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3民初2659号
原告: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金山东路1号5座。
法定代表人:冯锦麟,男,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欢,男,是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雅,男,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男,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劲,男,是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萱淋,女,是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广东开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7幢3楼G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宝锋,男,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晖,男,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建公司)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中交广东开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春公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5日和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欢、黄荣雅、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萱淋、被告开春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晖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占用土地的原状;2、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给原告(暂计至2018年7月15日为1163600元,其余土地占用费按每月8元/平方米计算至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及返还土地给原告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坐落于百合镇上洞村委会蒲桥蓢63380平方米商住土地的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府国用(2003)第02698号)。对于该土地,原告已经做好总体规划,并做好开发的准备工作。2018年3月15日,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下属的开春高速总承包部(TJ施工段施工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上述土地进行施工,其桩基及岛砼路实际占用原告土地11362.5平方米,另堆放护筒、安装龙门吊等设备及材料运输占用原告土地25000多平方米,占用土地共计36362.50平方米。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排他性权利。据了解,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施工的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没有经有关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且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就进场在原告土地权属范围(含部分河道面)内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停止占用、恢复原状及返还土地给原告,并参照市场商住用地租赁价格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从2018年3月15日暂计至2018年7月15日的土地占用费为8元/平方米×36362.50平方米×4个月=1163600元,余款计至返还土地给原告时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辩称,一、1、本案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案涉土地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且禁止用于建房。《物权法》第46条规定:“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土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在堤防或堤地禁止建房。”同时该条例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不仅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自1988年颁布以来虽有变更,但并没有改变。原告提交的土地证载明的土地权利违反了上述行政条例和法规。2、原告在与政府部门协商征地补偿的过程中,原告作出了关于征地告知书的复函,该复函明确承认了案涉土地的土地征用款未付清给当地村民,原告要求征地单位首先与村民理清土地款的问题,由各方确认权属后原告才能与征地单位协商土地征用问题。根据原告的复函可以看出,案涉土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问题。二、我方认为本案不是物权保护纠纷,应为征地补偿纠纷。案涉土地在诉前已被征收,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没有任何依据,且案涉土地已经用于建设开春高速公路,如恢复土地原状,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在原告起诉之前,开平市人民政府就已经对开春高速公路项目开平段发布了征地公告,案涉土地的部分土地已经列入了征收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开平市人民政府具有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和依据,征地公告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无论原告是否签署征地补偿协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政府征地公告时就已经被依法收回,原告已经不再享有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我方是在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公告后才使用案涉土地,并投入了巨大的费用,且该投入是为了公共利益,本案没有恢复土地原状的必要。三、我方使用的土地仅限于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6362.50平方米。四、1、我方不应支付土地占用费。根据《ETC工程总承包合同》,征地红线内的征地拆迁由被告开春公路公司负责,开春公路公司又将该征地工作委托开平市人民政府进行,开春公路公司是为了履行该合同以及赶上开春高速2020年底全线通车的进度。2、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不存在占用土地的事实。3、我司使用案涉土地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五、即使要支付占用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综上所述,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开春公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行为,侵权的主体是中交路桥公司,与我司无关,我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开平市百合镇上洞村委会蒲桥蓢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开府国用(2003)第02698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骏建公司。骏建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地类(用途)为商住,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0年3月31日,使用权面积为63380平方米。
