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
负责人:*肖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彦朋诉被告***、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现代建筑设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武彦朋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彦朋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现代建筑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彦朋诉称,2014年10月25日12时35分,柳军驾驶的浙D×××××(临牌)号路虎极光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10公里+100米处左前侧碰撞***驾驶的浙A×××××号车辆右后侧尾部,致浙A×××××号车辆碰撞***驾驶的浙A×××××号车右后侧车身,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经调解,交强险限额外,由**军方承担三车维修费的70%,柳军承担30%,当事人自行约定赔偿的履行时间和方式。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4903元,花去评估费和资料费3930元。浙A×××××号车登记在被告浙江现代建筑设计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0月26日,柳剑文将浙D×××××(临牌)号车辆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柳剑文配合原告理赔。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4903元、评估费和资料费3930元,合计148833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的70%即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武彦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2、维修结算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二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花费的评估费。
3、浙D×××××临时牌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协议书、协议各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有盖章)二张,证明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花去的律师费。
5、当庭提交诸暨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车架号登记错误。
6、当庭提交柳剑文身份证复印件、柳军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浙江现代建筑设计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浙D×××××车辆的所有人,无权对该车辆损失提起赔偿之诉。浙D×××××车辆损失经我方申请,由法院委托重新评估,认定损失金额103143.9元。本案事故无责方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权利人不主张的,视为放弃,在赔偿计算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经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武彦朋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本案受损车辆所有人对同一车辆提起两次鉴定,两份鉴定之间的关联性未说明,该份评估意见书没有附上受损车辆照片及鉴定人员资质说明,车辆维修单位是上海市万富修理厂,并不是正规的4S店,相应的维修费应低于评估报告金额。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明确评估费是谁支付的,发票内容为资料费,资料费发生的缘由;对证据3中的临时牌照无异议,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有盖章)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同一车辆有两张发票,要求原告对此予以说明,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是属于间接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协议书三性有异议,内容不具备协议的特征,恰恰证明事故发生时本案受损车辆所有人并非原告,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保险与发票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协议的三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是一份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5中的证明三性有异议,日期是错误的,性质上也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由法庭核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本案车损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5,结合本院对***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证据6,能够证明本案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杭州杭州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维修使用的是原厂配件,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为准。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该报告系经本院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0月25日12时35分,柳军驾驶的浙D×××××(临牌)号路虎极光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10公里+100米处,左前侧碰撞***驾驶的浙A×××××号车辆右后侧尾部后,致浙A×××××号车辆碰撞***驾驶的浙A×××××号车右后侧车身,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一栏载明,除交强险限额外,由李科军方承担三车维修费、施救费的70%,柳军承担30%,当事人自行约定赔偿的履行时间和方式,***、***、柳军在该调解结果上签字。浙A×××××号车辆系浙江现代建筑设计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D×××××(临牌)号路虎极光车系柳剑文于2014年10月25日从诸暨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购买,2014年10月26日,***和***签订协议书,约定本人柳剑文将一辆路虎极光出售给***(保险、发票),以后理赔我全权配合,SALA2BG4FH965066车架号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整)。诸暨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根据***和武彦朋的申请将机动车统一发票开具到武彦朋指定的***名下,***认可武彦朋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浙D×××××(临牌)号在本次事故中直接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为144903元,武彦朋支出评估费和资料费合计3930元。经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浙D×××××临号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浦诚公车评(2015)02012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定本次事故中浙D×××××临号损失为103143.9元,此次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无责车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结果合法有效,本案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浙江现代建筑设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浙江现代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D×××××临号车辆车损已经本院委托的评估公司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由于本案第一次鉴定系原告武彦朋单方委托,鉴定费用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起诉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无责方索赔,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武彦朋是否具有向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诸暨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柳剑文将浙D×××××临号车辆(含保险)转让给武彦朋,武彦朋依法享有向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索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彦朋车损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彦朋车辆损失人民币70730.73元[(103143.9元-2000元-100元)×70%]。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7273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武彦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元(原告武彦朋已预交),由原告武彦朋负担898元,由被告***负担81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书记员许长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