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美妆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邸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海,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美妆,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金春,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妆、邓金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诉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美妆、邓金春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远东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美妆、邓金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远东公司与李美妆、邓金春之间不构成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当驳回李美妆、邓金春的诉讼请求。1.在朱新荣因涉案碎石加工报酬诉邓金春、远东公司(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邓金春作为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宁高速第16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公司对原告朱新荣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后出具应付原告碎石加工款的欠条及违约承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碎石款应由邓金春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进而判决远东公司承担该案碎石加工款,该案事实上确认了涉案碎石的所有权属于远东公司,而不是邓金春。2.本案经管辖权异议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应当具备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侵权人存在过错等四个要件。远东公司2012年4月23日在法院许可下使用了被查封的碎石,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存在过错。远东公司使用49300吨碎石,按照13.8元/吨计算加工费只有680,340元,按照当时碎石的市场价20-25元/吨计算,碎石价值最多也只有1,232,500元,远东公司因朱新荣加工费一案支付的案款为1,256,783.82元,已经超额支付了所使用的碎石的对价,对邓金春、李美妆没有造成损失。3.远东公司在法院准许下使用保全的涉案碎石,属于法院对保全财产的处置行为,如果邓金春、李美妆认为处置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向法院主张权利。远东公司使用涉案保全碎石的行为产生远东公司在邓金春、李美妆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和远东公司必须以所使用的保全财产的价值履行判决两个法律后果。法院判决后,远东公司向朱新荣支付了750,000元加工费和367,970.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远东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所使用碎石的对价。二、一审法院在处理反诉上适用法律错误。1.(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是朱新荣诉邓金春、远东公司加工报酬纠纷,本案反诉是远东公司诉邓金春、李美妆损害赔偿纠纷,两案审理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本案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过(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作出判决明显错误。建设领域实际施工制度下实际施工人要与承包人进行结算,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外承担责任后,实际施工人应向承包人承担责任。2.本案反诉标的和本诉标的都是(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中的碎石,邓金春、李美妆既然主张对涉案碎石享有所有权,则按照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承担该案碎石的所有加工费。三、一审认定碎石价值错误。1.碎石原料来自工程爆破的山石,爆破费用、清理运输费用均已包含在工程款中,除了加工费,没有其他成本,故碎石价格应按照加工费13.8元/吨计算。2.邓金春、李美妆在(2017)湘民终618号案中,自认按30元/吨卖过碎石;远东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邓金春向江西赣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售过碎石,第一次2010年11月12日石粉价格是16.5元/吨,第二次2010年11月27日2-4#碎石25元/吨、石粉20元/吨;根据(2016)湘1002民初3453号案中李友德提交的证据,远东公司2012年5月向李友德购买石粉的价格是23元/吨。在远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当时碎石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判决采用预算指导价明显不当。3.远东公司使用的碎石中包含了不同规格的碎石和石粉,不同规格的碎石和石粉价格不同,一审法院按同一价格计算明显错误。在换算比例上,(2017)湘民终618号案中,海南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侯国旗陈述换算比例为1.55,一审法院取1.3-1.7之间的中间值1.5没有依据。
