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

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欧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56535989B。
法定代表人:李立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89209607W。
法定代表人:彭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HKFG0R。
法定代表人:曾曲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东方设计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追加长青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东方设计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是同时满足: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上述主体存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3.清偿范围限于未缴纳的出资。东方设计院在执行时,仅仅查询今日公司的工商档案,就向一审法院请求追加今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月4月23日举行听证,采信了东方设计院的意见,并于2020月4月28日作出追加长青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案的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该裁定与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原则相违背,与司法解释相悖。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及一审判决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作出裁判,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属例外情形,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在东方设计院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今日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事实错误。东方设计院在起诉时就举证,今日公司有已装饰的办公室500多平方米,已经支付400,000元的土地流转费,且今日公司的股东还有几千万元的认缴资本没有出资到位(认缴时间没到),今日公司只是没有立即能变现的财产。长青公司、今日公司认为(2018)赣0502民初4586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且该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长青公司、今日公司不愿支付(2018)赣0502民初4586案的执行款。现该案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的检查建议也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今日公司仍在申诉中。三、公司在公司认缴资本范围内,能代表股东进行维权。认缴制的法律实质是股东出资是通过其认缴的意思表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依据股东间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的出资份额,即可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有被公司法认可并予以保护的权利。在公司认缴资本范围,今日公司不需要股东授权,就能代表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维护公司各股东的合法权益。
东方设计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今日公司、长青公司的上诉请求。(2019)赣0502执47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今日公司发出财产报告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明今日公司无固定办公场所,且已歇业,未发现今日公司有财产。今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外地人,经联系社区、派出所调查均无结果。通过对今日公司进行“查银行、查房产、查车辆、查债权”四查也未发现今日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根据今日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可知,今日公司未正常生产经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执行听证时,长青公司陈述只出资约100万元,凌瑜、付军根陈述未出资,其他股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今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今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今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将今日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今日公司、长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今日公司、长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得追加长青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设计院诉今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赣05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今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设计院设计费1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方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今日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东方设计院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赣0502执474号。执行过程中,因今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东方设计院向该院提出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今日公司的股东长青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长青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为被执行人。因今日公司、长青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今日公司的股东有长青公司、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其分别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4500万元、4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分别占今日公司45%、40%、5%、5%、5%的股份,认缴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截至今,长青公司、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未足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2.在(2019)赣0502执474号执行案件中,今日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今日公司也认可其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应否予以撤销,长青公司、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应否被追加为(2019)赣0502执474号案件被执行人。今日公司、长青公司认为今日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不能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东方设计院认为(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应撤销。该院认为,从实体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今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今日公司也认可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今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今日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其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今日公司的股东长青公司、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程序上来看,今日公司、长青公司请求不得追加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案件被执行人,超越请求权,其无权代理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行使诉讼权利。综上,对今日公司、长青公司关于应撤销该院(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并判决不得追加长青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今日公司、长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今日公司、长青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长青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现今日公司与东方设计院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今日公司限期向东方设计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今日公司到期未向东方设计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东方设计院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今日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今日公司在听证时明确陈述今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也未能查询到今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以认定今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照该条法律规定,今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今日公司、长青公司陈述今日公司有500多平方米的办公室、40万元土地流转费。经询问,今日公司、长青公司陈述,今日公司不享有该办公室的所有权,今日公司租赁该办公室后,对办公室进行装修,因此,出租人应将装修后的增值部分折价返还今日公司;今日公司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一份,今日公司为此支付了40万元的土地流转费,现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合同相对人应当返还该40万元土地流转费。但仅根据今日公司、长青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今日公司享有前述债权。现今日公司在听证时明确陈述今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今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今日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青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作为今日公司股东,尚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执行法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追加长青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
另今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对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今日公司超越请求权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今日公司、长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永洪
审判员  甘致易
审判员  蒋 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娜
书记员邹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