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字第00521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妥福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东宣,该公司董事长。
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套施工资料及监理资料。因被执行人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监理资料。被执行人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了一部分施工资料、因剩余部分施工资料在执行期限内无法交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闫 杰
审判员 殷旦欠
审判员 赵永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青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的、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