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天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天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南楼)303。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女,北京城建天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邸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女,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涵,女,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城建天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天麓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天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城建远东公司向城建天麓公司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7148元(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城建天麓公司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城建远东公司是否应向城建天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明显错误。本案证据显示,城建天麓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建九分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自始并不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城建天麓公司与案外人昌建九分公司、城建远东公司三方之间,是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关系,是经由债权人城建天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昌建九分公司将其对于城建天麓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城建远东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的内容与学清路项目并无直接关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三方协议》显示:乙方(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甲方(城建天麓)的工程项目为学清路危房改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根据城建天麓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城建远东公司承包的是城建天麓公司发包的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根据百度地图查询可知,汇智大厦就位于海淀区学清路。综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三方协议》中所称的学清路危房改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就是《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所以该项目真实存在,且《三方协议》内容与学清路项目直接关联,正是基于这一关联关系,城建天麓公司才认可了《三方协议》中陈某的签字以及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学清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才同意其受让昌建九分公司的债务。三、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学清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无法代表城建远东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城建天麓公司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城建远东公司与昌建九分公司就工程的债权债务依旧存在。在城建远东公司与昌建九分公司达成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城建天麓公司没有义务进一步审查城建远东公司的印鉴和代表人身份的真实性。同时,根据一般的施工管理惯例,为了便于操作,一般的施工企业均会成立项目经理部,并同时制作项目经理部的印鉴。如果该印鉴从未存在,昌建九分公司为何同时予以认可。城建天麓公司提交的证据《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城建远东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加盖的公章落款依然是“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城建远东公司存在项目部印章使用不规范或授权不明,或内部授权无法举证证明为合同相对人明知,则以项目部印章盖章对外签署协议,就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四、一审判决认定,因为城建远东公司并不认可《三方协议》中陈某签字的效力,同时认定陈某系经办人而非授权代表人或负责人,所以认定陈某不能代表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城建天麓公司认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城建天麓公司提交的证据《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陈某作为城建远东公司代表在公章落款处签名,可获知陈某系获得城建远东公司授权。在《三方协议》中,有陈某本人签名,同时其持有城建远东公司的学清路项目经理部印鉴,基于对前述的业务关系延续,城建天麓公司没有理由质疑其身份。
城建远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天麓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建天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远东公司偿还欠款50万元;2.判令城建远东公司支付欠款利息7148元(要求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城建远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9日,城建天麓公司(发包人)与城建远东公司(承包人)签订《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汇智大厦精装修,合同价款7349888元。2008年8月22日,双方签署《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结算书》,结算总计6777595.82元,施工单位处加盖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下方负责人处有“石岩”签名字样,经办人处有“陈某”签名字样。城建天麓公司称其于2007年7月-2009年3月已向城建远东公司实际支付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工程款677万元,城建远东公司予以认可,但对《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石岩是城建远东公司的员工,但陈某并非该公司员工。
城建天麓公司主张其曾某建九分公司出借50万元,双方未签署书面借款合同。城建天麓公司就此提交该公司财务凭证,显示2007年8月22日,昌建九分公司自城建天麓公司领取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50万元,支票号11487693。同日,昌建九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2007年8月22日收到城建天麓公司往来款50万元。城建天麓公司2007年8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昌建九公司借款2007.08.22”,金额50万元。
城建天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三方协议》一份,载明:签署日期:2009年11月25日,甲方:城建天麓公司,乙方: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城建远东公司历史名称),丙方:昌建九分公司,乙方承包甲方投资建设的学清路危改综合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乙方的分包方丙方于2007年8月20日向甲方借款50万元。目前学清路危改综合楼已竣工投入使用。乙方欠丙方工程款现为1528747.46元。经甲、乙、丙三方约定乙方替丙方向甲方还款50万元,因此乙方欠丙方的工程款变更为1028747.46元。《三方协议》中甲方加盖了城建天麓公司合同专用章,负责人王某签名;乙方加盖了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学清路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陈某”的签名;丙方处加盖了昌建九分公司的印章,并有负责人“何某”签名,徐平凡签章。城建远东公司对《三方协议》不予认可,表示该公司并无“陈某”这个员工,也没有设立过学清路项目经理部,没有登记备案过学清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2009年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不再是“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21年4月8日,城建天麓公司向城建远东公司住所地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经查,2009年11月25日,你司以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昌建九分公司和城建天麓公司签署一份《三方协议》(见附件),协议约定:对于昌建九分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从城建天麓公司所借人民币50万元,由你司负责偿还。但自《三方协议》签署以来,对于该笔款项,你司至今没有偿还。基于此,我司特函告你司,请你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如有异议请函复,否则我司将启动法律程序,依法主张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款项、利息损失以及维权费用等。物流信息显示,该催款函于2021年4月9日由城建远东公司门卫签收。城建远东公司表示未收到过该函件。