李美妆、邓金春辩称:一、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1.涉案碎石是邓金春、李美妆开采加工所得,邓金春、李美妆缴纳了临时用地费用、石头山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合法取得了碎石的所有权。远东公司在上诉状中亦称远东公司在法院准许下使用涉案碎石,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远东公司与邓金春在法院的主持下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远东公司该主张是对邓金春、李美妆为涉案碎石所有权人的认可。远东公司2012年4月23日使用涉案碎石,至今未支付价款,其占有、使用、处分涉案碎石的行为导致邓金春、李美妆财产受损,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远东公司主张其系通过法院准许才使用碎石因无违法行为不构成侵权,是远东公司对侵权行为的误解,法律并不排除不违法但造成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2.邓金春、李美妆一审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碎石除交纳用地费、补偿款之外,还支付了水土流失防治费、雷管炸药费、炸药运输费、爆破费、片石碎石运输费等。(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处理的碎石加工费不是涉案碎石的对价款。3.生效的(2021)湘10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关系。二、一审对反诉的处理正确。1.远东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费用系履行(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与邓金春、李美妆无关。2.(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处理的是2010年7月以前的的部分碎石加工费问题,邓金春、李美妆在本案中诉请的是远东公司2012年4月23日占用、使用、处分的碎石问题,二者法律事实不同,(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的生效判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一审认定碎石价值正确。1.邓金春在(2017)湘民终618号案中只主张了工程款,未包含涉案碎石款,远东公司主张按加工费13.8元/吨计算碎石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损失发生时当地即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同期同类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依照行业惯例在每立方米碎石等于1.3-1.7吨之间取中间值1.5吨/立方米换算不偏不倚,公平合理。
邓金春、李美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东公司赔偿碎石款2,383,333元,利息损失1,238,98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标准,从2012年4月24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远东公司赔偿机械设备款1,570,000元;合计:5,192,321元;3.由远东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美妆、邓金春撤回了第2项要求赔偿机械设备款1,570,000元的本诉请求。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邓金春、李美妆赔偿远东公司因履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案涉碎石加工费7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5,845.82元、案件受理费15,93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256,783.82元)及前述所有款项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为1,847,472元);2.诉讼费用由邓金春、李美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7月18日,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远东公司。2008年8月1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向远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已接受远东公司对湖南省郴州至宁远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标第十六合同段投标文件,合同总价为64,598,179元,请按招标文件要求做好合同谈判准备工作,合同谈判时间另行通知。8月20日,海南经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银公司)作为乙方与远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湖南省郴州至宁远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工程项目1K0+000-1K7+066.94土建施工(以下简称第十六合同段土建施工项目),以招标时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及答疑纪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加730天),合同价款64,598,179元。2.甲方委托郁卫东为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托邓金春为驻工地代表。3.乙方应向甲方上交工程结算总造价2.1%管理费(不含税金,不含规费等各项地方基金,税金以实际发生额由甲方或业主代收代缴,规费等各项地方基金由乙方自行负担),管理费由甲方从每笔收取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取。此外乙方应承担甲方派驻工地管理人员(2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此款由甲方按月从工程款中收取。乙方如需由甲方配备其他工作人员,工资面议等。
二、2008年10月28日,经银公司作为甲方与邓金春(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1.双方合伙承担第十六合同段土建施工项目,由乙方总体组织施工,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第100章至500章的合价的14%由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甲方应收取的各项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上缴,与乙方无关,但因工作需要,要求甲方派员来施工现场的差旅费用由乙方承担。项目部组建、管理及工程的施工、协调、计量支付、工程结算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全权负责。2.管理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清单第100章至500章的合价的14%计算合同内管理费,动员预付款到账后乙方上缴给甲方160万元作为首期管理费,每次计量款到账后乙方再分别每次上缴计量款的30%给甲方,直至管理费缴纳到97.5%后不再上缴(剩余2.5%管理费等质量保证金到账后缴纳)。如发生工程变更减少合同内工程量和业主指定分包,则根据减少合同内工程量按照相应比例减少合同内管理费。每次计量款支付都应列出清单及相应增减的清单。如发生工程变更,甲方应积极协调各项关系,协助乙方办理变更签证,同时在扣除工程施工成本后甲乙双方五五分成。项目竣工结算后按照上述两条原则最终计算确定管理费数额,质量保证金到账后上缴剩余的管理费,上缴管理费后项目剩余资金归乙方所有。3.项目资金管理:(1)项目资金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管理,严格按照协议分配和管理项目资金,项目资金使用及拨付必须经过双方签字同意认可。(2)甲、乙各方各派出1人分别担任项目部会计、出纳共管本项目账户。(3)协议签订10天内乙方将15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作为项目施工押金,管理费缴纳接近97.5%时甲方返还100万元给乙方(抵作上缴管理费),剩余50万元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返还给乙方等。
