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5263号
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李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婷、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设计院)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现代建筑设计院不服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市仲裁委)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21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孔海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建筑设计院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改制前老员工,自1994年开始工作至今,原、被告均对双方认可,后因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在201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到期前告知被告,盼其前往公司人事处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书。然而被告在取走新的劳动合同书后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在2016年1月份开始,即出现严重的迟到早退及旷工现象,甚至通过多种联系方式均联系不上其本人。故,原告基于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起劳动仲裁,经审理杭州市仲裁委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210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纵观该份裁决书,发现其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裁决错误。首先,裁决书遗漏重要证据:原告解除与被告的理由是被告逾期3月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为主张上述理由成立,提交了短信、被告考勤打卡记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在裁决书均未被详细阐述是否认可或不认可的理由,反而一道忽略,从而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事实错误。其次,裁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16年3月工资,原告主张其已发放并提供了被告2016年3月工资发放表,但裁决书在原告已举证完毕的状况下继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从而裁决要求原告重复支付被告3月份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合法解除;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8693.97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工资20002.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234.85元;6.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月-3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5517.98元。
原告现代建筑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已到期的事实。
2.《关于加强考勤和请假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文件发放记录、***上下班时间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多次旷工及迟到早退,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
3.短信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请假手续,被告未予理睬的事实。
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3月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严重违反原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5.短信1份(打印件)、签收单1份、快递单和签收提醒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义务的事实。
6.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被告2016年3月工资发放的事实。
7.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210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杭州市仲裁委作出的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合法,要求法院依法支持该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省职工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
3.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未支付2016年3月工资给被告。
4.公司基本情况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1994年5月开始营业,被告于1994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
5.医疗证明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浙大邵逸夫医院和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和3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医疗证明书,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
6.杭州市仲裁委二次庭审笔录1份(盖章复印件),拟证明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查明了案件事实。
7.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拟证明被告去医院看病,医生建议休息三周。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自1994年建立劳动关系已超过20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10年故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到期之说。对证据2中公司劳动人事制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对证据2中上下班时间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月1日-1月15日是被告休年休假包括元旦3天假期,即使公司劳动人事制度是真实的,那么被告作为部门负责人外出时口头向单位说明情况即可;公司考勤需要部门汇总工作月报表由负责人签字再提交给公司;被告的工资单上显示的是全勤奖,没有因为考勤被扣罚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向公司请假并提交了请假单,原告也是认可的。对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逾期3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工资发放为押后一个月,故此处工资为2月工资非3月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依法查明事实,是合法裁决。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需要说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在2015年年底之前,2016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的流程不符合公司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庭审笔录是对庭审客观的证明,不能证明裁决书的合法有效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加强考勤和请假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文件发放记录系原件,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上下班时间表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被告持异议,故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4年5月30日成立。被告于1994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设计及咨询,工作地点为杭州或服务和开展项目所需要的地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月工资按公司相关劳动人事制度的规定执行;原告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被告;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本合同未明之处按公司劳动人事制度的规定执行等。
2010年3月3日,原告作出浙现设【2010】005号《关于加强考勤和请假制度的有关规定》,被告代表事业发展部在文件发放记录上签字。其中考勤制度中规定,上班考勤实行个人打卡与中间检查相结合,因故未能正常打卡者,应及时向所在部门负责人说明情况经确认后填写在工作月报表中。请假制度中规定员工因病休息需持医院有效证明,可先电话告假,在病假结束后正常上班时补齐请假手续,报人力资源部备案,手续不全者按旷工处理;奖惩办法规定迟到、早退等行为的相应奖励及处罚措施;考勤流程规定每月1日提取考勤打卡机原始数据,每月2日以部门为单位收取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过的工作月报表,每月3日将本月考勤情况反馈给部门负责人确认,每月4日在公示栏公示当月考勤情况,员工对考勤情况如有异议,可到各部门负责人处陈述,再由部门负责人至人力资源部陈述,每月5日将考勤结果交财务。
2016年3月21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庆春院区)向***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腹痛待查:××?治疗意见为建议休息3天,门诊随诊。2016年3月28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精神科向***开具《医疗证明书》1份,初步诊断为焦虑症(伴失眠和抑郁),建议休息三周。
2016年3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打被告电话不通,本月月报本周放假前必须上交,被告叫张诚带来的请假单收到,但需要被告当天来公司办好相关手续,如果不能主动来办理手续,后果自负。同日,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因其逾期3个月拒绝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劳动者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关系。从2016年3月31日起,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0日、4月5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先后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分别为通知被告:原告已经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已由被告妻子代领,请被告尽快来办理离职手续等内容。被告妻子李敏于2016年3月31日领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6年4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杭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作为被申请人,该委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8693.97元;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6年3月工资20002.6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234.8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3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5517.98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实际向原告发放240032.15元。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17232.17元。原告确认没有真正执行对于考勤的处罚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逾期3个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逾期3个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处连续工作超过二十年,故在2015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1-3月期间旷工12天并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缺乏真实性;其次结合原告制定的《关于加强考勤和请假制度的有关规定》及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可以看出原告对员工考勤的打卡情况需每月提交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作月报表,而原告未提交予以佐证;再次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3月28日分别取得××需休息,而原告亦在2016年3月29日收到被告请假单;最后原告并未因被告违反考勤制度而按《关于加强考勤和请假制度的有关规定》扣除被告全勤津贴。综上,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及资金,计算得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2.68元,超过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且支付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院经核算为308694元(51449元/年÷12个月×3×12个月×2),杭州市仲裁委裁决金额为308693.97元,被告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赔偿金为308693.97元。原告要求确认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工资20002.68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实行当月工资当月发放的制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三、四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两项裁决内容的认可,其当庭增加对该两项裁决内容不服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8693.97元;
二、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2016年3月工资20002.68元;
三、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234.85元;
四、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3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5517.98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施丹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