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6856号
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95605515B,地址:甘州区滨河新区昭武路金硕大厦1601室,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瑾瑾,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
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月于2022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瑾瑾到庭参加了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4000元×30%=7200元);合计:312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之前。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则向原告按照36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被告承诺原被告之间的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所有本息于202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拖延支付借款,直至今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之前。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则向原告按照36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被告承诺原被告之间的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所有本息于202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拖延支付借款,直至今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2017年11月1日由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之前。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则向原告按照36元/天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提交2020年1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被告承诺原被告之间的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所有本息于202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付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承担违约金7200元,合计312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7年11月1日由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之前。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则向原告按照36元/天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提交2020年1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被告承诺原被告之间的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所有本息于202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的事实。开庭前法庭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借款24,000,并承诺于年底回张掖后向原告偿付。上述证据足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和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200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拖欠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4000元,违约金7200元,合计312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璧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