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大唐秦岭发电有限公司,江苏鑫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82民初57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蓉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英,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国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普,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唐秦岭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世英、江苏鑫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鑫迪建筑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城建投资公司”)、大唐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下称“大唐秦岭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呼蓉蓉、杨敏,被告张世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被告大唐秦岭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强、被告北京城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光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世英支付原告工程款632228.1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9763.13元(利息以632228.1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3月,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北京城建投资公司、大唐秦岭发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唐秦岭发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秦电三区、秦电新村“三供一业”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城建投资公司,施工地点在华阴市罗敷镇。被告北京城建投资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公司;后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公司将劳务作业部分全部承包给被告张世英,并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分包内容主要包括秦电三区、秦电新村室内采暖、给水安装工程的所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世英又将XX区XX、XX、XX、XX、XX号楼和XX新村X、X、X、X号楼的室内采暖、给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按照被告张世英与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原告需向被告张世英支付3万元介绍费,在结算时予以扣除。XX组XX组按施工图纸完成上述施工内容,2019年底供暖时该部分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张世英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原告工程款352000元,工程结束后至今拒不办理工程结算。经原告单方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应结算工程款1014228.18元,扣除被告张世英支付的工程款及3万元介绍费后,被告张世英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222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北京城建投资公司、大唐秦岭发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世英辩称,原告***曾向西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两审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江苏鑫迪建筑公司)已与被告张世英办理完工结算,并已支付全部款项,故不认可原告诉称事实,应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建投资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本公司(北京城建投资公司)无关,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本公司与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已完成结算,且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秦岭发电公司辩称,本公司(大唐秦岭发电公司)不是“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的合同主体,不存在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请本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世英与江苏鑫迪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班组结算汇总》、《民事审判笔录》、孙某、李某某出具书面证明各1份。
证明内容:1.江苏鑫迪建筑公司将位于华阴市罗敷镇中国华能集团“三供一业”改造工程(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给张世英,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在(2021)陕0114民初739号民事诉讼案件庭审过程中,张世英认可:张世英将涉案工程XX区XX、XX、XX、XX、XXXX号楼及XX村XX、XX、XX、XX号楼XX楼的室内供水、供热改造工程分包给***,并且收取***介绍费3万元;张世英与***按照其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3.张世英在庭审中认可李某某及孙某书面证明。证明目的:***承包施工了涉案工程9栋楼的供水供热改造工程,张世英应当按照其与江苏鑫迪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项目清单和计价表结算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XX区XX、XX、XX、XX、XXXX号楼及XX村XX、XX、XX、XX号楼供水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图纸36页。
证明内容:***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图纸中对应施工户数、所需的管道、散热器、阀门、打孔等数量均明确要求。
证明目的:张世英应当按照施工图纸中的户数及所需材料数量再结合与江苏鑫迪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计价表对***施工的供水供暖改造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与贾某某、索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涉案工程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涉案工程入户施工验收记录表145份。
证明内容:***承包涉案工程后组织贾某某、索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班组进行具体施工,并且与各班组形成了结算单,住户也对各自的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统计***完成了涉案工程335户房屋供水供热的改造施工,并向班组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明目的:***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9栋楼住户的供水供热改造工程,共计335户房屋,张世英应当按照与江苏鑫迪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计价表,对***施工的供水供暖改造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张世英向***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
证明内容:就涉案工程,***自认张世英支付工程款合计352000元。证明目的:张世英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张世英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世英之间系口头协议,***属于给张世英帮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张世英对此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涉及其内部劳务关系,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唐秦岭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公司未参与该分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陈述其支付被告张世英介绍费3万元,涉嫌违法所得。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该图纸不能证明谁施工。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世英当庭提供证据:
1.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1)陕01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就本案纠纷经西安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1)陕01XX民初XXX号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上诉状。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次诉讼中,原告***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1)陕01XX民初XXX号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案件事实与理由一致,不代表是诉讼标的相同,两者有所区别。
被告大唐秦岭发电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唐秦岭发电公司当庭提供证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XX号)》。证明目的:大唐秦岭发电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与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供水、供热分离移交协议的政策依据。
