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正品贵德软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018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品贵德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XXX号—A11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第三人:唐鸿鸣,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世纪大道1589号19楼(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丽莉,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桂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原告***与被告上海正品贵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品贵德公司)、第三人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长石基公司)、第三人唐鸿鸣、第三人王丽莉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及第三人唐鸿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第三人王丽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长石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东,确认第三人唐鸿鸣、王丽莉名下持有的被告正品贵德公司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25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就上述股权确认事项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第三人中长石基公司、唐鸿鸣、王丽莉予以配合。事实及理由: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唐鸿鸣签订赠股协议一份,约定经被告正品贵德董事会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分红股100%中的5%赠与原告,并明确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等。该协议由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盖章确认。虽然第三人王丽莉未在赠股协议上签字,但在赠股协议签署时,第三人唐鸿鸣的配偶即第三人王丽莉系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持有50%的股份,故应视为其将名下的股份赠与原告。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多次要求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正品贵德公司一直拖延未办。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原告为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东,第三人王丽莉持有的被告正品贵德公司5%(对应出资额25万元)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将原告姓名登记为被告正品贵德公司股东的变更手续,由第三人中长石基公司、第三人唐鸿鸣、第三人王丽莉予以配合。另外,原告表示,因第三人中长石基公司、第三人唐鸿鸣、第三人王丽莉均系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被告正品贵德公司94%的股权。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公司股东身份并进行工商登记,只需要征得相应股权比例的表决权同意即可,故原告在本案中同时将中长石基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第三人唐鸿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唐鸿鸣签订赠股协议时,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王丽莉及案外人孙某某。第三人唐鸿鸣并非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处分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权,包括分红权。第三人唐鸿鸣、王丽莉虽系夫妻关系,但第三人唐鸿鸣也无权代其配偶处分股权。事实上,第三人王丽莉对此并不知情,亦不同意将其名下股权赠与原告。至于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因公司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故被告正品贵德公司亦不能处分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2、2004年2月10日的赠股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因当时被告正品贵德公司正处于起步阶段,希望原告至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工作,故第三人唐鸿鸣才同意赠与股份。但事实上,最终原告直至2012年才正式到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工作。故2004年2月10日的赠股协议,已不符合当初赠与的条件;3、根据赠股协议的约定内容看,所赠与的股权仅仅是股权的一部分权利,即分红的权利,并非完整的股东权利。故在该份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事项;4、2012年,原告正式到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工作时,曾承诺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唐鸿鸣之间所作的承诺等一笔勾销,相互不再追究。故2004年2月10日的赠股协议已经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并无法律效力;5、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唐鸿鸣签订赠股协议后,被告正品贵德公司股权经过多次变动,特别是中长石基公司收购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权,原告对此是知晓的,但其从未提出过任何主张,也一直未向第三人唐鸿鸣或王丽莉主张过该5%的股权。现原告时隔13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6、因原告私自获取被告正品贵德公司软件的注册码并出售给案外人,给被告正品贵德公司造成损失,故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已在另案中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王丽莉述称,同意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及第三人唐鸿鸣的意见。其与第三人唐鸿鸣确系夫妻关系,但第三人唐鸿鸣与原告签订赠股协议,并没有告知过第三人王丽莉,第三人王丽莉也不同意将5%的股权赠与原告。2004年时,第三人王丽莉系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2004年2月10日的赠股协议上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加盖上去。
第三人中长石基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第三人唐鸿鸣、王丽莉的上述意见,原告认为:1、赠股协议约定赠与给原告的5%的股权是完整的股东权利,协议对所赠与的股权明确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2、赠股协议第一段就明确赠股事项已经公司董事会全体股东同意,且加盖公司公章,并由第三人唐鸿鸣签字。第三人唐鸿鸣与王丽莉系夫妻关系,登记在第三人王丽莉名下的股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第三人王丽莉系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由第三人王丽莉持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第三人王丽莉是同意将其名下5%股份赠与给原告;3、赠与协议的撤销权,应当在协议签订的一年内行使。故现在第三人唐鸿鸣亦无权撤销赠与协议;4、本案中,第三人王丽莉一直未将赠与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该侵权状态一直持续存在,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与被告正品贵德公司之间的著作权纠纷,系因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及第三人王丽莉一直拒绝将公司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无奈之下才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原告通过这种自力救济行为,表明了其一直向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及第三人王丽莉主张过权利,可以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2月10日赠股协议一份,证明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唐鸿鸣签订赠股协议,约定经被告正品贵德公司董事会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5%的股权赠与原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另外,被告正品贵德公司亦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
2、被告正品贵德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页,证明第三人唐鸿鸣、王丽莉均系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东;
3、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章程(2003年4月29日签订)一份,证明被告正品贵德公司设立之时,第三人王丽莉就持有公司50%的股权,该5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唐鸿鸣在签订赠股协议时系将其中5%的股权部分赠与原告。
