎡,而不是协议书载明的79300㎡,补偿设计费应为6.4×73799.6㎡=472317元;7#、8#楼含地下室共有实际建筑面积为10321㎡,而不是协议书载明的10300㎡,补偿设计费应为4.05×10321㎡=41800元。两项合计为514117元,而不是5492535元。四、剩余设计费及晒图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10万元时,针对其未尽施工配合义务的行为表示不再支付设计费及晒图费,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因原告拒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保留相应的诉权。因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成立,2020年6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摘要):工程名称为金峰花园42-55号楼,工程地点金峰南路,合同编号×××86,发包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设计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41~43、45号楼(含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约76800㎡,费率为16元/㎡,估算设计费122.88万元;46~53、55号楼,建筑面积约31000㎡,费率为9元/㎡,估算设计费27.9万元。第五条本合同估算费估算为150.78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占设计费总额的20%订金,付费额30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单日内;第二次付款,占设计费总额的35%,付费额53万元,付费时间为交付施工图后三日内(按实结算);第三次付款,占设计费总额的40%,付费额60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款,占设计费总额的5%,付费额7.78万元,付费时间为主体工程封顶后三日内;第六条双方责任:6.2.6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第七条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本期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第八条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派专人留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技术咨询合同等。

2007年5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03【NO30】、2005【NO001】关于金峰花园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承诺书的要求,经江滨路拆迁西区安居工程拆迁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同意在拟建的金峰花园南区××室。由于上述原因,甲、乙双方就金峰花园42~55号楼的设计变更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金峰花园45号楼处规划设计相应防空地下室面积约2825平方米。2.因工期紧张,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已于日前基本完成42~45号楼的施工图设计任务。因45号楼原有规划设计方案没有防空地下室,乙方对45号楼按照新的方案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乙方原有完成的45号楼施工图设计图纸完全作废。基于以上原因这部分的设计工作应由甲方给予适当补偿。经测算乙方已完成总工作量的90%,但考虑到工程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按完成工作量的60%计算补偿费用。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的×××86号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6/平方米,则补偿设计费应为16×60%=9.6/平方米。3.45号楼共有建筑面积约1.96万平方米,合计甲方应另行补偿乙方设计费188160元。4.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甲乙双方签订的×××86号设计合同执行等。

2007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峰花园南区(42-55号楼)景观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金峰南路,合同编号×××13,发包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设计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景观及绿化工程设计,小区用地面积约45310.6㎡,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施工图,费率为8.5元/㎡,估算设计费38.51万元;2.小区室外给排水管网设计,小区用地面积约45310.6㎡,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施工图,费率为1.5元/㎡,估算设计费6.79万元;3.小区道路工程设计,小区用地面积约45310.6㎡,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施工图,费率为2.0元/㎡,估算设计费9.06万元;4.小区室外照明设计,小区用地面积约45310.6㎡,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施工图,费率为1.5元/㎡。第五条设计费估算为61.15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占设计费总额的20%订金,付费额12.23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单日内;第二次付款,占设计费总额的75%,付费额45.86万元,付费时间为交付施工图后三日内(按实结算);第三次付款,占设计费总额的5%,付费额3.06万元,付费时间为各工程预验收后三日内;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本期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第八条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派专人留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技术咨询合同;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双方责任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八条其他8.1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派专人留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等。

2008年2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根据市、区两级政府拆迁安置需要,应市房管局要求,金峰花园指挥部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对金峰花园南区6、8、9、10、12号楼户型进行必要变更。由于上述原因,甲乙双方就金峰花园6、8、9、10、12号楼户型的设计变更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对上述工程重新更改设计,面积约21715平方米。2.因工期紧张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已于日前基本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图设计任务。乙方原有完成的施工图设计图纸完全作废。基于以上原因这部分的设计工作应由甲方给予适当补偿。经测算乙方已完成总工作量的90%,但考虑到工程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按完成工作量的80%计算补偿费用。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的×××86号设计合同设计费为9元/平方米,则补偿设计费应为9×80=7.2%/平方米。3.上述工程共有建筑面积约21715平方米,合计甲方应另行补偿乙方设计费156348元。4.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甲乙双方签订的×××86号设计合同执行。

