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3697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邸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工资255000元;2.确认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到被告燕郊汇福悦榕湾项目工作(也称京贸金融商务中心北区一标、二标段项目),工作岗位施工现场安全部部长、施工现场负责人及维保负责人,每月工资标准15000元,原告工作至2021年12月26日,因被告拖欠工资,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的仲裁请求,现提出诉讼。
被告城建远东公司辩称:***是我公司总承包的汇福悦榕湾项目分包人魏建起个人雇佣的人员,其工作受魏建起个人指挥和管理,劳务报酬由魏建起个人向其支付,所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自述其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他人介绍进入城建远东公司项目工地,先后负责工地现场安全、现场施工及后续维护保修等工作,工资半年一发或者年底结算。城建远东公司未曾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曾给***缴纳过社会保险。***的工资经魏建起指派由俞春红、李玉俊代为转付。经法庭询问,***称不清楚其上班是否正常考勤。***提交了与魏建起的聊天录音,该录音显示***曾向魏建起主张劳动报酬。***称魏建起是其汇报工作的领导之一,可对其进行升职加薪。***另称其一直工作到2021年12月底,因工地迟迟没开工,让其回家等待通知,但一直没有结果。
另查,魏建起、俞春红出庭作证,魏建起称其个人分包了城建远东公司的部分项目,***是其个人雇佣的人员,双方也于2020年10月份解除了雇佣关系,且已经结清了***的工资,***的工资由其委托俞春红代为转付;俞春红称其替魏建起从其个人账户代发***的工资。
***于2021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城建远东公司:1.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工资255000元;2.确认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0元。2022年2月9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1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录音、银行流水、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14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城建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受魏建起的管理并由魏建起发放工资,***半年一发或者年底结算的工资发放周期亦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一般特征,***称其不清楚是否有考勤管理也与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不匹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城建远东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故对于***要求确认其与城建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基于与城建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琳琳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晔龙
书 记 员 闫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