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4民初1075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东湖大明花苑**楼**。
法定代表人:林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茹,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简易转为普通程序。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禹公司赔偿***合同款项292680元及利息损失105364元(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利息按每月每万元200元计);2.判令兴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与兴禹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协议书,兴禹公司聘用***为公司12个设计项目技术负责人,承担设计报告编制、修改、报审等技术审查、技术指导和资料收集工作。至今,***承担的12个设计项目全部完成,分别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和安全鉴定批复,部分在2015年完成设计批复,部分在2016年-2017年完成验收(最后一个项目是2017年12月验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比例,兴禹公司应支付***的设计服务劳动费、工程现场管理费用,合计款项292680元(***无法取得兴禹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合同均在兴禹公司公司保存,主要按照原先双方约定的合同信息按比例计取)。但兴禹公司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经多次催告无果,兴禹公司以等工程完成验收一并支付、公司资金紧张、过段时间再安排等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兴禹公司拖欠***合同款项29268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损失赔偿不是必然要约定的,如合同中未约定损失赔偿,但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仍应当赔偿。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就是利息损失。按照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292680元产生利息105364元进行计算(每月每万元200元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兴禹公司辩称,本案系***索贿,请求法院移送监察委侦查。泉州市水利局水管科是政府行政部门,***是泉州市水利局水管科高级工程师,主要负责全市水库管理业务,更是经常担任设计方案审批专家组长。***以不通过兴禹公司的设计方案为要挟,强行向兴禹公司索要19万元现金,该事实有***与兴禹公司的股东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之后为掩盖其不法目的,***要求兴禹公司签署了涉案的《水利设计业务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企图以合法手段掩盖不法目的,***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监察委侦查。***未履行《水利设计业务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项下合同义务,未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负责设计项目组的技术指导、技术支持工作、负责审查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设计报告成果以及工程现场管理等项劳务,***要求兴禹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事实依据。等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公职人员、相关审查会专家组成员,其又主张向兴禹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而兴禹公司提出***的行为系索贿。***的行为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规定,本院将问题线索连同相关材料移送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依照“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如经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确定不构成刑事犯罪,***仍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正乾
审判员 孙玫芳
审判员 谭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书卿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