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9931号
原告: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11号楼1单元121号(住宅)。
经营者:孟江利,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珊珊,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邱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文,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同力昌达租赁站)与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丽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昌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珊珊、被告***、城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力昌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运费、维修费并赔偿损失共计395539.6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以395539.66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每日2%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提供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零售等服务。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钢模板赔偿标准》及《杆件类赔偿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平面模板、钢管、扣件、油拖、底座、护栏模板用于北京市顺义区木孙路(山丁路—麻张路段)道路工程;平面模板租金为每平米0.7元/天、钢管租金为每米0.015元/天、扣件租金为每个0.012元/天、油拖和底座租金为每套0.05元/天,起租期为90天;护栏模板租金为每米10元/天,起租期为60天;租赁规格、租赁数量及租期以双方经办人签认的收货单、发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每月25日前被告支付当期发生的租金;被告逾期10日未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资、扣留抵押金并向被告追缴所欠租金及日2%的违约金;租赁物如有丢失或损坏,被告应按约定的《模板损坏及丢失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另约定若发生争议,向起诉方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二被告支付租金。前期双方保持良好的合同关系,但自2019年5月7日起,二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直至2019年12月24日租期终止,且租期内未妥善使用造成部分租赁物损坏、报废,甚至丢失。后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66116.86元、因部分租赁物损坏支付维修费61466.9元、因部分租赁物报废赔偿3876元、因部分租赁物丢失赔偿162979.9元、支付运费1100元,总计395539.6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与城建远东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我承包他们部分劳务工程。该租赁合同与城建远东公司无关。结算数额现在无法确定。我认可同力昌达租赁站主张的租金数额、报废金额及运费,但不认可维修费金额及器材丢失的赔偿金额,这两项我一直与同力昌达租赁站的业务人员进行沟通,但因为现在工程未完工所以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我与同力昌达租赁站的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工程没有完工还存在继续租赁的可能,我们是长期合作单位。因此,同力昌达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城建远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同力昌达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同力昌达租赁站应向***主张权利,城建远东公司没有授权过***签订合同,所以该合同仅应当对***产生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甲方、承租方)与同力昌达租赁站(乙方、出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从同力昌达租赁站处承租平面模板、钢管、扣件、油拖、底座、护栏模板用于北京市顺义区木孙路(山丁路—麻张路段)道路工程;平面模板(角模、倒角)租赁单价为0.7元/天/平方米、钢管租赁单价为0.015元/天/米、扣件租赁单价为0.012元/天/个、油拖、底座租赁单价为0.05元/天/套、护栏模板租赁单价为10元/天/米,螺栓甲方自备;物资起租时间为2018年6月;租金自物资发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平面模板、钢管、扣件、油拖、底座起租期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费,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护栏模板起租期为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费,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以双方经办人签认的收货单、发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每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发生的租金;甲方提货时在乙方厂内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验收,确认产品规格、数量、质量合格后提货,货物一经发出,视为甲方同意接货;甲方负责到乙方工厂提货,并负责运费;甲方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将租赁物资送还乙方工厂并承担运费;甲方逾期10日未向乙方支付租金时,乙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资、扣留甲方全部抵押金并向甲方追缴所欠租金及日2%的违约金;委托代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维护和保养,不许将租赁物向第三方出租、出售、转让、转移、挪用、抵押等,如因甲方使用、维护、保养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坏,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损失;甲方若需要延长租赁时间,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后,将原合同条款延期使用,否则视为违约;租赁期满后,甲方应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并且模板面板涂油防锈,并将原物全部退还乙方工厂;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双方约定的《物资损坏及丢失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乙方可在抵押金中扣除赔偿金;随本合同附《物资损坏及丢失赔偿标准》一份。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首页承租方记载“北京城建远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章页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记载“***”。合同附件《钢模板赔偿标准》《杆件类赔偿标准》空白处***均签字捺印。
诉讼过程中,同力昌达租赁站提交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的发货单28张、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的收货单25张,证明其发货情况及***退还、器材损坏、丢失等情况。***认可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为166116.86元、运费1100元、部分器材报废赔偿款3876元,但对于维修费及丢失器材的折价补偿款不予认可。关于结算情况,同力昌达租赁站称其于2019年12月25日自行制作结算单后通过微信发给***,***认可该事实,但陈述其未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并提出维修费及丢失物品的数量和价值均不予认可。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同力昌达租赁站陈述,我方在2019年12月25日向***发送结算单,且之后未再向***提供建筑器材,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12月24日终止。***陈述,因木孙路(山丁路-麻张路段)道路工程尚未完工,还有部分结构没有干,有可能还需要建筑器材,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终止。
庭审中,本院释明***是否可归还同力昌达租赁站主张的丢失的建筑器材,***表示需要确认。后经询问,***并未归还上述建筑器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同力昌达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于2019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退料后,同力昌达租赁站未再向其提供租赁设备,且同力昌达租赁站于2019年12月25日向***发送结算单进行结算,现同力昌达租赁站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4日终止,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租赁费166116.86元、报废器材赔偿费3876元、运费1100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维修费及租赁器材丢失折价款,***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同力昌达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并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器材损坏及丢失赔偿标准、同力昌达租赁站自认情况进行计算,确定维修费用61061.9元、丢失器材折价款162520.9元。因此,同力昌达租赁站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辩称维修费及赔偿款的标准过高的意见,因双方签署的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了赔偿标准,故本院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同力昌达租赁站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向同力昌达租赁站支付当期发生的租金;***逾期10日未支付租金,应向同力昌达租赁站支付所欠租金日2%的违约金。现同力昌达租赁站于2019年12月25日向***送达结算单,明确租金数额,且***予以认可,现***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同力昌达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运费、报废器材赔偿费、维修费、丢失器材折价款,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金标准,故对于该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力昌达租赁站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城建远东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故同力昌达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66116.86元、运费1100元、维修费61061.9元、租赁物报废赔偿款3876元、租赁物丢失折价款162520.9元,以上合计394675.6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以166116.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0元(已交纳);由***负担7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