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03民初17199号
原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振东监理公司”)与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有色冶金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沈阳振东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有色冶金研究院向原告沈阳振东监理公司支付欠款共计750761.5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63437.39元;2、本案的诉讼***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沈阳振东监理公司与被告西安有色冶金研究院签订《工程项目监理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合作完成工程项目监理服务,并且被告按约定收取各工程项目监理费总额9%的管理费及6.85%的税金,另收取单项目监理总监占用费20000元,即案涉项目监理费到付被告账户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及总监占用费后的剩余全部款项由原告所有,并且合同第五条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向原告支付至95%的进度款项,其余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上述《工程项目监理经济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合作多个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且原告按照约定已完成全部合作项目的监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截止2021年5月27日,经对账XX城XX组XX段”项目监理费进度款共计750761.58元,后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该应付金额750761.58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22639.2元、123000元,被告仍拖欠405122.38元至今未付。2021年9月8日,被告收到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德盛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项目剩余监理费进度款共计345639.2元,但被告自收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750761.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不在原告诉状载明的地址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该地址现为西安青春致美酒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均不在碑林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产收取5971元退还原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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