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朝达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华大鑫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3293号
再审申请人广州华大鑫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大鑫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朝达电脑有限公司(下称天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天朝达公司是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天朝达公司货物安装及调试合格后,华大鑫盛公司确认签字。而涉案送货单上有叶茂峰的签名确认,华大鑫盛公司确认送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华大鑫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付30%,即45000元,签收货物之日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的65%,即97500元,余下5%即7500元于运行三个月后支付。华大鑫盛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145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货后运行时间段内的付款金额。天朝达公司若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华大鑫盛公司却提前支付第二期货款,确与常理不符。在华大鑫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系天朝达公司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认定天朝达公司已履行货物安装及调试义务,并无不当。华大鑫盛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大鑫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华大鑫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饶 清 审判员 杨 靖
书记员 钟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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