(2)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协议》、《供水分离移交协议》、《供热分离移交协议》。证明目的:1.大唐秦岭发电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与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供水、供热分离移交协议的事实。2.原告诉称的“三供一业”在其维修改造之前已由大唐秦岭发电公司移交给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3.大唐秦岭发电公司不是“三供一业”改造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三供一业”改造工程的合同签订人和工程款的支付人。
(3)《记账凭证》、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单》、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支取凭证》共8套。证明目的:大唐秦岭发电公司已经完成《物业分离移交协议》、《供水分离移交协议》、《供热分离移交协议》的付款义务。
(4)《物业接管确认书》。证明目的:大唐秦岭发电公司与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物业接管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核实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履行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张世英对以上4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1)陕01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465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告张世英、大唐秦岭发电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XX区XX、XX、XX、XX、XXXX号楼及XX村XX、XX、XX、XX号楼供水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图纸36页,主张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张世英应当按照施工图纸中的户数及所需材料数量,再结合与江苏鑫迪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计价表对原告***施工的供水供暖改造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与施工量,故对其上述主张事实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与贾某某、索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涉案工程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涉案工程入户施工验收记录表145份,主张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9栋楼共计335户的供水供热改造工程,被告张世英应当按照与江苏鑫迪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计价表,对原告***施工的供水供暖改造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张世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佐证,故对原告***以上主张事实不予认定。3.被告大唐秦岭发电公司提供《物业分离移交协议》、《供水分离移交协议》、《供热分离移交协议》及《记账凭证》、《资金支付审批单》、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支取凭证》、《物业接管确认书》,主张被告大唐秦岭发电公司已将原告诉称“三供一业”改造工程在其维修之前已移交给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已完成付款义务且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物业接管,因以上证据比较充分,且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大唐秦岭发电公司以上主张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华能陕西秦岭发电公司(2021年1月6日名称变更为“大唐秦岭发电公司”)、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分离移交协议》、《供水分离移交协议》、《供热分离移交协议》,将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的“三供一业”物权及维修改造工程移交给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物业接管。
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的“三供一业”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北京城建投资公司。北京城建投资公司与江苏鑫迪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江苏鑫迪建筑公司,双方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全部款项。
2019年3月26日,张世英(乙方)与江苏鑫迪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约定张世英分包江苏鑫迪建筑公司华能陕西秦岭发电公司“三供一业”改造工程的室内采暖、给水安装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小型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后***、张世英口头约定,由***、张世英及案外人张某某共同协作、各自分工以完成该项目,由张世英对外与建设方进行联系,最终依据各自实际施工量分配费用。***组织工人完成部分工程施工任务,期间张世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85100元,双方至今未有正式结算手续。
2021年3月12日,***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世英支付下欠劳务费629128.178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经该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劳务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世英支付劳务费。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2021年6月4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张世英将其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独立完成施工,双方名为共同协作合伙关系,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经该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劳务分包关系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双方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因而无法向法院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确切应付劳务费的数字。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6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8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4651号民事判决认为:***称其与张世英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其单方计算劳务价款为1014228.178元,扣减张世英已付款285100元,再扣减工程承揽中介费、施工过程协调费、部分安装辅助材料费等共计10万元,上诉请求张世英支付***剩余的劳务费629128.178元及利息,张世英对此不予认可。张世英认为***完成的劳务价款为381710.07元,扣除其他费用,其已超付***劳务费,双方均承认双方之间尚未结算。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张世英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或劳务费;3.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公司、北京城建投资公司、大唐秦岭发电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有无利害关系。被告张世英于2019年3月26日从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公司分包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三供一业”改造工程的室内采暖、给水安装工程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被告张世英及案外人张某某共同协作、各自分工以完成该项目,由张世英对外与建设方进行联系,最终依据各自实际施工量分配费用。此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部分工程施工量,期间被告张世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5100元。原告***主张其单方计算原告施工部分应结算工程款1014228.18元,扣除被告张世英已支付工程款及3万元介绍费后,被告张世英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2228.18元,但被告张世英并不认可原告***该主张,且认为原告***完成的劳务价款为381710.07元,扣除其他费用,其已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因原告***、被告张世英至今未对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导致张世英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张世英拖欠其工程款632228.18元的主张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世英支付原告工程款632228.1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由被告江苏鑫迪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城建投资公司、大唐秦岭发电公司与原告***所诉案涉工程款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北京城建投资公司、大唐秦岭发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当庭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择贤
人民陪审员  孟胜利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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