三、2008年10月31日,高速公路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湖南省郴宁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标合同协议书》,约定:第十六合同段LK0+000至LK7+066.94,长约7.066km,技术标准为一级公路,大中桥1座,计长40.58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64,598,179元。11月12日,经银公司向远东公司发出《关于郴宁十六标工地项目经理更换的函》,申请变更邓金春担任第十六合同段土建施工项目经理。
四、合同签订后,邓金春、李美妆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1月15日,远东公司(甲方)与经银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由乙方负责施工项目开发、承揽以及办理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仅按本协议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甲方委派项目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质量工程师和安全总监等共1至4名,对合作工程项目的公章、财务、质量、安全、工期、进度、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甲方委派人员薪酬由乙方承担,薪酬标准项目经理8000元/月/人,总工程师、财务总监等7000元/月/人,甲方委派人员薪酬由甲方按月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作工程项目其余配置(包括人力资源和其他一切资源)由乙方按需自主配置,但必须满足工程和业主的需要,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双方合作工程项目受甲方统一管理,可采取灵活经营策略和管理模式,但总体管理方式不能与甲方管理原则相违背,同时须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乙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合作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甲方仅对合作工程财务、工程质量、工期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和管理。乙方在经营中必须遵守甲方整体经营方针和政策,不得损坏甲方的市场形象。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标准为实际工程结算总价的2.1%,上交的管理费不含税金不含国家及地方政府要求交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税金由甲方或业主代收代缴,各项基金和规费由乙方自行负担等。
五、2009年9月28日,经银公司(甲方)与邓金春(乙方)签订《合伙补充协议》,约定:第十六合同段土建施工项目竣工后,工程质保金总计5%,由甲方承担2%,乙方承担3%,但邓金春作为现场施工项目经理,要遵守合同,确保工程在保修期内不出质量问题,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因施工质量而引起的质保金不能顺利退还的一切损失。从10月份计量款起,乙方应向甲方上缴管理费30万元,以后计量款每期按实际到账30%上缴给甲方。变更签证计量款,按原协议一次缴付前期所欠管理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支付,否则按每月5%罚息处理。乙方每月须向甲方上报业主的计量款支付表(含业主代扣的费用明细)、乙方每月重大支付明细表、通过项目部直接上交给远东公司明细清单,该协议如未能履行,则作废。
六、2011年7月21日,远东公司(甲方)与邓金春、李美妆(乙方)达成《会议纪要》,约定:由远东公司派驻部分人员与项目部人员共同重组项目部,完成工程全部剩余工作量,按业主要求保证工程质量、生产进度、安全等事项;远东公司副总经理魏思光为远东公司全权代表,代表远东公司对项目进行全面监管和指导,协助项目部与业主、监理进行变更签证、索赔、结算等事项进行洽商;为保证施工全面启动,在需要时由邓金春向远东公司借款约300万元,全部用于第十六合同段土建施工项目支出,邓金春承诺完成全部剩余工作量;借款及后续阶段由业主支付工程款,由邓金春填写《资金支付计划表》,报远东公司全权代表魏思光审核签字后由远东公司委派项目部财务人员直接支付给欠款单位,远东公司垫资款及工程计量收款要优先全额偿还支付本工程劳务工资、材料费、分包工程款、机械设备租赁、项目部人员工资(含远东公司派驻人员)、工程税金、欠缴公司的管理费等工程费用,余款由邓金春使用,手续要符合财务规定;如需远东公司派驻人员,由邓金春提出申请,由远东公司根据需要安排调任本项目,派驻工程所有人员工资及交通等办公费用由项目部按相关标准和规定支付,列入项目成本费用;第十六合同段土建施工项目竣工结算后,远东公司对于剩余工程计量收款不收取2.1%的管理费用,但经邓金春确认的合法的全部债权及债务由邓金春、李美妆共同承担;项目部财务管理要符合审计及远东公司财务管理要求并接受集团公司财务的询问、查阅、打印、复印项目部所有财务及工程资料,工程竣工后全部财务资料移交远东公司。魏思光、邓金春和李美妆、侯国旗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七、2012年4月11日,远东公司控告邓金春、李美妆涉嫌职务侵占罪,郴州市xx局对邓金春、李美妆刑事拘留。远东公司全面接管项目部,完成了剩余工程施工。12月23日,涉案工程的公路通车。2015年1月2日、4月2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15]28号、27号不起诉决定,理由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一审庭审查明,邓金春、李美妆实际羁押期间只有一个月。
八、2012年4月5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朱新荣的申请,裁定依法查封了邓金春、李美妆的生产设备及石料。
九、2012年6月12日,远东公司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报告,出具一份《证明》,称:“我单位于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谈话笔录的要求动用贵院查封我单位现场的碎石材料,经现场准确计量,各型号碎石使用准确计量结果如下:1-3cm碎石21722.2吨、0.5-1cm碎石10861.1吨、石屑16716.93吨(合计49300.23吨)。目前现场还剩余部分1-3cm碎石若干不能准确计量。特此证明!”
