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11民初1019号
原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章健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进海,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玉,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湖新区项目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政府大楼
负责人:陈望军,总经理。
被告: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孝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湖新区项目分公司、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史燕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