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要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下班后参加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大港龙泉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安排的聚餐,聚餐结束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作出镇人社不认字(2016)第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参加被监理单位的封顶仪式并聚餐是受华普公司安排参加与其职务和工作相关的活动,属履职行为,应予认定工伤。因上诉人参加的聚餐是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大港龙泉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安排,且没有证据证明华普公司指派上诉人参加该次聚餐,上诉人认为应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向**、孙某、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和杨某、幸某的书面证明均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原审证据认证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u0026#xA;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