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协议书》约定:根据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金峰花园所有安置房应统一建设配套人防工程的要求,经江滨路拆迁西区安居工程拆迁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同意在拟建的金峰花园南区××室。根据相关配套建设人防面积计算规则,本着节约建设成本的原则,为减少配建人防工程面积,需对金峰花园南区1栋、2栋、3栋、7栋、8栋楼重新设计。由于上述原因,甲乙双方就金峰南区5栋工程的设计变更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根据相关人防面积计算规则,对1栋、2栋、3栋楼相关部分做结构断缝处理,减少应建人防面积(注:若未做断缝处理,1栋2栋3栋楼应配套建设的人防面积分别为:1893平方米、2588.3平方、2434.5平方米,合计6915.8平方米,若相高层塔楼与多层裙房断缝处理,1栋2栋,3栋应配套建设的人防面积分别为:1538平方米、2167平方米、1441平方米,合计5146平方米,则可少建人防面积1769.8平方米),为减少工程建设投资。结构及其他相关专业做相应变更,并重新报送相关部门审查通过。乙方根据核算的应建人防面积指标,在7栋、8栋楼处规划设计相应防空地下室,面积约2200平方米。7栋8栋楼必须全部重新设计并报送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因工程紧,乙方已完成上述工程的设计任务。本着互惠互利、风险责任共担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1栋、2栋、3栋楼,甲方给予乙方补偿设计费为40%,7栋、8栋给予补偿设计费为45%。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86设计合同计算,1栋、2栋、3栋楼补偿设计费为16×40=6.4元/平方米,8栋楼补偿设计费为9×45=4.05元/平方米。经计算,1栋、2栋、3栋楼共有建筑面积约79300平方米,合计补偿设计费为6.4×79300=57520元,7栋、8栋楼含地下室共有建筑面积约10300平方米,合计补偿设计费为4.05×10300=417150元。两项共计补偿费约为549235元,按实结算。4.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甲乙双方签订的×××86号设计合同执行等。2007年9月3日被告委托的漳州市诚全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核定:1号楼房建面积21012.5+(地下)2170.5㎡。2008年5月21日被告委托的漳州市诚全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核定:1号楼房建面积21012.5+(地下)2170.5㎡,2号楼房建面积30058.5+(地下)3479.3㎡,3号楼房建面积19481.8+(地下)3078㎡。金峰花园1-3号楼实际建筑总面积(包括地上及地下)为79280.7㎡。2008年5月21日被告委托的漳州建筑工程施工图咨询审查有限公司出具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核定:5-13号楼实际建筑总面积为35722㎡。2008年8月18日被告委托的华优建筑设计院出具了《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专项审查合格书》核定:金峰花园1-3号楼实际建筑总面积(包括地上及地下)为79280.7㎡。2012年-2015年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工作人员确认了晒图费的楼号、各项目及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晒图费187273元。从200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年间,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2748998元、晒图费145000元。2017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最后一栋楼2号楼竣工验收。1-13号楼施工图审查总面积115002.7㎡,竣工验收总面积109527.1㎡。2019年1月21日原告列出《已付款清单》、《项目结算单》要求被告核算支付,被告没有答复,因双方对应付费用没有结算,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协议书》、《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专项审查合格书》、金峰花园1-13号楼加晒图纸清单、设计工程登记表、加晒图纸结算清单(送货单)、有已付款清单、项目结算单、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被告应付原告费用是多少。二、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一、每次拨款设计方都会把结算清单给业主。估算是根据建筑面积,施工费是根据实际的施工图,等方案报批完后还会发生变化,面积跟签订的合同会有出入。应根据图审面积支付设计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589989.2元+893743元+611500元=3095232.2元及晒图费187273元。而被告从200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年间,仅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2748998元、晒图费145000元。尚有设计费346234.2元、晒图费42273元未支付给原告。二、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一、200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约定:补偿设计费“按实结算”。竣工验收报告显示,1#、2#、3#楼共有实际建筑面积是73799.6㎡,而不是协议书载明的79300㎡,补偿设计费应为6.4×73799.6㎡=472317元;7#、8#楼含地下室共有实际建筑面积为10321㎡,而不是协议书载明的10300㎡,补偿设计费应为4.05×10321㎡=41800元。两项合计为514117元,而不是5492535元。二、剩余设计费及晒图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10万元时,针对其未尽施工配合义务的行为表示不再支付设计费及晒图费,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补偿设计费“按实结算”。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本期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派专人留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技术咨询合同等。故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括初步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前者是指在建设工程立项阶段,承包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设计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后者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包括初步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两部分,并非被告主张的只根据竣工面积计算设计费,根据被告委托的漳州建筑工程施工图咨询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及华优建筑设计院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专项审查合格书》核定,1-13号楼施工图审查总面积115002.7㎡,竣工验收总面积109527.1㎡。合同有约定按照施工图审合格书的建筑面积收取设计费,有两次审图,第一次是施工图审查,第二次是人防施工图审查一致。一号楼地上面积21012.5平方米+地下2170.6平方米,竣工项目审查中工程规模20780平方米只是计算地上面积,对地下消防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三号楼也是这样,地上面积19481.8平方米+地下3078平方米,竣工项目审查中工程规模19481.8平方米,对地下消防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3号楼79280.7㎡×16元)1589989.2元+(5-13号楼35722㎡×9元)321498元+更改补偿设计费893743元+配套工程设计费611500元=3095232.2元及晒图费187273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从200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年间,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2748998元、晒图费145000元,尚有设计费346234.2元、晒图费42273元未付。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因多方面的原因,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推迟。2010年8月涉案工程13号楼进场开工,随后其他各单元楼才陆续开工,2017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最后一栋楼2号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其中1号楼及3号楼涉案工程的地下室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包括初步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两部分,并非被告主张的只根据竣工面积计算设计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589989.2元+893743元+611500元=3095232.2元及晒图费187273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从200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2748998元、晒图费14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46234.2元、晒图费42273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2010年8月涉案工程13号楼进场开工,随后其他各单元楼才陆续开工。因多方面的原因,涉案工程进场施工、验收推迟,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346234.2元。

二、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晒图费42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7.6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63.8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勇前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蓝楚楚

书 记 员 洪 萍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