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846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村,身份号码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北侧6号楼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前街北侧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劳务公司)、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佳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远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三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鑫佳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1575.89元并支付利息(以132157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顺鑫佳宇公司系顺义区×××镇居住(配件村民回迁房及商业金融项目0518地块工程)的开发商,该住宅楼盘名称为顺鑫颐和天璟。顺鑫佳宇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了城建远东公司。城建远东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的劳务分包给了**。但是城建远东公司要求**借用城建三劳务公司的资质与城建远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城建远东公司和城建三劳务公司系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进场施工,期间因城建远东公司拖欠进度款,**多次找其催要,城建远东公司均不支付。2018年11月15日,城建远东公司无故终止了与**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因城建远东公司和城建三劳务公司系同属一家集团公司;顺鑫佳宇公司尚欠有城建三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远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城建远东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工程以招投标的形式分包给了城建三劳务公司,**作为现场劳务负责人进行施工。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中途工人全部罢工闹纠纷不予施工,在此种情况下,城建远东公司责令城建三劳务公司重新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城建三劳务公司发放的工资。**退场之前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也是自愿退场,退场后城建三劳务公司重新组织队伍进行后续工程施工,该项目已经全部结清了劳务费,现城建远东公司不欠**的劳务费。 被告城建三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并非实际施工人。**作为城建三劳务公司的劳务队队长,施工不是**一个人在干活,故**不具备主体资格。**和城建远东公司以及城建三劳务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借用城建三劳务公司资质的问题。城建三劳务公司现场施工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劳务人员是在现场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劳务工作,不存在挂靠和分包。城建三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也是基于中标所得。作为城建三劳务公司的劳务队即**劳务队在其退场时,城建远东公司和城建三劳务公司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城建远东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劳务费支付给了城建三劳务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也已经结清了**劳务队全部人员的劳务费和材料费,**起诉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并已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鑫佳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顺鑫佳宇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无***鑫佳宇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顺鑫佳宇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了城建远东公司进行施工,顺鑫佳宇公司与**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城建远东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式将上述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了城建三劳务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城建远东公司和城建三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仅为现场劳动力的管理人员,**称自己借用城建三劳务的资质与城建远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提供的全部证据,涉诉工程的主材并非由**提供的,**实际上也并没有提供任何主材和资金,仅仅负责部分工人的管理,**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也无权提起本次诉讼,更无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居住(配建村民回迁房)及商业金融项目0518地块工程。该工程为顺鑫佳宇公司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城建远东公司。2017年7月28日,城建远东公司与城建三劳务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城建远东公司将涉诉地块的12#、13#、15#、16#、17#住宅楼和地下车库C段工程分包给城建三劳务公司,劳务作业的内容为12#、13#、15#、16#、17#住宅楼和地下车库C段工程中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水工程、消防电工程、智能弱电工程、采暖工程、通风工程等系统和其他相关工程人工劳务;所需低值易耗性等辅助措施材料;中小型机械、机具;安全文明施工等。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总额为3410667元(含增值税税额)。其中,除税合同价款3311327.18元,增值税99339.82元,增值税率为3%。该合同22.3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上岗证号049-0003156,职责为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上岗证号考049-0064686,职责为负责劳务施工即施工人员组织管理。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身份证号码1********,职务: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133****,在京住址: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家庭住址: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28.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4种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价款;(2)工种工日单价;(3)综合工日单价;(4)建筑面积综合单价。28.2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人工费、中小型机具费、低值易耗材料费、劳动保护费用、工程管理费、利润、材料搬运及材料二次搬运费,冬雨季、夜间施工降效费;现场交叉施工相互影响降效费;施工人员从生活区至施工现场往返、路程耗时降效费;成品保护人工费;停工或窝工损失费;现场内临设费用、现场及生活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等。28.8采用第(4)种方式计价的,12#、13#、15#、16#、17#住宅楼和地下车库C段工程建筑面积43536.17㎡,分包合同价款除税单价为76.06元/㎡,其中机电设备安装76.06元/㎡;增值税率为3.00%,分包合同价款含税单价为78.34元/㎡;另,低值易耗费、工具用具费522434.04元,增值税率为17%,增值税额75909.22元。28.10.1遇本合同终止、中止、解除时,双方约定:未形成建筑平米的劳务作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规定计算工程定额直接费,扣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机械、设备、配件等费用后记取税金,计算规则为材料、机械、设备、配件等按定额数量和实际供应价格记取,按实际供应数量和价格扣除,其他材料、设备人工等按开工工期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工程价格信息执行,有上下限的按下限执行,单价为90元/工日。