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1民初3493号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敕勒川乳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内蒙古辩证土默特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辩证土默特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以下至判决正文前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某公司(以下至判决正文前简称金川资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分别于2025年8月19日,2025年9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兰某,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兰某,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金川工业园区2017年度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监理费290,854.73元及逾期利息53,858.61元(暂计算至2025年5月16日,2025年5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90,854.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2018年度维修改造项目监理费110,757元及逾期利息12,981.21元(暂计算至2025年5月16日)2025年5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10,7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2019年度维修改造项目监理费350,365元及逾期利息23,945.01元(暂计算至2025年5月16日,2025年5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50,365元为基数,按全国锒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金额暂合计:842,761.5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WHJL-2017-00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WHJL-2018-12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9年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WHJL-2018-14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川工业园区2017年度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造项目、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2019年度维修改造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现原告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相关工程早已全部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监理费。虽经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辩称,针对2017年、2018年的监理费不认可,并且我们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2019年的监理费都认可。
原告万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7年度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金川工业园区2017年度市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补充监理项目结算书》《竣工结算定案签署表》《工程验收单》,证明问题:基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7年度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尚欠付原告监理费290,854.73元及逾期利息。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造项目)《增值税发票》《付款记录》,证明问题:基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造项目)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尚欠付原告监理费110,757元及逾期利息。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9年度维修改造项目)、《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2019年度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监理决算书》《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签署表》《付款记录》《增值税发票》,证明问题:基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9年度维修改造项目)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尚欠付原告监理费350,365元及逾期利息。补充说明:我们可以提供三份监理合同和发票和付款记录的原件,其余的结算书、定案表,验收单,该证据均保留在被告单位,我们在被告单位对原件进行了完整的拍照,并且有完整的扫描件,因此该原件在被告处保留。如被告不承认其加盖公章的验收单及决算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出示其保留的原件,如其拒绝提供,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我们的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112条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5条、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四组证据:《2018年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造项目监理费明细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造项目)的相关监理资料,证明问题:基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造项目)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尚欠付原告监理费110,757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2017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是针对一系列小工程的总合同,监理费的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是按照工程审计价格计算监理费。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成果以及监理费计算基础材料。2017年度补充项目监理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未对该证据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复印件确实是双方盖章非常模糊无法辨认。其次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提供原件的说法以及相应理由做下回应,从补充监理项目结算书的形式来看,这是双方盖章的文件,也就是说这个文件应当是双方均有留存,并不是只留存在一方的证据,所以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举证。同样工程验收单以及工程审核定案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原件。对工程项目部的章存疑。根据双方的合同原告应当出示按照合同约定的如监理规划以及细则以及监理报告,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二组证据2018年合同真实性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付款记录真实性也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监理成果,其次即便是复印件也没有计算监理费的基础材料,对合同以外的证据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无法证明监理费实际产生以及具体数额。第三组证据对证据以及证明问题均认可。2019年的合同真实性认可。第四组证据对2017年的补充监理项目结算书真实性认可,对于2022年出具的针对2018年监理费的对账明细真实性认可。
原告万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造项目监理费明细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造项目)的相关监理资料,证明:基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1行情况,被告尚欠付原告监理费110757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WHJL-2018-12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1、霍寨沟应急抢险通道东西两侧工程监理工作;2、金川实验学校道路工程监理工作;3、规划道路2018年路面恢复工程监理工作;4、金二路道路绿化改造工程监理、工作;5、青城驿站建设用地树木移植工程监理工作;6、餐饮服务中改造工程监理工作。并可提交相关监理资料。2022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上述六项监理工作,监理费合计为210757元,原告已经全额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监理费,剩余110757元未支付。
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2017年的补充监理项目结算书真实性认可,对于2022年出具的针对2018年监理费的对账明细真实性认可。
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万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万和公司作为监理人与金川资源开发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编号为WHJL-2017-00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和公司为金川资源开发公司承建的金川工业园区2017年度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约酬金为已施工单位决算额为计费基数,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取费,专业调整系数按1.0计取。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完毕并出审计报告后付7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结尾处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双方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2025年3月28日,针对金川工业园区2017年度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监理项目,万和公司与金川资源开发公司制作《补充监理项目结算书》,载明补充监理费结算价为290,854.73元,该结算书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27日,万和公司作为监理人与金川资源开发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编号为WHJL-2018-12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和公司为金川资源开发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造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签约酬金为中标价72%,根据施工决算价,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计算监理费,按监理费总额的72%为最终监理酬金。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完毕并出审计报告后付7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结尾处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双方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2022年1月10日,针对2018年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造项目,万和公司与金川资源开发公司共同制作《2018年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维修改造项目监理费明细表》,载明监理费共计210,757元,该监理费明细表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2023年8月15日,金川资源开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万和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为维修改造工程款。
2019年1月20日,万和公司作为监理人与金川资源开发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编号为WHJL-2018-14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和公司为金川资源开发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2019年度维修改造项目全过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签约酬金为中标价62%,根据施工决算价,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计算监理费,按监理费总额的62%为最终监理酬金。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完毕并出审计报告后付7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结尾处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双方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2023年2月13日,针对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2019年度维修改造项目,万和公司与金川资源开发公司制作《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2019年度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监理决算书》,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决算价为450,365元,该决算书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2024年2月9日,金川资源开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万和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为19年维修改造费。
综上,就上述三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川资源开发公司向万和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剩余751,976.73元(290854.73+110757+350365)一直未能按期未付,万和公司催要未果后,将金川资源开发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和公司与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HJL-2017-00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编号为WHJL-2018-12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编号为WHJL-2018-14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万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针对上述三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所产生的监理费用已结算,庭审中,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也表示对于欠付本金予以认可。故原告万和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监理费751,976.73元(290854.73+110757+350365),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针对编号为WHJL-2017-00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完毕并出审计报告后付7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3月28日进行结算并制作《补充监理项目结算书》,载明补充监理费结算价为290,854.73元,后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5年3月28日—2025年9月27日的利息为:以203598.31(290,854.73元×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134.85元。2025年9月28日—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90,854.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编号为WHJL-2018-12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完毕并出审计报告后付7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结合现有证据,对于此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并制作《监理费明细表》,载明监理费共计为210,757元。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2年1月10日—2022年7月9日的利息为:以147529.9(210,757元×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733.4元。2022年7月10日—2023年8月14日的利息为:210,7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527.76元。后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向原告万和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故后续利息应以122018.16(210,757+2733.4+8527.76-10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万和公司主动调整为以欠付本金110757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万和公司的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25年5月16日为6544.05元。
针对编号为WHJL-2018-14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完毕并出审计报告后付7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结合现有证据,对于此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2月13日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监理决算书》,载明监理费共计为450,365元。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3年2月13日—2023年8月12日的利息为:以315255.5(450,365元×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707元。2023年8月13日—2024年2月8日的利息为:以450,3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7735.64元。后被告金川资源开发公司于2024年2月9日仅支付100,000元。故后续利息以363807.64(450,365元+5707+7735.64-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万和公司主动调整为以欠付本金350365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万和公司的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25年5月16日为14718.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公司支付2017年度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监理费290,85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34.85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290,854.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呼和浩特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公司支付2018年度维修改造项目监理费110,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805.21(2733.4+8527.76+6544.05)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110,7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呼和浩特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公司支付2019年度维修改造项目监理费350,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161.38(5707+7735.64+14718.74)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350,3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8元,由原告内蒙古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呼和浩特某公司负担1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判决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