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3民初2987号
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现代设计院)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现代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所持有的原告0.91%的股权以528014.98元的价格转让给董事会确定的受让人***、陶培均(每人分别受让0.455%),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改制前的老员工,原告改制后被告累计出资136500元,持有原告公司0.91%的股权。2016年3月29日,因被告逾期3个月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严重旷工及迟到早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章程,即《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股东因辞职、辞退、退休等原因解聘的,其持有的股权应全额转让,由公司股东会确定受让人,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第26条规定:股东的股权转让,按上一财务年度的每股净资产作为每股转让价进行转让。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立,且股东会已经确认了股权受让人,被告***应按约履行出让义务。然而,虽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股权转让的通知及办理转让手续的相关材料,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浙江现代设计院主张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案外人***、陶培均与被告***;原告系诉争股权的所属公司,而非股权转让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浙江现代设计院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080元,退还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