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第三人唐鸿鸣、第三人王丽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赠与的仅仅是分红权利,不包括其他股权权利。另外,第三人唐鸿鸣在签订协议时并非公司股东。被告正品贵德公司也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历经多次股权变动,现第三人唐鸿鸣持有被告正品贵德公司15%股权,第三人王丽莉持有9%的股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份章程系公司设立时由股东王丽莉、孙某某共同签订的章程。
被告正品贵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3月21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页(系由原告发给第三人唐鸿鸣),证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正式到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工作后,在给第三人唐鸿鸣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唐鸿鸣在特定时间、形势下对***的所有承诺(股权、项目款等),统统一笔勾销,双方不再相互追究;2012年3月21日以后,和唐鸿鸣再另行协商确认”。故赠与协议已经无效;
2、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一组,证明赠股协议签订时,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
3、询问笔录、微信记录截图各一份,系自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档案材料中调取,证明原告担任被告正品贵德公司技术总监时,私自破解公司软件注册码,并销售给他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4、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对被告正品贵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上记载的邮箱地址并非原告的邮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异议。因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及第三人唐鸿鸣一直拒绝将所赠与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才采取的自力救济措施,并未对公司造成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唐鸿鸣、王丽莉对被告正品贵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9月5日,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王丽莉(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孙某某(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并由第三人王丽莉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嗣后,被告正品贵德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多次变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现被告正品贵德公司股权结构为:第三人中长石基公司(认缴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70%)、第三人唐鸿鸣(认缴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5%)、第三人王丽莉(认缴出资45万元,持股比例9%)、吴小山(认缴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5%)、谢五生(认缴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5%)、姚超(认缴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5%)、张灿(认缴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5%),由关东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第三人唐鸿鸣与第三人王丽莉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唐鸿鸣签订赠股协议一份,列甲方为被告正品贵德公司、乙方为原告。该协议第一段载明:经上海正品贵德软件有限公司董事会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将公司分红股100%中的5%赠与乙方,并签订以下协议:乙方拥有甲方分红股5%的股份,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享有甲方以下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获取股息和红利;参与股东会并根据其股份份额享有表决权;了解和监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当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时,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怠于行使权利,股东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上述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落款处,甲方由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加盖公章及第三人唐鸿鸣签字,乙方由原告签字。
另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技术总监职务。因原告与被告正品贵德公司间著作权纠纷,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已向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被告正品贵德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对争议股权归属的纠纷,而非债权请求权,故本案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第三人唐鸿鸣及王丽莉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4年2月10日的赠股协议是否对第三人王丽莉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称其系与第三人唐鸿鸣间签订协议,第三人唐鸿鸣系被告正品贵德公司持有50%股权的股东王丽莉的配偶,基于夫妻关系而对第三人王丽莉名下股权享有共有权利,系有权处分;同时,因被告正品贵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第三人王丽莉,而公司公章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和持有,故推定第三人王丽莉在上述赠股协议上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赠股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唐鸿鸣之间签订,对第三人王丽莉并无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
首先,该赠股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赠与合同,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虽然该协议列被告正品贵德公司为甲方,且协议落款处由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加盖公章,但实际上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并不持有自己的股份,故股权的赠与人只能是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东。而第三人唐鸿鸣当时并非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的股东,且当时的股东王丽莉及孙某某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亦未授权被告正品贵德公司或第三人唐鸿鸣处分其名下股权。
其次,赠股协议约定的赠与标的为被告正品贵德公司5%的股权。双方关于该赠与的股权仅仅系分红权利还是完整的股权权利存在争议,结合赠与协议关于该股权所附有的权利义务描述,显然赠与的股权属于完整的股权。而股权并非纯粹的财产性权利,股权还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性质。故不能因第三人唐鸿鸣、王丽莉系夫妻关系而直接认定第三人王丽莉名下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判定第三人唐鸿鸣具有处分权利。
最后,关于赠与协议上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公章仅能对外代表公司的意思,而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另外,赠股协议载明股权赠与已经得到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但该项事实必须以股东确认为准,公司公章亦不能代表公司股东作出意思表示。
另外,被告正品贵德公司系有限公司,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外部人员不论通过何种方式继受股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过继承方式获得股权除外),均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的股东身份符合了上述条件,故即便原告与第三人王丽莉之间股权赠与的意思明确,原告亦无法实现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显名股东的目的。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主张第三人王丽莉名下5%的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正品贵德公司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培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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