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7759号
原告:天津华地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区民主道米兰公寓1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1034266293。
法定代表人:娄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咏,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康泰大道6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1243073T。
法定代表人:杨树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华地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车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零部件分装项目”的招标人发布监理招标公告,原告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并于2018年1月30日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汇入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现该项目招标工作已经结束,原告未中标,按照《监理招标文件》第五项投标保证金第五款要求“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中标的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一周日内,无息返还给投标人”之约定,被告应将上述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然至今被告不予退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利息从2018年3月14日开始计算是因为2018年3月14日是被告给原告发送原告未中标文件的时间,以此时间为节点,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算时间由法院依法裁量。
被告华泰汽车公司未出庭。庭审后,被告给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在答辩中被告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泰汽车公司并未接收到原告华地公司在本案中所述的涉案投标保证金,故华泰汽车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亦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招标文件、证据二投标保证金转账银行单据、证据三未中标通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投标招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投标招标买卖合同,2018年1月30日原告自户名为“天津华地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尾号为3761的天津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3524××××4225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20000元,附言“新能源汽车零部件保证金”。2018年3月14日,原告收到主题为“未中标通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您好:诚挚感谢贵司对华泰汽车工作一如既往的支持,感谢贵司参与460零部件分装项目监理投标,很遗憾通知您此项目贵司未中标。请您将贵司将账户信息联行号加盖公章或者财务章,扫描件先发送给,同时原件邮寄到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号××:薛工186××××9763以办理退投标保证金手续。”同日原告将华地监理公司银行信息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华泰汽车公司。
根据《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零部件分装项目监理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载明:“一、项目概况......13投标保证金:1、本招标工程保证金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2、采用转账或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转入的银行账户资料为:户名: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光大银行建国门内大街支行账号:3524××××4225。3、投标人应提交的投标担保金手续须在截标前自行办妥,缴交时间确认以银行受理回单上加盖公章的日期为准。......5、发生下列情况,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根据投标人按规定签订合同或按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3)投标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中标。......16投标文件提交地点及截止时间:邮寄地点:北京市立水桥甲九号华泰汽车大厦(联系人:薛海龙,电话:186××××9763。)截止时间:2018年2月5日上午11:00”,第三章投标文件的编制载明:“......五、投标保证金......5.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后一周日内,无息返还给投标人。......七、投标文件的递交......4.无论投标人中标与否,投标文件均不返还。”该文件未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将2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了天津华泰汽车公司。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而是无名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当调整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1月30日将20000元保证金汇入户名为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3524××××4225的被告指定账户,最终未中标,亦不存在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的情形,被告应按照投标文件规定返还原告2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被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答辩状中抗辩称未收到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涉案投标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诉称因其于2018年3月14日收到被告的未中标通知,故应以2018年3月14日为起算点。但招标文件中的载明“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后一周日内,无息返还给投标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判断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的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给原告发送未中标通知,即证明被告已于同日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故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4月13日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13日次日起的一周日内将20,000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逾期未返还,需要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自2018年4月21日开始发生,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亦应为2018年4月21日,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本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地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华地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宗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肖冶
书记员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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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