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申1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一街**1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937年8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新生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6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东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依法变更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毫无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难以胜任所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对**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工作能力的一种考核与评价。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于职工个人劳动能力的考核与评价不属于名誉权保护范围。申请人认为**“难以胜任所从事的工作”,解除其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无论正确与否均属劳动争议范畴,应该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本案争议的“难以胜任所从事的工作”的结论指向性十分明确,仅仅是针对**具体负责的工程项目范围,焦点是**无故旷工纪律松懈不负责任,并不是针对**的技术职称和专业资格,更没有丝毫涉及到对**人格尊严和道德名誉的任何指责与损害。变更工程项目负责人对**专业技术人士身份并未造成任何影响。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公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而其中“难以胜任所从事的工作”是程序自身设定的法定理由之一。这同时也说明,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对职工劳动能力进行评价与变更职工劳动岗位的权利。申请人依法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既未“***私”也未“丑化人格”、“侮辱诽谤”,因此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事实。 ***提交意见称,振东监理公司在**(已死亡)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资质进行投标的行为违法,后为了变更项目负责人又捏造**不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并将该信息上传“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导致不实信息在辽宁省行业内部广泛传播,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振东监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的名誉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振东监理公司擅自使用**的资质进行投标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振东监理公司在中标工程“居住、商业(二期)金地铂悦小区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工程项目中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后进行变更。在“中标后项目负责人的变更表”中,振东监理公司记载变更理由为“持卡人(**)难以胜任所从事的工作”,并将带有该内容的变更表公示于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原审中,振东监理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直接证明**未出勤的情况,更不能证明**不胜任所从事的工作。振东监理公司明知“中标后项目负责人变更表”的公布会使**的人格受损,仍未经审查核实并予以公布在网站上,属于以众人知悉的方式贬低**的工作能力,振东监理公司对于**难以胜任所从事工作的评价,对**的才干能力产生影响,原审认定其行为侵犯了**的名誉权,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振东监理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扶持。 综上,振东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