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会初,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德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建保定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建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建工程公司、原审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初、**,被上诉人河北天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白沟津保路旁天德一品架空车库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第一阶段基础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完工、主体工程于11月30日完工;第二阶段基础工程于11月20日完工、主体工程于12月15日完工(12月15日之前冬季施工增加费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超过12月15日,冬季施工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于次年4月30日完工。合同所涉工程**米承包价为520元/㎡(外装暂估10万元据实调整),合同总价款为702万元。该合同由原告公司、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会初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为被告方下发通知,内容为:由于现阶段气温的变化较快,你施工单位已进场四、五天,目前没有实质性的进展。现通知你施工单位尽快组织项目部管理人员,并落实项目部办公场地;尽快安排施工人员宿舍、食堂;尽快组织施工班组织进行施工机构就位以及材料进场;尽快上报施工相关资料、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组织机构。施工进度总计划、月进度计划、周进度计划。以上问题限你施工单位于2012年10月23日前上报天德一品项目部。该通知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2012年12月29日,辽建工程公司*会初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由于目前被告单位组织人员不得力,工程进度未达到合同节点要求,工程进度滞后严重,农民工消极怠工,且发生多次到政府信访局上访事件,给甲方河北天德房地产公司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深表歉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恳请河北天德房地产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现阶段工人工资发放,我单位愿意接受任何违约处理条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此次借款甲方按照月利息5%收取利息,且同意将一辆奥迪A6汽车抵押到河北天德房地产公司。辽建工程公司向河北天德房地产公司保证如下:1、保证在2013年1月5日前归还甲方30万元借款,如未按照规定时间返还,乙方自动离场,或是在总工程款中双倍扣除作为违约处罚。2、保证在2013年1月1日前重新组织好足够人员材料,保证在2013年1月28日前主体工程全部完工。3、保证在春节前所发放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工程当中,且同意甲方监管使用,资金使用方面一切事宜听从甲方处理。如果我单位未按照以上保证执行,河北天德房地产公司有权将我单位清场,或我单位无条件退场。2013年2月3日出具收据,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收到天德一品架空车库工程款386万元(含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架空车库未完工程进行梳理,分别为主体结构部分:1、基础后浇带未支模未浇筑未拆模未凿*;2、车库内南侧填充墙基础梁钢筋制作完成,未绑扎未支模未浇筑;3、顶板后浇带未支模未浇筑侧模未拆未凿*;4、车库顶外圈挡土墙:钢筋绑扎完成,混凝土均未浇筑;东侧挡土墙模板未做;南侧挡土墙外侧模板从5#楼起做到6#楼西单元门西侧,内侧模板均未做;西侧挡土墙模板做完;北侧挡土墙模板做完;5、楼梯间及树坑挡土墙:钢筋绑扎完成,混凝土均未浇筑;北侧4个洞口挡土墙模板全部完成;南侧中间2个模板全部做完,西侧1个内侧模板做完外侧未做,东侧1个模板未做;6、坡道挡土墙:钢筋绑扎完成,模板未做,混凝土未浇筑;7、通风竖井:洞口下钢筋绑扎完成,模板未做,混凝土未浇筑;8、车库东侧弧形台阶未做;9、车库东侧顶板101平米未浇筑。二次结构及装饰部分:1、所有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未做;2、地面及屋面工程均未做;3、粉刷工程未做;4、基础梁顶20cm以上回填土未做。安装工程部分:1、安装工程只完成主体结构的预留预埋工程,其余均未做;2、配电室电气工程只完成主体预留工程其余未做;3、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池只完成主体结构其余均未做。分别由原告公司员工及被告方员工童金华、***、金舫、***签字确认。原告方从监理处取得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童金华、***、金舫、***均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截止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未如约完成工程进度。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以河北省08定额及相关文件和冀建质(2012)195号文为依据鉴定该车库整体工程造价及辽建保定分公司尚未完成工程造价;以合同价款702万元与按以上述标准计算的整体造价的比率测算施工方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委托保定大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1、以河北省08定额及相关文件和冀建质(2012)195号文为依据,该项工程整体造价为10367799.23元,其中辽建保定分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729143.87元(含外装暂估10万元)。2、以合同价(7020000元)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整体造价的比率测算,施工方完工部分的价款为3817933.54元。花鉴定费80000元。
原告就所主张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8日施工合同及附件;2、2012年10月21日通知;3、2012年12月29日保证书;4、被告方管理人员工资表;5、2013年4月20日天德一品一期架空车库未完工程明细;6、2013年2月3日收据;7、保定大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DY(2013)61-003鉴定报告书;8、鉴定费票。
被告方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8日施工合同及附件;2、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实设计方案及图纸是2012年11月8日审批过的,故此日期才获准进场。3、保定市气象局2012年10-12月、2013年1-3月降水、最低温度气象资料,证实无法施工的雨雪天气较多,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工程延期。
上述证据经分别质证,被告方对施工合同及附件、2012年10月21日通知、2012年12月29日保证书、被告方管理人员工资表、2013年4月20日天德一品一期架空车库未完工程明细、2013年2月3日收据均无异议,认可收到38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此鉴定报告来计算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附件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述隐蔽工程记录反映于2012年11月8日进场施工不认可,认为从原告方提交的2012年10月21日通知书能够佐证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的事实,对保定市气象局气象资料因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
另查明,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系辽建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竣工日,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而原告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超出合同约定节点的工程款386万元,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施工合同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对原告依据保定大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损失的主张存在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依据鉴定报告出具的意见,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部分价款为3817933.54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860000元,多支付部分42066.46元应予返还。按合同约定总价款7020000元与鉴定整体造价的比率测算,已完工部分价款为3817933.54元,未完工合同价款为3202066.46元,因被告未完工撤离施工现场,经鉴定辽建保定分公司未完成工程造价为4729143.87元,因此,原告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为未完工造价4729143.87元减去未完工合同价款3202066.46元即1527077.41元。上述各项共计1569143.86元,应当由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辽建工程公司共同负担。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69143.86元。案件受理费950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0000元,合计89508元,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辽建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辽建保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辽建工程公司总公司承担。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必要的开工条件,水电不到位;项目审批手续不完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和施工人员;天气条件不好;组合箱侧壁安装需二次加固(合同未约定)。上述情况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责任在被上诉人。三、原审违反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被上诉人仅就违约金请求赔偿,并未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四、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大,且有争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天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辽建工程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违约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辽建保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而原告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超出合同约定节点的工程款386万元,被告辽建保定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为辽建保定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应由该公司和辽建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亦无不当。原判数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本案诉争标的虽然较大,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6元,由上诉人辽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