十、邓金春、李美妆提交一份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郴建价(2012)06号文附表:《2012年第二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表》】,拟证明2012年第二季度政府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其中从1cm至3.15cm不等的碎石价值为75.1元/立方米至71.5元/立方米,从4cm至6cm不等的碎石价值为69.4元/立方米至66.3元/立方米,碎石体积越小价值越大。
十一、2012年3月15日,朱新荣将邓金春、远东公司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邓金春、远东公司支付碎石加工报酬75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87,500元。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邓金春作为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宁高速第16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远东公司对朱新荣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后出具应付朱新荣碎石加工款的欠条及违约承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远东公司承担。故远东公司关于碎石加工款应由被告邓金春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判令“远东公司支付朱新荣碎石加工报酬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7,970.82元,合计1,117,970.8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十二、2014年12月5日,邓金春、李美妆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3月31日,远东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邓金春、李美妆返还远东公司借款、垫付款17,271,560.82元及其利息,并由邓金春、李美妆承担施工期间欠付工程款5,805,226.73元的支付义务。该案经一审上诉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湘民终61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邓金春、李美妆工程款6,347,474.56元,并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并驳回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请。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十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远东公司未再安排其驻工地代表郁卫东管理项目部。2011年7月21日,远东公司与邓金春、李美妆达成《会议纪要》后,邓金春、李美妆不再直接经手项目部资金,改为邓金春填写《资金支付计划表》,远东公司全权代表魏思光审核签字,远东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直接支付给欠款单位的方式。2012年4月,邓金春、李美妆被刑事拘留后,远东公司进场施工。远东公司对邓金春管理期间堆放在施工场地的碎石进行使用,涉案《情况说明》载明远东公司使用碎石量为50000吨。远东公司施工期间,曾与邓金春有租赁关系的彭立新的机械设备仍在工地使用,涉案仲裁申请书显示彭立新机械设备使用至2014年。”
该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以远东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单位经银公司,经银公司再将工程交由无资质个人邓金春施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涉案《施工项目承包协议》、《合作协议书》无效正确。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邓金春、李美妆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务,邓金春、李美妆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郴宁高速公路于2012年12月23日通车,应视为邓金春、李美妆完工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邓金春、李美妆在本案中向远东公司主张完工量价款,并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远东公司占有、使用、处分邓金春、李美妆所有的碎石并获得了收益,依法应当赔偿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因远东公司未与所有权人核对财产的重量、体积、品质、价值后再处分财产,现所有物碎石已经实际灭失,导致相关情况已不能详尽查明,远东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依法确定。其中,碎石的单位价值:以邓金春、李美妆提交的损失发生时当地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郴建价(2012)06号文附表:《2012年第二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表》】文件中取中间值71.5元/立方米为准,一般一立方米碎石的重量大约在1.3-1.7吨之间,取中间值1.5吨/立方米,则换算后碎石的单位价值为47.67元/吨(71.5÷1.5);碎石的重量:根据2012年6月12日远东公司自制的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报告的《证明》中,远东公司自认碎石总重量合计49300.23吨,余量若干不能计量,一审法院对其自认的部分49300.23吨予以认定。综上,侵害物权灭失财产的损失价值为2,350,141.96元(47.67元/吨×49300.23吨),邓金春、李美妆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所称的碎石加工费等相关费用不是本案审理的碎石价值,不予认定。
关于邓金春、李美妆请求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在另案中处理其工地上留置查封的碎石之前经过了一审法院执行部门的准许,远东公司不是恶意处分他人财产,仅在处理行为中存在瑕疵。邓金春、李美妆被xx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间只有一个月,至碎石灭失其长期未向远东公司依法主张碎石所有权,产生的利息损失邓金春、李美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从李美妆、邓金春向一审法院提起主张的2021年7月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邓金春、李美妆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2012年3月15日,案外人朱新荣将邓金春、远东公司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邓金春、远东公司支付碎石加工报酬75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87,5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邓金春作为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宁高速第16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远东公司对朱新荣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后出具应付朱新荣碎石加工款的欠条及违约承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远东公司承担。故远东公司关于碎石加工款应由被告邓金春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判令“远东公司支付朱新荣碎石加工报酬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7,970.82元,合计1,117,970.8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很明显的,远东公司反诉的“因履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案涉碎石加工费7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5,845.82元、案件受理费15,93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256,783.82元)及其利息”由谁承担责任,已由(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明确认定,并作出生效判决。