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483号
原告*江山,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96幢2、3、4层,组织机构代码20286019-9。
法定代表人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涵,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监理,级别是二级监理员,双方约定每月综合工资4200元。但被告让原告与第三方重庆人才大市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承诺原告与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待遇一致,原告若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处,被告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4日,重庆市监理协会发出2015年第一期重庆市监理工程师岗前培训考试报名的通知。同日,被告也发出重庆市监理工程师岗前培训考试报名的通知。2015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代办了考试现场审核及缴费。原告得知审核通过、缴费成功后及时向所在项目总监请假,表示在2015年7月10日将离开项目回渝参加2015年第一期重庆市监理工程师岗前培训考试。2015年7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若取得重庆监理工程师证书并登记在公司,被告才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到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南宁轨道监理项目部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2015年8月5日,原告重庆监理工程师成绩通过并将证书登记在被告,但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冉鹏沟通协商无果,最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42元。
被告赛迪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将原告自南宁轨道项目调回,并于次日通知其回公司培训学习。鉴于原告请假未获得批准,并经多次催促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规章制度及派遣协议的规定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重庆市人才大市场,被告对原告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为原告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人才大市场具有《营业执照》及《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8000000元。2013年10月1日,重庆市人才大市场与赛迪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3月7日,重庆市人才大市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初始用工单位为赛迪公司;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甲方将乙方派遣到用工单位的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乙方同意甲方派遣其至用工单位从事监理工作,乙方应服从用工单位的各项工作安排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为1050元,甲方每月23日将乙方当月工资通过银行汇入员工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重庆市人才大市场将***派遣至赛迪公司上班,担任工程监理职务。2015年9月15日,赛迪公司向***发出《退回劳务派遣通知书》,将***退回重庆市人才大市场。
2015年9月1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赛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42元。2015年9月24日,该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作出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明》(编号2015-1236号)。***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举示了重庆市建设监理协会出具的考生报名缴费单、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发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缴费单载明“姓名:***”,“单位名称: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书载明“姓名***”,“聘用企业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拟证明与赛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赛迪公司认为***经劳务派遣到公司,双方系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明》、《收件回执》、《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退回劳务派遣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本案中,虽然原告举示的考生报名缴费单载明“单位名称”为被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聘用企业”为被告。但重庆市建设监理协会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均无权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由重庆市人才大市场派遣至被告处上班,原告作为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重庆市人才大市场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重庆市人才大市场系与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系原告的用工单位。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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