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文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6层611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琦,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涛,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粘晓洋(胡文涛之妻),1989年12月1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文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因胡文涛长期未按公司规定进行考勤打卡、工作汇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不能胜任工作,我公司已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将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仅认定为因胡文涛不能胜任工作,却遗漏了对胡文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事实的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明显错误。我公司提交了公司的考勤制度、胡文涛长期未按公司规定打卡的考勤记录、未按公司规定进行工作汇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胡文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并提交了销售人员新签合同统计表、销售人员中标情况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胡文涛不能胜任工作,经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我公司未自认过销售工作性质日常无需打卡,事实上,我公司公司的销售人员均应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考勤打卡。二、即便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胡文涛与公司主管领导、同事发生严重矛盾,其工作岗位已另有人员接替,我公司明确拒绝恢复劳动关系。基于双方分歧严重、丧失信任、完全无法达成继续履行的合意,恢复履行已不具备主、客观基础,故不应再强行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强行判令继续履行,而完全不考虑双方已无法达成合意,以及强行恢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利于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持续等事实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胡文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电公司的上诉意见。中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我不知晓,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胡文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与胡文涛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更名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中电公司及胡文涛签有《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中第一条甲方原公司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中电公司与胡文涛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5月25日,中电公司向胡文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转岗销售后无法完成销售指标)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公司决定从2021年5月20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与您的薪酬结算至2021年5月20日,保险缴纳至2021年4月。请你于2021年5月30日前到单位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工作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鉴于你从2020年2月开始一直没有配合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特再次发送本通知书”。
2021年7月20日,胡文涛以中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2021年9月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877号裁决书,裁决胡文涛与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驳回胡文涛其他仲裁请求。中电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中电公司主张因胡文涛不胜任原安全工程师岗,于2019年12月经双方协商转为销售经理岗。胡文涛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因生活压力所迫为多赚钱于2020年年初申请由安全工程师岗转为销售经理岗。
中电公司主张胡文涛担任销售经理期间无任何业绩、未按规章制度进行考勤打卡、未按规定进行周报、月报,不能胜任工作,就此提交《2017年-2020年销售人员新签合同统计表》、《2021年销售人员投中标情况统计表》、《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及发布电子邮件、考勤打卡记录、“营销”微信群聊天记录为证。胡文涛对“营销”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称不连贯,对其余证据及中电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中电公司未与其约定销售任务,中电公司提交的统计表表明半数以上销售人员均无销售业绩;称中电公司认可其自入职不曾打卡,且销售工作性质也表明日常无需打卡;其通过工作邮箱按时提交周报,目前邮箱权限被中电公司收回,其无法打开;中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未通知工会。
中电公司认可其设有工会,表示工会只负责福利待遇事宜,解除劳动合同不用通知工会,提出胡文涛多次威胁举报公司主管领导,并实名举报,与公司主管领导、同事发生严重矛盾,且工作岗位已另有人员接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此提交胡文涛与部门经理助理赵磊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胡文涛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中电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双方聊天记录涉及工程报销款,即使二人存在冲突也与本案无关;其从未实名举报,中电公司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从事的销售岗为一般性岗位,没有特定性、唯一性,不存在已被替代一说。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以胡文涛无法完成销售指标、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胡文涛解除劳动合同,现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事实,胡文涛对此亦不予认可,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亦未征求工会意见,故对中电公司关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现胡文涛要求与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电公司出具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胡文涛与其单位领导及同事发生冲突,进而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现实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胡文涛与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中电公司在二审期间称其控股公司设有工会,其公司未设立工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在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电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胡文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胡文涛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转岗销售后无法完成销售指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电公司上诉称胡文涛海还存在未按公司规定打卡及进行工作汇报的情形,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载明系因上述原因与胡文涛解除劳动关系,中电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充分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中电公司关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胡文涛从事的销售经理岗不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及唯一性,中电公司以胡文涛与其单位领导及同事发生冲突,且岗位已另有人员接替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缺乏依据。胡文涛要求与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该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至2021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朱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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