2017年12月6日,中交路桥公司、案外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开春公路公司签订一份《开平至阳春段高速公路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开春公路公司将开平至阳春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公司(联合体),由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公司进行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工作,建设工期为三年,交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前。中交路桥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对开春高速开平市百合镇范围内的工程进场施工,随后进入到涉案土地进行施工,浇筑混凝土引入便道、运输和堆放施工设备和材料、建设公路桥梁桩基等。
骏建公司于2018年5月委托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向中交路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交路桥公司停止占用涉案土地。中交路桥公司下属项目部中交路建开春高速总承包部TJ01施工段项目部于2018年6月3日复函称:1、由于开春高速工期紧,潭江特大桥为重控工程,我部在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后,于2018年3月15日对开春高速开平市百合镇图纸范围内工程进场施工。2、我部在桩基工程施工中占用部分土地为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用地,即永久性征地,内接潭江,外接G325国道,宽约34米。3、为配合本工程主线范围内场内施工,我部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后,浇筑一条依附于红线的混凝土引入便道(外接G325国道,宽约6米)作为材料运输、机械设备进场作用。浇筑开始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预计2020年1月31日使用完毕。4、贵所提出的我部因堆放、安放护筒、龙门吊等设备所占用的土地为我部在施工中作临时安放部分材料用途,即非长期占用为目的。开始堆放日期为2018年4月3日,预计2018年6月30日使用完毕。5、在收到贵所发出的律师函后,我部在三日内派员与贵所律师积极沟通,并及时与百合镇政府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方案。对因施工造成的交叉用地及误占土地情况,我部积极督促相关单位进行友好协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后中交路桥公司持续施工,骏建公司以涉案土地未经依法征收为由要求中交路桥公司停止施工并支付土地占用费,由此引发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骏建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对中交路桥公司占用涉案土地的面积产生争议,本院遂依法委托开平市自然资源局土地测绘中心进行测绘。土地测绘中心于2019年2月27日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骏建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均派员到场指认。后测绘中心出具测绘图纸(详见附图),该测绘图纸载明:中交路桥公司占用的地块1是开春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含桥梁、桩基等)(属于开春高速征地界线范围),面积7753.19平方米;地块2范围线由铁丝网和开春高速征地界线组成,面积1289.17平方米;地块3是水泥道路,面积1556.87平方米;地块4是水泥地面,面积521.88平方米。骏建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对四地块的测绘面积无异议,但对有无占用的事实、占用的起止时间持不同意见。骏建公司认为四地块的占用开始时间均为2018年3月15日,至今仍在占用。另除测绘图纸载明的占用面积外,中交路桥公司因桩基、龙门吊车、护筒、钢筋笼、临时道路、施工运输车辆、施工人员通道和车辆停放等临时占用土地面积约35000平方米。中交路桥公司对骏建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地块1、3的占用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地块2没有实际占用,地块4仅是临时占用,占用时间是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骏建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对涉案土地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中交路桥公司遂申请本院对涉案土地的租赁价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经摇珠,于2019年3月29日依法委托广东经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今的土地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江经华地[2019](估)字第039B号《土地估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涉案土地于估价期日2019年3月29日的月租金单价为6元/平方米,月租金380280元;年租金单价为72元/平方米,年租金4563360元。骏建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中交路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要求重新评估。中交路桥公司为此次评估向经华评估公司预交了评估费30000元,对该评估费,中交路桥公司认为应由骏建公司负担,骏建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
另查明,就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事宜,骏建公司和政府征收工作部门已进行多次协商,但因土地补偿价格和征收土地面积等问题存在争议。至庭审结束时,相关征收事项仍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征地补偿协议,骏建公司亦未收取相关征地补偿款项。
本院认为,骏建公司以中交路桥公司非法占用其土地为由,诉请中交路桥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骏建公司已就涉案土地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可认定骏建公司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物权权能,任何人非经合法程序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中交路桥公司认为该土地权属不明、骏建公司无权主张权利保护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交路桥公司是开春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其使用土地实施工程建设应取得合法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虽然涉案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被列入开春高速公路的征地界线范围,但骏建公司与征收单位就征收面积、补偿价格等问题正在协商过程中,尚未达成书面征地补偿协议,骏建公司亦未收取相关征收补偿款,中交路桥公司对此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中交路桥公司未经骏建公司同意,擅自占用涉案土地并施工建设的行为已属非法占用,损害了骏建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骏建公司诉请中交路桥公司赔偿损失,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占用土地面积的问题。1、地块1开春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含桥梁、桩基等):骏建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对于该地块的测绘面积7753.19平方米和至今仍在占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中交路桥公司何时开始占用该地块,骏建公司主张为2018年3月15日,中交路桥公司则认为是2018年4月28日。