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2924号
原告:***,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代表人:张沛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济宁运河设计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玉,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050元、货物损失费3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900元、营运损失81176元、鉴定费5940元。对前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除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济海涛驾驶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所有的鲁XXX越野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412KM与原告驾驶的鲁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货物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2015年6月原告在继承母亲王元美的车辆权利后依法起诉到法院。
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64632.06元的医疗费。
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为另案原告张霞霞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8日11时25分,刘海涛驾驶鲁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12KM+700M处与***驾驶的鲁XXX轻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鲁XXX驾驶人刘海涛受伤、乘车人高方云死亡,鲁XXX驾驶人***、乘车人张霞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方云、张霞霞无责任。
刘海涛系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的职工。刘海涛驾驶的鲁XX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销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原告母亲王元美,王元美于2013年10月5日去世,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登记在原被告之母王元美名下的牌号为鲁XX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声莲、刘圣云、刘声玲、刘堂声放弃该车辆的继承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垫付。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14日做出结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济宁运河中心设计院和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造成另案原告张霞霞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张霞霞预留相应份额。
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2050元,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结算清单、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清单、民事调解书、车辆行驶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山东省价格结论书认定的车辆维修费及原告提供的实际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货物损失。
原告主张货物损失34330元,提供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清单、章丘市瑞凤养殖有限公司收款发票及收据、章丘市瑞凤养殖有限公司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4330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山东省价格结论书认定的货物损失”无公害鸡蛋及鸡蛋运输箱”的费用及原告提供的章丘市瑞凤养殖有限公司收款发票及收据、章丘市瑞凤养殖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车上货物为无公害鸡蛋,价款为31752元及装鸡蛋的箱子押金2580元,以上货物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价款共计34332元,原告主张3433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343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提供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时间为准。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收入的减少,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即每天86.4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370.4元(120天×86.42元/天)。
6、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88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主张护理时间为11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1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11天,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1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800元(80元/天×110天)。
7、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为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营养时间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8、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5940元,提供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1000元发票一份、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1200元收据一份、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劳务费3740元一份。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4日由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000元,系原告诉前对其车辆维修费与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对此鉴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7日由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的具收据1200元,系原告委托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对此鉴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8日由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劳务费3740元,系原告委托法院对其车辆劳动损失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对此鉴定费予以支持。
9、停运损失。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1176元,提供资金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实际所有并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营运损失金额为278元。原告主张停运天数为自2014年9月28日发生事故时起至开具维修费发票的时间,共计292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有异议,且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计算天数为90天,放弃其他的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且享有主张停运损失的权利。关于计算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所有并驾驶的车辆的日营运损失金额为278元。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计算天数为292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出个的扣押物品清单可知,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扣押,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涉案车辆,原告提出车辆后进行了维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车辆何时维修完已记不清了,根据法庭对原告车辆所在的维修厂济南鑫华宇汽车维修中心经理张超所做的调查,原告的车辆损坏比较严重,该车在维修中心大约修复了4-5个月时间,在修理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因修理费用问题进行协商,致使维修中心多次停止维修工作。根据济南鑫华宇汽车维修中心经理张超的笔录,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原告车辆在正常情况下修理时间大约需要2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2015年1月14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作出了相应的评估,对于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因定损问题而造成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进而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本院认定为60天,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6680元(278元/天×60天)。
另,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主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未加盖公司公章,该条款是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系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且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就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否则对投保人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仅提供由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盖章的投保单,并通过投保单中”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来证明已向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该内容系被告保险公司打印生成,在投保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及提供义务。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为12000元(11100元+900元),误工费、护理费总额为19170.4元(10370.4元+88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共计73060元(22050元+34330元+1668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张霞霞受伤,在另案中原告张霞霞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张霞霞预留相应的份额。张霞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3596.18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为4688.2元【12000元/(12000元+13596.18元)×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总额为19170.4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170.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费7311.8元(12000元-4688.2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共计71060元(73060元-2000元);
以上一至五项共计104230.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限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原告***负担1453元,由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负担2385元,鉴定费4940元,由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传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