28.10.2双方约定,本合同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为双方约定暂定建筑面积为43536.17㎡,图纸不发生原则性变化时本工程建筑面积不予调整,图纸发生原则性变化后面积按照201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计算。28.10.3双方约定,本合同平米面积的变更规则为在施工前发生的变更洽商不计算费用,包含在平米包于单价中,施工后需要拆改的洽商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及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相应子目执行,水电安装工程按工日单价90元/工日计算,仅记取定额直接费、不取其他费用,并扣除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费用。其中对无法按图纸计算工程量的项目,由双方现场实测实量签认确定。单个工程变更洽商直接费超过3000元做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直接费用超过3000元以上的扣除3000元基数),3000元以内(含3000元)的不予受理。30违约责任: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2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3不能提供足够的工作面,造成窝工的,除支付窝工费用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30.1.4不能按时提供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完全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造成窝工的,除应支付窝工费用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30.6发包人30.1.1、30.1.2行为、承包人的30.2.4行为的违约责任由本合同双方、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应当签订保证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发包人:姓名***,身份证号1********。姓名***,身份证号:1********。承包人:姓名***,身份证号4********。姓名**,身份证号1********。姓名***,身份证号110222××春。后,城建远东公司与城建三劳务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该补充协议载明:发、承包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已签订的12#住宅楼等6项(北京市顺义区×××镇居住(配建村民回迁房)及商业金融项目0518地块工程)劳务合同分包的基础上,就下列事宜做进一步约定,与原合同描述不一致时,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执行。一、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方式,即全部安装工程的人工劳务;辅助措施材料;中小型机械、机具;安全文明施工等。三、关于合同价款: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3410667元(含1.80%管理费)大写:叁佰肆拾壹万零***拾柒元整。该补充协议4.3承包单位进场前前需缴纳10万安全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4.6零工的费用在投标报价时已包含,过程中产生的甲方安排工程意外的项目零工按照160元/工日计算。(10个小时为一个计时工日/160元)。2017年7月,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8月9日,***与**签订《变更说明》,载明:由于***(身份证号:1********)工作性质原因,不在担任12#住宅楼等6项工程水电安装劳务负责人和财务收款负责人职务,现变更由**(身份证号:********)担任该水电劳务队负责人和财务收款负责人职务。该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担。2018年9月,**组织工人撤离施工现场。2018年11月,**正式办理了撤场手续。期间,**收到工程款280万元,城建三劳务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113100元,**实际收到款项为2686900元。 **主张其诉讼请求为涉诉合同外产生的费用,具体为涉诉×××地块工程的减震垫费用60283.34元、水零工93270元、电零工71480元、电气变更洽商209277.87元、给排水变更洽商443312.84元、补税款60000元、售楼中心和1号配电室50000元、做资料的费用为100000元、现场线管损坏二次维修费用86400元。另还包含×××工地人工费49540元、×××工地材料费2000元、×××工地12880元。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不认可**的诉讼请求,并不认可**主张的多扣税6万元,称售楼中心和1号配电室**仅预埋了几根管,费用为4000元,也不认可做资料的100000元,亦不认可二次维修费用并称所有的费用已经付清。 **主张其挂靠城建三劳务公司,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为了支持其主张,其提交以下材料: 1.×××工地明细,证明×××工程款数额(人工加辅料)12880元。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工地的零活是**的劳务队施工的,但是对证据上的数额不认可,且已经结清。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2.×××工地施工明细3页,证明×××工地工程款数额(人工加辅料)49540元。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该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工地的零活认可是**的劳务队完成的,但对该证据上的数额不认可,且费用也已经结清。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3.减震垫施工明细,证明减震垫施工金额60283元。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有***签字的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另外的一张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减震垫数量是19030.05平方米,但费用以劳务费形式已经支付给**。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4.工程变更洽商记录8页、排水变更工程量(**书写),证明给排水工程变更洽商内容。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真实性认可,对排水变更工程量(**书写)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变更洽商并不意味要额外给付劳务费,只是图纸的变更,**只是提供劳务,不是变更了就要额外增加费用,按照洽商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的劳务费也已经支付给**了,且洽商记录发生在2018年和2017年都是发生在原告退场前。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5.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电气)10页、插座更改详图1页、明细(**书写)1页,证明电气工程变更的工程量。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电气)10页、插座更改详图1页真实性认可,对**书写的明细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图纸上所有的劳务并非都是**完成的,**所涉及的劳务部分也已经结清。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6.工程量现场确认单46页、工程量盘点表32页,证明施工过程中确认的工程量。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工程量现场确认单46页中关于工程内容的描述是认可,但称只说明原告劳务队所提供劳务的范围,对其中每日280元及用工量不认可,工程量不是结算劳务费的依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欠**劳务费;工程量盘点表32页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盘点表有很多未完成项,盘点表的内容不是说欠**多少钱,而是盘点未完成项目和完成的项目中哪些有问题。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7.工程变更洽商记录1页、消防水管和消防箱用工1页,证明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1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工程变更洽商与劳务人员无关,劳务人员只是按照图纸施工,如有变更就按照变更后的要求施工即可,不存在因图纸变更另行支付劳务费的情况;消防水管和消防箱用工1页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8.