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4)川160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24)川160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支付违约金的判项(即违约金以132,16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从202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自2024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年期利率已经下调至3.45%。一审法院在该利率基础上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上浮1.3倍没有法律依据。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起诉时明知双方还未办理结算,结算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即便在一审判决前某甲公司未支付款项,相应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不应当超过年利率3.45%。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合同总价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已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某甲公司付款前开具并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酌情调整违约金以132,161.63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即年利率4.485%从202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已对利率进行大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可参照一审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产生的损失,至少应计算一年期LPR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加计30%未超过《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上诉纯属拖延履行时间。
综上某乙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款132,161.6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570.4为基数,按5‰/日自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3.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广安吾悦广场工程方案及施工图(阶段)设计签订了《广安广安公司广安广安项目-公共分期交通动线设计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广安吾悦广场,建筑面积181963㎡,设计内容包括交通咨询与对策服务、交通系统设计;2.本合同总价含设计费和咨询费,设计费单价包干,咨询费总价包干。设计费不含税单价0.75元/㎡,税率6%,含税单价0.8元/㎡,总设计费145,570.4元。咨询费不含税总价47,169.81元,税金2,830.19元,含税总设计费50,000元。合同含税总价为195,570.4元;3.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提交设计方案两周内(含现场踏勘成果),支付68,449.64元(含税)。第二次付款:提交施工图经甲方确认可供施工及招标,支付68,449.64元(含税)。第三次付款:交通项目施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尾款,即58,671.12元(含税),进度款提报资料需满足甲方要求;4.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给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5.乙方应确保按双方约定的设计进度完成各阶段设计工作并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若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按期提供,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扣除该阶段合同总价5‰的设计费。甲方应确保按双方约定的设计进度完成各阶段设计工作并向乙方支付设计费,若因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合同总价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甲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诉讼中,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双方已就案涉项目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00,611.27元。当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2,161.6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向某甲公司交付了上述发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已付68,449.64元。
同时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安广安公司广安广安项目-公共分期交通动线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设计并交付某甲公司使用,并在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后向某甲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发票,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132,161.6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及时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某甲公司付款前开具并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132,161.63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即年利率4.485%从202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不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32,161.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2,16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从202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保全费1,370元,由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合同总价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已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某甲公司付款前开具并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一审酌情调整违约金以132,161.63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即年利率4.485%从202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已对利率进行降低调整,因某甲公司的违约支付行为给某乙公司产生了损失,一审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1.3倍即年利率4.485%,该认定并未超过《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一审对此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具有相应的合理性。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能得到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