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8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8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十里坪。

法定代表人方守漂,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十里坪。

法定代表人方守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88号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上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上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请撤销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投诉回复》一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衢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周海呀,被上诉人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小虎,被上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并非涉案建设项目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被告十里坪监狱内设的监察科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涉案被诉答复,系监狱管理机关内部监察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答复系监狱管理机关内部监察意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与法律及事实不符。其一,被上诉人在预中标公示上明确告知监督部门为被上诉人的监察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行为也逐一作出了回复。该答复属于行政监督,非内部监察意见。其二,监狱系统的招投标的行政监督自成体系,是监狱单位所在地政府与监狱系统所作的明确分工,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其作为行政部门对本案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省属监狱系统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十条规定,监狱单位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招投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且龙游县公共资源市场化管理办公室根据《龙游县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认为本案所涉招投标行为不属于纳入该县招投标市场统一监督管理范围,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即使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招投标行政执法监督主体不合法,法院应以其执法主体不符,撤销被诉投诉回复,移送有权监督部门重新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撤销被诉投诉回复。责令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的系被上诉人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内部机构监察科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投诉回复》,该回复属于监狱管理机关针对招投标投诉作出的内部监察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本案起诉缺乏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与此相悖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