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舰,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
法定代表人:廖登荣,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燚昌,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舰与上诉人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舰、上诉人地质勘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地质勘查局支付工程款利息51,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地质勘查局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就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在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3月21日分别办理了结算,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为1,428,365元,截止到2018年2月地质勘查局还剩余300,000元尚未支付;2、决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地质勘查局尚有本金300,000元,利息51,302元未支付给于舰,一审未支持支付利息错误,应予纠正。
地质勘查局辩称,于舰的钻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结算时仅有决算单,终孔通知书没有全部签字,我方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了决算单,并不代表认可其完工的质量,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于舰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地质勘查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地质勘查局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于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地质勘查局提出反诉要求于舰赔偿损失279920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舰钻探的四个孔,逾期完工属于违约,且无相关验收人员签字,钻孔存在质量问题,于舰违约导致地质勘查局无法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作,业主方因此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一百多万,造成严重损失。
于舰辩称,1、原判第三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质勘查局提出的反诉是其与业主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地质勘查局自己组织施工的钻孔完成时间在于舰施工的钻孔之后,业主扣款是其自身原因所致;3、地质勘查局单方面认为于舰施工的四个钻孔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已经结算,应该按照结算协议执行,并从竣工文件结算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
于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违约造成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51,302元整;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地质勘查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279,920元;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储量核实及勘探项目;2、工程内容、规模特征:钻探施工,钻孔4个,设计进尺2500米;3、施工工期: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4、合同单价:斜孔75度按630元/米综合单价包干;5、付款方式:采取风险抵押承包方式的,工程结束后,按所签订的合同全额兑现支付工程款,并退还风险抵押金。如工程未在预定期限内完成或质量未达标准,不退换风险抵押金或者退还部分风险抵押金。采取全承包方式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由承包人自行垫付施工中所需的全部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按所签订的合同兑现支付80%工程款,余款作为保证金待年终结算一次性付清。采取一般性承包方式的,承包人根据施工现场的基本情况对该项目采取先向公司预支的一种施工承包方式。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拨付施工费用,工程结束后,按60%兑现核算工程款;6、承担费用:包括生产工程中所有发生的一切费用,提取工程款时,按总队财务中心的财务制度进行报账并承担相关税金;7、双方责权利:甲方在工作上有对乙方进行指挥及安排的权力,对工程进度、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拥有监督及否决权,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按照要求严格组织施工,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约定事项”做好安全工作……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安全生产约定事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施工,对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有权处以乙方相应的罚款,整改期间的工期不予以顺延;8、违约责任: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影响本合同执行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其他: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及盖章。2015年9月30日的终孔通知书载明ZK2-3机组:你机组施工的红稗地煤炭勘查区ZK2-3号钻孔现在钻进孔深543.65米,根据地质设计,已达到地质要求及水文地质目的,质量合格,立即停止钻进。校正终孔深度,测量稳定水位。作好封孔材料,等待封孔通知。童杰在红稗地煤炭勘查项目部的地质和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何元林在机长处签字。2015年11月27日的终孔通知书载明ZK4-1机组:你机组施工的红稗地煤炭勘查区ZK4-1号钻孔现在钻进孔深472.24米,根据地质设计,已达到地质要求及水文地质目的,质量合格,立即停止钻进。校正终孔深度,测量稳定水位。作好封孔材料,等待封孔通知。童杰在红稗地煤炭勘查项目部的地质和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周凤东在机长处签字。在该终孔通知书上注明:“有12.75m退钻杆时未验收。黄春明,2015.11.30”。2015年12月13日的终孔通知书载明ZK4-2机组:你机组施工的红稗地煤炭勘查区ZK4-2号钻孔现在钻进孔深593.44米,根据地质设计,已达到地质要求及水文地质目的,质量合格,立即停止钻进。校正终孔深度,测量稳定水位。作好封孔材料,等待封孔通知。童杰在红稗地煤炭勘查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XX在机长处签字,黄春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6年1月14日的终孔通知书载明ZK3-3机组:你机组施工的红稗地煤炭勘查区ZK3-3号钻孔现在钻进孔深698.63米,根据地质设计,已达到地质要求及水文地质目的,质量合格,立即停止钻进。校正终孔深度,测量稳定水位。作好封孔材料,等待封孔通知。童杰在红稗地煤炭勘查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郭庆平在机长处签字,黄春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5年12月23日的工程决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储量核实及勘探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于舰,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决算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完成实物工程量为孔号(4-1),终孔验证孔深为472.24米,单价为630元/米;孔号(2-3),终孔验证孔深为543.65米,单价为630元/米;孔号(4-2),终孔验证孔深为593.44米,单价为630元/米。决算费用为完成实物工作量扣除安委会安全检查罚款、青苗地盘后即995,428元。决算依据为清镇市卫城红稗地煤矿储量核实及勘探项目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及终孔通知书。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工程决算书签字和盖章。2016年3月21日的工程决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储量核实及勘探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于舰,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决算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完成实物工程量为孔号(3-3),终孔验证孔深为698.63米,单价为完成实物工作量扣除青苗赔偿后即432,937元。