一审诉讼中,城建远东公司提交《名称变更通知》,显示2007年8月8日,该公司名称由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诉讼中,城建天麓公司称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即《三方协议》中的学清路工程,《三方协议》是在该项目结算后签署的;《三方协议》与学清路工程项目没有直接关联,基于该项目,城建天麓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能够代表城建远东公司。
经查,北京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城建天麓公司的大股东,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陈某自2014年1月27日至今担任该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2月28日成为该公司股东,现持股比例10%。城建天麓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
另查,昌建九分公司已于2020年9月1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建天麓公司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城建远东公司是否应向城建天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城建天麓公司以《三方协议》主张城建天麓公司、城建远东公司与昌建九分公司三方确认城建远东公司代昌建九分公司向城建天麓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三方协议》没有加盖城建远东公司的公章,亦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城建远东公司辩称其公司未签署过《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的是“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学清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陈某”的签名。关于学清路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否能够代表城建远东公司,城建远东公司称其公司没有设立学清路项目部,且该项目经理部印章亦未经过备案,故不予认可。《三方协议》是对城建天麓公司、城建远东公司以及昌建九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从《三方协议》的内容看与学清路项目并无直接关联,城建天麓公司亦认可《三方协议》签署时其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就学清路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即使学清路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存在,该印章作为项目部专用章,其权限仅限于项目相关事宜,《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已经超出学清路项目经理部的权限范围,且未得到城建远东公司的追认,故《三方协议》中学清路项目经理部印章无法代表城建远东公司的意思表示。关于《三方协议》中陈某的签字是否能够代表城建远东公司,城建远东公司称陈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城建天麓公司提交的《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结算书》中虽在施工单位下方经办人处有陈某的签名,但是陈某是作为经办人并非负责人或代表人签字,且仅能证明陈某系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结算事宜的经办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某系城建远东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明陈某有权限代表城建远东公司与城建天麓公司、昌建九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综上,《三方协议》上加盖的“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学清路项目经理部印章”以及陈某的签名均不能代表城建远东公司,城建天麓公司以《三方协议》主张其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城建远东公司负有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城建远东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一节,因一审法院未确认城建远东公司对城建天麓公司负有还款义务,故对诉讼时效一节不再论述。综上,对城建天麓公司要求城建远东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城建天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1.城建天麓公司自认和昌建九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只有支票存根和收据能证明双方成立了借贷关系。2.一审询问签署《三方协议》的原因时,城建天麓公司表示城建远东公司签署《三方协议》跟学清路工程没有直接关联。3.一审询问城建天麓公司是否向城建远东公司催要过欠款,城建天麓公司表示:没有书面催要的证据,至于口头上是否催要过不太明确,本案起诉也主要是因为去年审计后才核对出这笔账目。4.对于城建远东公司同意代昌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城建天麓公司表示不清楚。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建天麓公司上诉主张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依据城建天麓公司自身起诉状、其关于与案外人昌建九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债务转移之表述,一审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诉争案由,并无不当。城建天麓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亦无不当。
城建天麓公司上诉主张《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与《三方协议》所涉及工程为同一工程,《三方协议》内容与学清路项目直接关联,正是基于这一关联关系,才认可了《三方协议》中陈某的签字以及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学清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城建天麓公司不能就诉争借贷关系的成立作出合理的说明,不能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的发生予以清楚说明。其次,《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与《三方协议》所涉及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不影响对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而且,城建天麓公司亦认可签署《三方协议》与《汇智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没有直接关联关系。再次,在签署《三方协议》时,城建远东公司已经两次更名,再以此前名称认定《三方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悖事实。此外,实际印章为项目部专用章,以此章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亦明显不合常理。最后,《三方协议》经手人陈某在此后成为城建天麓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城建天麓公司长达十余年未催要款项的事实,均不利于城建天麓公司的债权主张。综上所述,城建天麓公司以《三方协议》主张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
鉴上,城建天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北京城建天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