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监理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90号
原告: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诉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日盛公司)欠监理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金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周油坊铁矿井巷与地表建筑工程监理事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安徽省霍邱县冯井乡、范桥乡,工程规模为450万吨每年,总投资月10亿元人民币。监理费为650万元,监理费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以后每季度支付,待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后一周内支付至95%,余款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一次性支付剩余的监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监理工作交由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鑫诚公司铜陵分公司)执行。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监理合同的履行,实际工程量和监理工程量由双方另行确认。2013年1月7日鑫诚公司铜陵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周油坊铁矿井巷与地表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鑫诚公司铜陵分公司实际履行监理职责,在原、被告双方终止监理合同后,就监理工作、终止合同、监理费用及资料移交等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并确定本次监理最终费用为234.27万元,就监理费用双方再无异议。减去已经支付的140万元,尚欠94.27万元在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安徽金日盛公司分两次向鑫诚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剩余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下余64.27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再次要求支付工程监理费的函件,被告员工签字认可收到该函件,但一直未支付剩余监理费。鑫诚公司铜陵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64.2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8689.95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鑫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民事主体资格要求;
2、安徽金日盛公司网上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登记信息;
3、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监理工程、监理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4、2013年1月7日原告所属铜陵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尚欠94.27万元监理费,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付清;
5、鑫诚公司铜陵分公司开具的1642700元发票,证明原告已按补充协议要求开具发票;
6、2013年7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30万元监理费;
7、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再次要求支付工程监理费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64.27万元的监理费;
8、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文登记薄上签字,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函件。
9、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为被告的法务部职工。
安徽金日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监理费用64.27万元属实。2、原告所监理的工程存有问题,造成被告超付施工单位2515800元无法追回。3、因原告的监理行为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系履行合同抗辩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安徽金日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报审专用表一份,证明原告监理工作失误,造成被告多支付给施工单位(安徽一建公司)2515300元无法收回。
安徽金日盛公司对鑫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被告对原告的监理工程未经审计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说明原告履行监理义务。在后来的工程审计当中,被告发现原告监理工作不到位,造成被告多支付工程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收到原告的税务发票。对证据6、9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函件,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监理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也没有就监理工程的工作失误做出说明。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7。
鑫诚公司对安徽金日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报审专用表系被告自行制定的。2、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如被告认为多付工程款,可以另行起诉。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鑫诚公司提交的9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安徽金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自行出具且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
本院认为:安徽金日盛公司拖欠监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诚公司铜陵分公司作为鑫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鑫诚公司享有和承担。对鑫诚公司诉请安徽金日盛公司偿还64.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鑫诚公司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金日盛公司庭审辩称因鑫诚公司未按约履行监理义务导致其多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原告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费64.2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4元由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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