决算依据为清镇市卫城红稗地煤矿储量核实及勘探项目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及终孔通知书。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决算书上签字和盖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收入交易明细载明客户为于舰的帐户62×××17,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截至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1月24日、1月25日分别向原告转款20万元、30万元、6万元。于舰的帐户62×××17,起始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截至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2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8,365元、33,438元、10万元。另,被告(乙方)于2015年7月10日与案外人贵州省清镇卫城镇红稗地煤矿(甲方)签订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储量核实及勘和探合同书,约定甲方出资委托乙方对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进行资源及储量核实及勘探工作,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工作有组织钻探工程施工,负责质量监管以确保工程质量,负责相关地质工作,包括地质测量、水工环测量等;工作范围为……核实该矿山资源/储量,为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矿产资源/资料,同时为矿山采矿权扩能、生产计划编制及矿山生产管理提供必要的资料依据……工期大致为7个月,2015年6月-12月31日,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乙方编制完成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并通过主管审查单位评审获得专家评审意见为本工期段……后期资源/储量备案、地质资料汇交及占用资源/储量登记工作期限大致为2个月,若因政策因素或主管部门的拖延等情况,工期顺延;结算方式为…至野外工作全部结束,并通过乙方申请野外专家进行验收通过后,乙方按实际完成钻探工作量决算本项目费用,同时甲方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达总费用的80%,以便乙方组织报告的编制评审工作……备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后,先向甲方出具工程款收据,待甲方付清总费用后,乙方按所收到的总款向甲方出具正式发票;双方权利义务为甲方按合同支付工程费用……乙方按照贵州省煤田地质局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及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技术要求开展工作,乙方需保证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并将有关勘查质证证书复印件报送甲方备案……。2017年12月26日的红稗地煤矿勘探项目工程决算单载明地质勘查局完成的工作量即孔号为ZK1-1、ZK1-2、ZK2-1、ZK2-2、ZK2-3、ZK3-1、ZK3-2、ZK3-3、ZK4-1、ZK4-2、ZK4-3。该决算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2017年12月29日的地勘院项目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勘探,甲方为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乙方为一总队地堪煤矿。结算依据为双方签订合同及甲方认证的结算审核表。该结算单没有案外人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的签章。
一审判决认为,于舰与地质勘查局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首先,地质勘查局与案外人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地质勘查局需保证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并将有关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报送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备案。而本案中于舰系个人,且庭审中均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具有钻孔的相关资质。因此,于舰与地质勘查局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案涉工程履行结果的特殊性,于舰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竣工的建筑工程了。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本案中,于舰提供的终孔通知书及决算证明证实于舰已向地质勘查局交付案涉工程,且双方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地质勘查局在于舰向其交付案涉工程后,已陆续向于舰支付相关工程款,但至今有3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故于舰有权向地质勘查局要求支付30万元工程款。关于地质勘查局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于舰与地质勘查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在结算书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地质勘查局作为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于舰赔偿其的损失279,920元,因于舰只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且地质勘查局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系于舰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该损失,故地质勘查局要求于舰赔偿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舰的工程款共计为30万元;二、驳回原告于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决算书复印件、终孔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收入交易明细、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储量核实及勘和探合同书复印件、地勘院项目结算书复印件、红稗地煤矿勘探项目工程决算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镇市卫城镇红稗地煤矿将勘探工作发包给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局将其中其中4个钻孔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于舰,于舰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现于舰已完成施工并交付,双方亦就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于舰诉请地质勘查局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地质勘查局以《终孔通知书》签字不全上诉主张于舰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终孔通知书》之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决算时地质勘查局并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接收工程,现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对支付工程款义务进行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地质勘查局上诉主张于舰应赔偿其损失279,92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已发生实际损失的数额,亦未能举证证实损失系因于舰的施工行为超期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于舰上诉主张欠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不支持利息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鉴于地质勘查局与于舰于2015年12月23日以及2016年3月21日分别进行了两次决算,本院以最后一次决算时间点起算欠付工程款300,000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地质勘查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于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舰的工程款共计为30万元”、第三项“驳回反诉原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舰工程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于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均由上诉人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妍
审判员 唐有临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