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2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一街61号1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人不能继续履行、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原岗位工资。病假期应自**本人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狭隘理解将病假期认定为住院期,经上诉人计算其应向**支付病假期工资为10013.79元;2、**在解除劳动关系失业期间,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办理失业手续,**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因为**个人拒绝办理导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损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月7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为50760元(7100元/月÷21.75天×25天+7100元/月×6个月);按照2018年沈阳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18日医疗期间的工资为1251元(1620*80%÷21.75天×21天);以上共计520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521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母亲。被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04年2月12日、2006年12月22日、200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任职岗位为工程监理。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因此事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仲字[2017]68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期间,**于2018年4月18日因病死亡。 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第15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事实,并判决被告按照月工资7100元的标准判定被告给付原告***继承的**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工资6202.3元(7100元/月÷21.75×19天)。原、被告均对(2017)辽0103民初第1557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辽01民终668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于2019年4月8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待遇损失和医疗费,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不字(2019)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于2018年3月22日入辽宁省肿瘤医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期间医疗费金额合计31900.09元。辽宁省肿瘤医院为医保定点医院,医院等级为三级,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工资损失的主张,根据该院生效的(2017)辽0103民初第15578号民事判决书,**曾在被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任工程监理一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该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并按照月工资7100元的标准判定被告给付原告***继承的**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工资6202.3元。本案中,因被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8日死亡,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工资,即被告应向**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关于被告应给付工资的数额,虽被告提出同意按照病假工资标准计算给付,但其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中仅载明**的发病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其并未提供**住院时间的相关证据以证实**的病假时间,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病假期间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18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1日的工资50760元,因该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的月工资为71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工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病假期间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18日的工资,依照被告提供的《2017年修订版员工手册》,被告公司病假工资计发标准为依法按当地最低收入工资标准×80%/应出勤天数×病假天数,故该院认为应按照2018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119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该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造成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患病时未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被告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31900元,结合辽宁省肿瘤医院的医院等级,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保能够报销的医疗费用计算公式为(总医疗费-丙类-乙类×职工个人应先行自付比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88%,即19868.9元,符合沈阳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关于住院待遇的规定,故该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损失19868.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继承的**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18日工资51952元;二、被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继承的**的医疗费用损失19868.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因患病不具备履行劳动合同能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于2017年7月21日拨打120电话乘救护车前往医院就诊,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此次并没有住院治疗,且2017年7月22日至28日**亦至上诉人处不定期上班,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3月22日起按病假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医疗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已经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停止缴纳医疗保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主张**拒绝办理失业手续应承担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