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9467号
原告:江苏中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自贸区南京片区江浦街道浦滨路320号C座14层1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19号万坤图商业广场1栋7层704房。
法定代表人:向盼。
原告江苏中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远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违约金94000元(70000+24000),共计3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订立了广东省高恩高速路基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的《软体系统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路基智能压实施工质量的系统软件服务,并对信息化各模板实施安装,提供服务,以实现被告信息管理需求;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350000元,工作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和调试的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署盖章了路面工程信息化监控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单,确认了该项目的产品安装、调试情况以及交付使用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了广东省高恩高速路面施工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履约业绩证明,确认了原告承担的此次工程质量信息化监督工作按时完成且履约良好。根据合同中有关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完成1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监管系统安装完成并正常提供服务3个月支付合同金额的40%款项,工程项目路面主线工程结束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30%。如果被告合同规定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每天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赔偿金额,总金额不超过40%。被告在支付了20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补签广东省大丰华高速路基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的《软体系统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路基智能压实施工质量的系统软件服务,并对信息化各模板实施安装,提供服务,以实现被告信息管理需求;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120000元,工作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安装设备,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负责人签署盖章了设备安装验收确认单,确认了该项目的产品安装、调试情况以及交付使用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了广东省大丰华高速公路路基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履约业绩证明,确认了原告承担的此次工程质量信息化监督工作按时完成且履约良好。根据合同中有关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完成1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监管系统安装完成并正常提供服务3个月支付合同金额的40%款项,工程项目路面主线工程结束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30%。如果被告合同规定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每天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赔偿金额,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屡次请求被告支付两份合同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尤其是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准确的数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服务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就广东省高恩高速路面施工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签订《软件系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沥青路面施工质量的系统软件服务,并对信息化各模块实施安装,提供服务,以实现甲方信息管理需求。2、工作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的工程超出该时间段内未完工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服务至本工程项目主线段结束。3、项目合同费用为350000元。合同费用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安装设备完成1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监管系统安装完成并正常提供服务3个月,甲方支付合同金额40%,工程项目路面主线工程结束,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余款的30%。4、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协调被服务单位配合乙方进行监控设备的安装所需要的人员、资料、车辆等便利。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对本协议的内容及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文档、数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乙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具体保密义务以我国相应的保密规定为准。甲方应对现场施工人员做好贯宣工作,增强其对监控系统的保护意识,若出现恶意破坏管控系统的相关软件和硬件配件,导致掌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甲方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损坏的软硬件设备维修费用须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完成维修的相关工作。在前期安装期间,甲方指派1-2名人员全程跟随乙方安装人员进行学习,对甲方人员进行维护的技术指导和培训,甲方接受培训人员应符合甲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包括被培训人员的学历和专业水平),甲方所派技术人员去现场安装地的往返费用由甲方承担。5、乙方权利义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对前期系统安装、调试、培训、交付等全面负责,后期项目实施过程中,设备维护工作由甲方人员进行,乙方可以向甲方提供远程指导服务。乙方负责提供安装、调试、移机和培训甲方有关人员,双方紧密配合并在甲方提供齐全的设备以及配套设施下,确保传递的数据准确无误。甲方在系统使用过程中,由于更换监管施工机械设备,或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确实需要乙方技术支持的,乙方可以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乙方人员不超过2次到现场指导服务。6、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付款,或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期供货、安装及调试运行,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赔偿金额,每延期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天,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监控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出具了《安装调试验收单》,载明设备已经全部交付使用。同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项目履约业绩证明》,载明:“广东省高恩高速路面施工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完成,履约较好。内容涉及到沥青混合料现场压实信息化监管系统,信息系统在本项目得到了良好的应用,有力地保障了路面施工生产质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200000元。
2018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就广东省大丰华高速路基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签订《软件系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乙方的工程超出该时间段内未完工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服务至本工程项目主线段结束。项目合同费用为120000元。合同费用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同前述广东省高恩高速路面施工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软件系统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出具《设备安装验收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了安装调试,并载明概况:“用户可以在监管平台查看到压实的重要参考数据,给施工工艺的改进提升提供了很大帮助”。2018年12月8日,被告出具《项目履约业绩证明》,载明:“服务起止时间: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完成情况:完成,履约较好。内容涉及到沥青混合料现场压实信息化监管系统,信息系统在本项目得到了良好的应用,有力地保障了路面施工生产质量”。
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邮寄《催收函》两份,分别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广东省高恩高速路面施工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合同款150000元以及广东省大丰华高速路基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合同款120000元;该邮件被退回,显示“电话联系不上,上门无此人”。
庭审中,1、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94000元(70000元+24000元);2、被告抗辩称广东省大丰华高速路基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工程尚未结束以及原告未准确上传数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对被告项目设备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抗辩称广东省大丰华高速路基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工程尚未结束以及原告未准确上传数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广东省高恩高速路面施工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未付工程款150000元+广东省大丰华高速路基智能压实监管系统服务项目工程款1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而该支付方式并未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且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分别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120000元,可视为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的变更。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两份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94000元,而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被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显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远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及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湖南远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雅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