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民辖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号*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2789XU。
法定代表人:弓云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金山东路*号*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14753792A。
法定代表人:冯锦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路建开春高速总承包部。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号。
负责人:周正刚。
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建公司”)、原审被告中交路建开春高速总承包部(以下简称“开春承包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3民初2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骏建公司以其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百合镇上洞村委会蒲桥蓢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府国用(2003)第02698号]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被中交路桥公司、开春承包部非法占用为由,诉请中交路桥公司、开春承包部停止占用、返还土地,并要求其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骏建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开春承包部因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保护而发生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土地坐落百合镇上洞村委会蒲桥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交路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交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不是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移送至中交路桥公司的住所地管辖法院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驳回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骏建公司、原审被告开春承包部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骏建公司以中交路桥公司、开春承包部占用其土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交路桥公司、开春承包部停止占用、返还土地,并支付占用土地期间费用,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关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涉案土地位于原审法院司法辖区××广东省开平市,故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交路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交路桥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马健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娇月
书 记 员 陈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