远东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过(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审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远东公司如有异议应另行寻求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美妆、邓金春碎石财产损失2,350,141.96元(利息从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美妆、邓金春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17元,合计35,0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美妆承担7791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2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郴北民二初字170号民事判决根据邓金春2010年7月17日向朱新荣出具《欠条》载明的750,000元认定远东公司应向朱新荣支付碎石加工报酬750,000元,远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碎石加工单价为13.8元/吨。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郴建价(2012)06号文附表《2012年第二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表》显示碎石1cm、2cm、3.15cm预算价分别为75.1元/立方米、71.5元/立方米、71.5元/立方米,石屑49元/立方米。石屑的换算比例,邓金春、李美妆称1立方米等于1.3至1.7吨,远东公司称1立方米等于1.55吨。
本院认为,本案是远东公司2012年4月23日起使用邓金春、李美妆所有的碎石、石屑后,邓金春、李美妆要求赔偿碎石款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远东公司使用碎石、石屑以及造成邓金春、李美妆损失等法律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争议焦点为,远东公司应否向邓金春、李美妆赔偿案涉碎石的损失,如应赔偿,碎石款如何确定。远东公司使用邓金春、李美妆存放在施工现场的碎石、石屑合计49300.23吨,邓金春、李美妆主张对该碎石享有所有权,远东公司则主张该碎石是(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中朱新荣加工而成,其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后,相应碎石归其所有,但远东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案涉碎石与(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中所涉碎石具有同一性,对此,远东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远东公司主张的加工费13.8元/吨计算,(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所涉750,000元加工费,所加工的碎石约54348吨(750,000元÷13.8元/吨),该案所涉加工的碎石数量并未显著多于本案所涉碎石量。邓金春在2010年7月17日已经与朱新荣结算确定加工费数额,可以推定该案加工的碎石应当产生于2010年7月17日以前。在远东公司承包的项目持续施工的情况下,其主张2012年4月23日后所使用的涉案碎石就是2010年7月17日前就已加工好的碎石,明显不合常理。因此,远东公司主张案涉碎石就是(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所涉的加工碎石,其因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对案涉碎石享有所有权没有证据证实,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推定案涉碎石属邓金春、李美妆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远东公司使用邓金春、李美妆所有的碎石,造成邓金春、李美妆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邓金春、李美妆。因涉案碎石已灭失,无法返还原物,该碎石亦无其他代位物,远东公司应当折价补偿,邓金春、李美妆诉请远东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邓金春、李美妆与远东公司之间没有关于碎石单价的约定,远东公司主张仅按照13.8元/吨计算加工费,如前所述,涉案碎石不是(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中的碎石,而是邓金春、李美妆另行加工产生,其成本和价值并不仅限于加工费,远东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远东公司还主张按照邓金春、李美妆在(2017)湘民终618号案中自认30元/吨,或者按照远东公司在(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中举证证明的2010年11月12日石粉16.5元/吨和2010年11月27日20元/吨、2-4#碎石25元/吨计算。经核查,邓金春在(2017)湘民终618号案质证笔录中自认30元/吨销售过碎石的规格不明,石粉16.5元/吨、20元/吨和2-4#碎石25元/吨中的品类亦无法与案涉碎石种类和规格相对应,并明显早于本案损失发生的时间,故上述单价均不能适用于本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损失发生时当地即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2012年第二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表》中的预算单价确定碎石单价,合法合理。远东公司使用0.5-1cm碎石10861.1吨、1-3cm碎石21722.2吨、石屑16716.93吨。根据双方自述的换算比例,碎石和石屑的换算比例均取中间值1.5进行换算。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2012年第二期碎石1cm、3.15cm预算价分别为75.1元/立方米、71.5元/立方米和石屑49元/立方米,换算后分别为50.07元/吨、47.67元/吨、32.67元/吨。因案涉碎石不同规格的数量仅能按规格区间予以区分,为公平起见,取价格较低的规格碎石予以计价。远东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的数额为:0.5-1cm碎石543,815.28元(50.07元/吨×10861.1吨)、1-3cm碎石1,035,497.27元(47.67元/吨×21722.2吨)、石屑546,142.1元(32.67元/吨×16716.93吨),合计2,125,454.65元。一审法院未区分碎石和石屑的单价分别计算,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反诉,如前所述,邓金春、李美妆诉请的碎石款与(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所涉碎石不具有同一性,远东公司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反诉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反诉请求已由(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作出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如远东公司认为其在履行(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存在应当由邓金春、李美妆承担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金春、李美妆碎石财产损失2,125,454.65元(利息从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邓金春、李美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213元,由邓金春、李美妆负担7686元、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2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817元,由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418元,由邓金春、李美妆负担1418元,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末钢
审 判 员 林海波
审 判 员 何双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梁俊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