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阳江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508号。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丰年,系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忠红,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147号。
法定代表人:杜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丰年、曹忠红,被告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进、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承接位于汉阳桥机厂内合汇景苑建筑施工项目8#、9#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汇景苑8#、9#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面积约12000平方米(按实际竣工结算面积为准)……,包干单价为39.00元/㎡,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肆拾陆万捌仟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总工期为35个有效日(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6月,建设单位将该开发项目交由相关质检部门验收,被告在《武汉市建筑节能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同年6月5日该项目经汉阳区建设管理站验收通过。截止2009年1月15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1万元,余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原告诉称的分包合同不存在,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盖的是被告资料章,而不是被告公章;2、原告没有外墙保温施工资质,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这样的合同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方的原则,谁与其签订的合同就向谁要钱。合汇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川纵横)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合汇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汇置业将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448号合汇景苑一期6#-9#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3,510万元整体发包给山川纵横。同年11月23日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建工)与山川纵横签定合汇景苑8#、9#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并加盖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汇景苑项目部质安资料专用章及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面积约12000平方米(按实际竣工结算面积为准);包干单价为39.00元/㎡,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肆拾陆万捌仟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总工期为35个有效日(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6月,建设单位合汇置业将该开发项目交由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山川纵横在《武汉市建筑节能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同年6月5日该项目经汉阳区建设管理站验收通过。山川纵横支付了8#楼的全部工程款,对9#楼则通过武汉市华峰门窗厂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尚欠12万元经建工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工与山川纵横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汇景苑8#、9#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工虽没有建筑外墙施工资质,但其施工建筑已经建筑主管部门及建设方业主验收合格。因此,山川纵横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建工要求山川纵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川纵横陈述建工仅是保温工程设计方,而不是施工方,但建工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而山川纵横则对自身陈述无证据证实,故对山川纵横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建工要求山川纵横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合汇置业将合汇景苑一期6#-9#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整体发包给山川纵横,且建工与合汇置业没有合同关系,故合汇置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山川纵横提出与建工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建工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7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杏芝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涂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