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671号
原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邸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翔,北京厚大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城建远东公司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城建远东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26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城建远东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394号裁决书。现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城建远东公司也从未对***进行日常考勤及其他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备人身从属性特征,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城建远东公司职工,故城建远东公司不应向***支付工资。综上所述,现城建远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城建远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称其于2017年6月18日入职城建远东公司,在天恒摩墅项目C区担任资料员,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主张丈夫郭建安在天恒摩墅项目A区上班,也担任资料员,其由丈夫介绍入职,城建远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城建远东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是项目工作人员张红光找来的,双方系合作关系,因项目需要整理资料,***有证书有经验,也在几个项目上做资料员;***不考勤不打卡,城建远东公司与***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作时间以项目时间为准,如果需要交材料就临时通知***;工资标准不固定,根据每个月的工作量发放劳务报酬,由张红光个人发放现金。***称其月工资7000元,另有100元电话补助,电话补助固定发放,不需要凭票报销;2017年至2018年发放现金,在项目会计室领取,工资并非每个月都发,有时一次性发放两个月的,通常情况下本月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提交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该期间有四笔款项由“刘*华”转账支付,分别为2019年4月2日转账7100元,2019年4月25日转账16450元,2019年5月17日转账1000元,2019年6月18日转账14200元,***主张“刘*华”名字为刘少华,系项目会计,其中2019年4月25日发的工资16450元包括其丈夫郭建安的工资7100元,其他时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另提交3张《周口店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2019年1月-2月份、2019年3月份、2019年4月-5月份工资),表中显示***“基础工资7000元、话费补助100元,1月份7100元,2月份2250元,3月7100元,4月份7100元,5月份7100元”领款人处***签字,该表中另显示郭建安工资,主张系项目人员工资发放表。城建远东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从银行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从“*超”、“*霞”等多人多处获得持续固定的劳务报酬;审理中城建远东公司否认“刘*华”转账钱款系该公司发放的劳务费,后又陈述该公司有一个叫刘东华的项目财务,是其打的钱,综合算起来是支付的2019年1月至6月份劳务费。***称不认识“*超”、“*霞”,两个账户为何每月固定向其支付款项记不清了,与本案无关。双方确认***劳动报酬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
城建远东公司主张***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22日,***资料移交后双方合作终止,***称其继续为城建远东公司提供劳动至2019年12月31日,城建远东公司自2019年7月起未支付工资。***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和2019年8月2日,对方昵称为“远东王总”、“远东李玉丰”,主要内容系关于资料验收组卷和资料封面打印进行沟通,另提交与“远东天恒项目部老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主要是询问试验报告的去处。城建远东公司称照片和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交《资料员证书》复印件,其上加盖城建远东公司周口店C1、C3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另提交《工程资料移交书》,主要内容为城建远东公司按有关规定向天恒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办理02-0015地块C1#住宅楼等9项(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二街区02-0015等地块二类居住等)工程资料移交手续。移交单位城建远东公司盖章,移交人***签字,移交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称是其移交的资料。城建远东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公司与***是劳务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工程资料的移交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即为双方终止合作日期,此后***未再提供任何的劳务。***提交2020年4月与昵称为“远东技术总工李总”、“城建远东邱正清”的短信记录,提交2020年5月31日与城建远东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王守合通话录音,以上证据主要内容均为催要工资。城建远东公司对短信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不确定是不是王守合,真实性无法确认,王守合之前确实是该公司员工,但是已经退休好几年了,王守合可能以前和***有过合作或来往。***提交《建设工程资料管理规程》打印件,其中“移交与归档”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原件”。城建远东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仅为兼职提供劳务,工作时间节点以竣工验收为准,***在2019年7月后未到该公司项目管理处提供劳务。
城建远东公司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截图,在北京市专业人员信息查询中显示***岗位资料员,工作单位北京亮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称2016年曾在亮宇公司工作,资料员资格证在该公司注册,本人不知晓资料员资格证现还在该公司注册,期间在城建远东公司工作,因城建远东公司不给其交纳社会保险,故其找别的单位代缴社会保险。***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北京红城金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城金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张2016年之前是亮宇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提交《代缴社保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甲方为红城金地公司,乙方为***,工作单位亮宇公司,主要内容为因亮宇公司改革无法为***继续缴纳社保,申请由甲方代缴社保,社保费用公司和个人部分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加盖红城金地公司公章,乙方***签字,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称其社会保险均为代缴,费用自行承担,按月从工资扣除。城建远东公司对《代缴社保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上述公司工商范围无人事代理资格,代缴社保违法,***资料员证书注册单位为亮宇公司,***应和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截图,内容为《关于我市停止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9]8号),主要内容为自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工作,同时停止办理证书变更、注销、遗失、污损补办等事项,发布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城建远东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在2017年至2019年12月均在红城金地公司工作,该份文件2019年1月15日正式发布实施,***有近两年的时间可以办理证书变更至红城金地公司,如果城建远东公司与***在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在住建委注册的资料员证书应当从原单位转入该公司,但因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未转入。
***于2020年5月15日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42600元;3.支付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100元。该委于2020年9月9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394号裁决书,裁决:1.城建远东公司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2.城建远东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2600元;3.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城建远东公司不服裁决,持所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资料员证书复印件、银行流水、周口店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工程资料移交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代缴社保协议书、通话录音、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39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焦点问题为城建远东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考虑是否符合下列用工要求:(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主张与城建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相关工作证据及部分工资发放记录,城建远东公司认可***在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资料整理工作,但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城建远东公司和***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接受城建远东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工作系城建远东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城建远东公司固定支付报酬,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城建远东公司以其他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否认劳动关系,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主张2017年6月18日入职,其提交的《工程资料移交书》显示其于2019年6月22日代表城建远东公司办理工程资料移交手续,城建远东公司主张该日期后***未提供劳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此日期之后与***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要求确认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一节,***称其2019年7月1日之后未每天正常上班,有资料需要整理和对接时才去,城建远东公司主张***在2019年6月22日资料移交后未提供劳动。本院认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是关于资料存放与整理问题的沟通,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故城建远东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基本生活费,经核算,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为924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9240元;
三、驳回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