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北海红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大道三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北海红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东方明珠花园H栋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开龙,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北海市工业园,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峰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