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华远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03民初1969号
原告金华市华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咏公司)、第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时,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浙0703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以银行基本账户被告查封对公司造成严重困扰为由,于2020年6月22日申请解除查封账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浙0703民初19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并同时查封了被告的相关机器设备。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0年7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开庭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加盖公章的人仅凭其加盖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的意志,加盖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加盖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原告明知在与被告签订《补充结算协议》之前,已经与第三人签订有《钢材供货合同》并开始了实际履行,更应知晓第三人和被告在法律上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故应负有审查签订《补充结算协议》的葛世兴是否取得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该协议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葛世兴取得了签订《补充结算协议》代理权或者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了追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补充结算协议》,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基础的《钢材供货合同》,故该《补充结算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另一角度分析,从该《补充结算协议》的内容看,原告的本意是为了提高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中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却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补充结算协议》,而依据协议内容系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且未有落款签订日期,根据生活经验常理,作为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是不应出现此类错误的。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曾多次停止向第三人供应钢材,第三人自行筹款支付货款的情况,认定因第三人未同意变更《钢筋供货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而原告自认为项目工程系由被告实际挂靠施工,从而与被告签订了《补充结算协议》,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对《钢材供货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变更,应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而非与其认为有关联的第三方签订协议。事实上,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记载名称、增值税发票抬头均记载为第三人大舜公司,且自认第三人大舜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57707982.75元的事实上分析,原告一直都是在履行着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据此,假设原告与被告的《补充结算协议》成立,因原告并未向被告供货,该结算协议也未得以履行。原告自认为被告的部分员工在第三人处负责处理项目部有关事务,在有关工作人员身份竞合的情况下,就认定03省道义乌段二期第3施工标段项目系由被告挂靠第三人处实际施工的理由是牵强的,否则原告也无法合理解释收取第三人相应款项的事实。庭审中第三人也一直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愿意与原告按结算流程结清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部分在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大舜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以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03省道义乌段改建工程二期第3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钢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钢筋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交货地点、质量要求、供货方式、供货时间、数量确定、钢筋单价、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盖章后,甲方需支付预付钢材款3387560.79元。待结算累计钢材款达到预付款金额之后,乙方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钢材,约定7天内付款,如逾期未付货款(超出7天),第八天开始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给付清日止。逾期利息不开发票,货款逾期最长不超过30天,货款逾期超过30天视作甲方违约。超出30天未付货款按本合同违约责任执行。乙方须持所供钢材(钢筋)结算单(包括发票)等相关凭证的前提下,甲方才可办理支付。付款如遇双休日或者节假日则顺延。发票约定:乙方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每次付款需凭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甲方的职责:1、及时通知乙方供货数量、时间和卸货地点,可电话通知,甲方现场联系人毛俊腾,甲方指定收货人毛俊腾。2、乙方主动与甲方联系确定供货计划,参与每月结算的核定工作,联系人盛云锋。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份合同加盖了原告与第三人公章用于骑缝确认。 原告华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八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2016年12月5日签订钢合编字第___《钢材供货合同》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结算方式作补充如下:一、截至2017年10月23日甲方供发货钢材价值22335517.38元,已付16678452元,尚欠钢材款5657065.38元及利息738854.75元(详列清单)。此笔7338854.75元(注:这数字是合同原文)利息款由乙方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二、现双方一致同意,利息款项的支付及结算在当月25日前各方签字确认,并于次月25日支付上一个月已计算的利息,此项利息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利息不开票,以现金形式支付)。三、对原合同第六条钢筋单价进行调整,单价以下为准:(HPB300光圆钢筋单价:以乙方发货单标明日期当日“我的钢筋网”网上杭州当日9:30分钢材价格为基数,另外90元/吨(含税)作为结算单价。(HRB400带肋钢筋单价:以乙方发货单表明日期当日“我的钢筋网”网上杭州当日9:30分钢材价格为基数,另外90元/吨(含税)作为结算单价。(长12米的钢材在长9米钢材的基础上每吨再加价30元为结算价格。四、对原合(注:“合”字多余)购销合同中乙方请求铺底延期二个月的问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具体如下:乙方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钢材,约定7天内付款,如逾期未付款,按阶段计算利息,从第8天起30天内按月息1.5%支付利息,31天到60天内按月息1.8%支付利息,61天到90天内按月息2%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不开发票,货款逾期最长不超过90天,货款逾期超过90天视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现在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另原合同中未结算的利息也按照此份补充协议条款执行。五、原合同中的收货人变更为厉东东187××××0239和常宝杰180××××0539(附两人身份证复印件)。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该《补充结算协议》未有落款时间,加盖了原告华远公司的骑缝章。该《补充结算协议》的内容第三人不知晓。 2017年11月10日,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03省道义乌段二期第3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关于更换收货联系人的函》一份,内容为“金华市华远物资有限公司:因工作原因与贵公司签署的《钢材供货合同》中的甲方收货联系人毛俊腾已离职,现更换为厉东东,联系方式187××××0239,于2017年8月25日接手收货工作;常宝杰,联系方式180××××0539,于2017年10月30日接手收货工作。特此发函。” 同时查明,1、曾在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有:毛俊腾、厉东东、常宝杰、施俊涛、张孟杰、傅卫祥。2、曾在原告提交的利息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人员有常宝杰、厉东东、吴加叟、吴涛,该汇总表上记载“以上金额请贵公司核对后签字确认并盖章”字样。汇总表上未有盖章。3、原告提交的义乌市03省道2期三表工程预结算单(共计20页),其中前18页未有相关人员签字。2019年10月12日,常宝杰在结算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最后显示供货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合计金额为60451982.75元的工程预结算单上签字。覃达炯在结算日为2019年12月24日,最后显示供货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合计金额为60528679元的工程预结算单上签字,在该结算单上有原告方盛云锋在收款人签字处签字,该单上同时注明“本单不作最终结算依据”的打印字样。3、2019年10月12日,赵琪、常宝杰签字认可通过第三人账户汇给原告的金额为52920241.6元,以现金支付的金额为2750000元(这其中包含了2019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汇入备注为往来款的100万元款项)。4、第三人认为覃达炯系项目部的技术员、葛世兴系项目部的工程师、常宝杰、厉东东系项目部收货员、吴加叟为项目部前期报账员、傅卫祥、黄施惠的身份不清楚。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第三人大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庭审中认为大舜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57707982.75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为25万元。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为1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该所18万元。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责任保险服务费12000元。
驳回原告金华市华远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4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42元,由原告金华市华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航
代书记员 江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