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高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8078号 原告:**高,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BF1XJ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标,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80000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第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新冠疫情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高及其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作社支付原告增加部分工程款1446705.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系案涉百官至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合作社系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与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2016年7月,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对外发包,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中标。8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工程内容、工期、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合同价款5760098元。嗣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公路外贸猪场处坡度较高,两边又是厂房及山坎,来往车辆视线差,时有交通事故发生,附近居民及过往群众要求对原公路作挖低降坡处理,被告向区交通局和百官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对涉案路段作降坡施工,并向原告提供新的施工图纸。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作了降坡施工,路基挖低2.5米,计新增工程费用为783689.90元。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对案涉部分施工路段加铺半刚性垫层,厚度50厘米,计工程费用644616元。另在进场时,原告对老路两侧的污水管、垃圾房等进行拆除,实际增加工程费用18400元。2017年6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通车使用。但被告一直拒付前述新增部分工程款144670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作社辩称:案涉工程系政府招标项目,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支出,由百官街道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施工单位大舜建设公司,由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中标,具体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也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大舜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增加部分工程,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施工,即使施工也未经得原告的同意,因为根据合同6.5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如有工程变更的须先报甲方(原告),由甲方通知百官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管理办和工程监督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如有未批先施工的,街道将不予认可”。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通过结算审计,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大舜建设公司。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新增部分工程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述称:其认可并同意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在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已经过结算审计,第三人也根据审计结果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工程量即便真实,因未经审批同意,其中降坡工程于2017年10月提出申请,而此时,案涉工程已竣工,属于擅自施工,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讼争部分工程款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内; 书面报告一份、施工现场照片一组、施工设计图一份、变更后施工设计图纸一份、上虞区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报批表一份、工程变更金额计算书(附计算表)一份,证明:经被告同意,对案涉工程部分路段实施降坡2.5米,工程量增加,相应工程费为783689.90元; 案涉工程半刚性路基工程结算控制价一份、现场施工照片一组,证明:施工过程中,部分路段需增加半刚性工程,计工程费用644616元; ***工程变更审批确认单一份、工程变更费用计算表一份及相应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施工中,需增加拆除公路两侧的污水管、垃圾房工程,计费用18400元; 工程项目竣工复验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决算,工程造价5323591元,但前述增加部分工程量未经结算,应另行结算; 联名请愿书一份,证明:对于降坡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且施工是应附近村民要求,为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被告***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 工程投标书一份、中标书一份、工程款发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与大舜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证据1相同),证明:双方对工程变更审批流程有明确的约定,如有未批先施工的,不予认可; 工程结算审计备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审计,计工程款为5323591元; 工程变更审批确认单,证明:案涉工程如需变更的具体审批流程; 区政府(2016)61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系政府项目,由财政资金拨付和保障。 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审定总造价为532359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税金及预留的质保金之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原告。 为查明工程施工图是否变更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虞区交通勘察设计院(案涉工程设计单位)调查,并对其职工**均(案涉工程设计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4)。 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变更后施工设计图纸一份,经本院向上虞交通勘察设计院调查,该份图纸系草图,且由施工方口头向当时的设计人员提出后制作,未经过设计单位的审核,不产生变更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变更金额计算书(附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证据3,其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算控制价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编制单位或建设单位(被告)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未经被告同意,也未经得百官街道办事处的审核同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5和证据6,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言词证据,相关证人未出庭,缺乏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2,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系本院依法制作,各方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经百官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同意,被告***合作社与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百官至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施工,包工包料,暂定工程价款5760098元,实际结算金额以审计为准,其中合同6.5条规定,在施工期间如有工程变更的,须先报甲方(被告),由甲方通知百官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管理办和工程监督领导小组 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如有未批先施工的,街道将不予认可。合同由***代表乙方(本案第三人)签字,并由第三人加盖其单位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与***签订内部协议,由***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后***又将工程交由其父亲即本案原告**高施工。之后,原告**高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并于同年6月10日经百官街道办事处复验合格。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曾向被告***合作社、百官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报告,以改善通行条件为由要求对外贸猪场处的坡度较路段进行降坡施工,后又于2017年10月向被告提交上虞区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报批表一份,主张实施降坡工程后应增加工程款783689.90元。另原告又以在施工中对部分路段加铺半刚性垫层为由向被告主张增加工程款644616元;以拆除道路两侧污水管、垃圾房等主张增加工程款18400元。上述三项新增工程,其中降坡工程和加铺半刚性垫层工程未经过工程变更审批流程,发包方也未事后予以追认;拆除工程已经得工程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同意,并分别在变更审批单上由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绍兴市上虞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绍兴市上虞交通勘查设计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经造价审计,计工程造价为5323591元,前述三项新增工程未进入审计范围内。截至今,被告***合作社已将审计确认的工程款5323591元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原告**高也认可审计范围内的工程款除暂扣工程质保金外,其余款项,第三人均已向其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造价审计范围内的工程款金额及相应给付事实无争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是否适格;2、如原告主体适格,则被告***合作社对原告主张的新增部分工程价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首先需符合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虽原告**高未与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签订过承包施工合同,但第三人与原告之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也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在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原告也代表施工方与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又鉴于原告与***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认定原告**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新增工程款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降坡工程和加铺垫层在施工前已经得被告同意,且计新增的工程费用分别为783689.90元和644616元,但被告和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故原告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原告的举证情况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分析,即使施工事实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及工程主管单位百官街道办事处已同意原告变更或增加施工内容的事实,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污水管等零星拆除工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变更审批确认单,载明增加工程款18400元,该签证单内容已被工程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认可,因工程监理单位是经建设单位的授权进行工程现场管理和监督,故其签证意见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对相应的增加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分析,被告***合作社在案涉工程中尚应支付工程款18400元,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虽未就该款提出主张,但因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并已向被告提出支付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并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付该款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高工程款18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高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15元,减半收取9657.50元;由原告负担9535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