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骏建公司作为诉请损害赔偿的原告方,应对侵害方占用土地的具体情况,如占用面积、占用期间等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主张的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占用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地块1属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包含桥梁和桩基等。该部分主体工程建设需待建筑材料、周边设施到位后方能开始施工,而地块3(运输水泥道路)的占用开始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故地块1的占用开始时间应在该时间之后,中交路桥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28日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中交路桥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2、地块2铁丝网和开春高速征地界线之间土地:骏建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对该地块测绘面积1289.17平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中交路桥公司否认对该地块进行实际占用。从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和2019年7月3日的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该部分土地边界由铁丝网围蔽,以此和相邻用地单位的用地分割开来。该铁丝网边零散地堆放了铁管、气体罐、护筒等施工建设材料,同时设置、安装了流动厕所、电线杆、电线等施工配备设施,可见中交路桥公司事实上对该地块进行了占用,中交路桥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从该地块的坐落位置来看,该地块坐落在地块1桥梁、桩基主体工程的相邻位置,在地块1被实际占用的情况下,地块2事实上也难以被骏建公司加以使用,实现其使用价值。综上,本院对骏建公司请求中交路桥公司支付该地块占用费的主张予以认可,占用时间参照地块1确定。3、地块3水泥道路:骏建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对于该地块的测绘面积1556.87平方米和至今仍在占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占用开始时间,如前所述,可根据中交路桥公司于2018年6月3日所作复函内容确认为2018年3月28日。4、地块4水泥地面:骏建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对该地块测绘面积521.88平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占用开始时间,可根据中交路桥公司于2018年6月3日所作复函内容确认为2018年4月3日。虽然中交路桥公司认为该地块是用于堆放临时物料,至2018年6月30日已使用完毕。但根据双方陈述和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中交路桥公司占用该地块后已改变其原状,浇灌成水泥地面,至今未能恢复原状,故其认为2018年6月30日已使用完毕,不再计算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骏建公司主张的除上述四地块外,中交路桥公司因堆放桩基、龙门吊车、护筒、钢筋笼及施工车辆、人员通道和车辆停放等临时占用土地面积3500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骏建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陈述的上述临时占用用途已体现在地块2、3、4中,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土地占用计算标准的问题。经中交路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经华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确定涉案土地的月租金单价为6元/平方米。骏建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中交路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是经本院依法摇珠确定,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中交路桥公司请求再次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地租赁价格可作为计算中交路桥公司土地占用费的标准。综上,暂计至庭审结束当日(2019年6月10日),中交路桥公司应支付骏建公司土地占用费:1、地块1开春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含桥梁、桩基等):7753.19平方米×409天(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10日)×6元/平方米/月÷30天=634210.94元;2、地块2铁丝网和开春高速征地界线之间土地:1289.17平方米×409天(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10日)×6元/平方米/月÷30天=105454.10元;3、地块3水泥道路:1556.87平方米×440天(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10日)×6元/平方米/月÷30天=137004.56元;4、地块4水泥地面:521.88平方米×434天(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6元/平方米/月÷30天=45299.18元。上述合计921968.78元。对于因本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原、被告原主张的租赁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等情况,酌定由骏建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对该评估费各负担一半,即15000元。
关于骏建公司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问题。涉案开春高速公路工程为国家民生工程,涉案土地亦因该公共利益需要列入计划征收土地范围,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查实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以及土地征收工作部门正就涉案土地的征收问题进行协商沟通,征收工作正在推进过程中。加之高速公路施工工程庞大,现已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完成部分桥梁和桩基工程,投入了大量社会资源。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现本院对骏建公司主张的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协调土地征收工作部门,加快推进土地征收进程,以免双方因未能及时完成土地征收手续而再行产生矛盾,导致骏建公司再行诉请占用费损失,增加各方当事人讼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坐落开平市百合镇上洞村委会蒲桥蓢土地的占用费921968.78元给原告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2元(此款原告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已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1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缴纳)、评估费3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172元、评估费15000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100元、其他诉讼费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100元、评估费15000元。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负担的评估费15000元直接支付给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眉笑
审判员 余小红
审判员 黄安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梁佩琼
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