出库单91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购买辅料的种类、数量,辅料金额共489552.79元。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该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材料费已经支付完毕,**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主张材料费,所以和本案无关。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9.照片305张,证明涉诉工程在移交后**又进行了施工修复,需要修复的原因不是**造成的,是被告在后续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10.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337页(水工程),证明变更洽商的水的工程款443312.84元。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是就工程变更洽商单做出来的报价,但**在整个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是分阶段计价,是综合计算的,工程造价是否增加与劳务人员无关,且**制作的报价也不合理,里面有部分内容也不是**劳务队完成的,**的报价不符合作为劳务队来报价。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11.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电气工程),证明电器工程的工程款209277.87元。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12.**与***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涉诉的原件都已经交给被告并附有被告所需要的材料清单。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从聊天记录不能看出原件交给城建远东公司,实际上也没有交给被告,劳务队没有参与结算。顺鑫佳宇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13.录音4段,证明双方共同制作盘点表,并且将结算材料的原件都交给了城建远东公司。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劳务队没有配合结算,制作盘点表是盘点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和完成的部分中出现的问题。 14.苏立国、***的证人证言,证明涉诉工程的所有材料原件均已交给被告,双方退场时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盘点,二次修复的活都是**干的,遣散的工人工资都是**垫付的,共40多万,钱是从朋友**处借的20多万,从朋友***处借了18万,都是在车上给的现金,有借条,到现在还没有还。苏立国出庭作证称其为**的员工,2018年10月将所有的材料的原件交到了城建远东公司在涉诉场地的项目部,退场的时候**和项目部的人进行了盘点。工人的工资也是听**说借钱发放的,二次维修也是**工程队施工的。***出庭陈述称**劳务队撤场时将包括洽商和零工的材料交给了城建远东公司项目部。**认可证人证言。城建远东公司、城建三劳务公司代不认可证人陈述的资料交给被告,并称两位证人只是很笼统说了哪方面的资料,实际上并不是所有资料都交给运营部。关于盘点的问题,被告方认可进行了盘点,内容主要是**施工不合格的内容,签字并没有两位证人签的字。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工资劳务费已经实际发放,是以工资表的方式发放的,并且根据考勤表制作工资,恰能证明劳务费已经结清了。原告实际发的工资和交的不一样,不存在拖欠工人劳务费的问题。顺鑫佳宇公司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城建三劳务公司辩解称**为城建三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劳务队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务合同、部分招投标文件,证明城建三劳务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城建远东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和**均为城建三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和***与城建三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城建远东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和***是现场管理人员和财务工资发放的,现场零工价格是每日160元,劳务分包合同标的包括零工总计价款341066元、材料款522434.04元,具体用到的在合同后面有附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不是城建三劳务的劳务人员,**是挂靠在城建三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的价格是中标价格,并不代表实际施工价格,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洽商变更,最终价格都是实际价格为准,不可能以中标价格为准。城建远东公司、顺鑫佳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并称不管是劳务费用的结算单,还是劳务费用的支付对象,均由城建远东公司与城建三劳务公司**结算,此费用的支付对象为城建三劳务公司,从未向**直接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完全可以证明**并非实际施工人。 2.劳务分包结算单,证明城建远东公司与城建三劳务公司就**、***劳务队所提供劳务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80万元,城建远东公司给城建三劳务公司300万元,其中***劳务队有20万元。**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此结算单和被告之前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也不一致,此结算单是城建远东公司和城建三劳务公司制作的,从结算单的第一页也说明了是双方制作了盘点表,对涉诉工程在**撤场后确实进行了盘点。城建远东公司、顺鑫佳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3.水电安装劳务费明细表,证明劳务队从城建三劳务公司领取劳务费总计268万,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对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领款时被告方没有区分材料费和劳务款。城建远东公司、顺鑫佳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4.水电安装劳务费发放原始凭据,证明劳务队退场时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原始凭据包括工资发放表,劳务费按月发放,每月都有**、***确认支付完毕,退场由现场劳务人员签字,也包括***、苏立国的签字,还有***的签字。**对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遣散工人时的工资是**借钱发放的,与被告无关。城建远东公司、顺鑫佳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经询,**并非城建三劳务公司的员工,也未从城建三劳务公司领取相应的报酬,涉诉劳务队是由**组织并负责现场管理,工人工资也是由**负责发放。**称其购买涉诉工程所需用的低值易耗性等辅助措施材料,城建三劳务公司则称低值易耗性等辅助措施材料由劳务队负责购买。 诉讼中,**申请对涉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经摇号确定由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 经询,**称×××工地的明细和×××工地的明细上的工资标准和用料价格为其本人填写,对此城建三劳务公司和城建远东公司不予认可其书写的价格。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诉合同的签署以及双方就涉诉工程款项产生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判决真正的实际施工人须依据合同签订、费用支付、施工资料等,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的成本,并最终承当该成本等综合因素考虑。本案中,**并非城建三劳务公司的员工,亦未从城建三劳务公司领取相应的报酬,但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组织并实际管理劳务队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发放劳务队的劳务费,且低值易耗性等辅助措施材料亦是由**负责购买,在撤场时城建远东公司需要的涉诉工程的资料亦由**进行报送,结合城建三劳务公司除扣除的税费和管理费外,将工程款直接给付**的情况,另考虑***实际签订了涉诉合同及相关协议,后***与**签署《变更说明》并在城建三劳务公司备案,在该《变更说明》里亦明确载明了该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城建远东公司与城建三劳务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故对**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诉工程在**退场时并未最终完工,就已完工的部分,**不认可城建远东公司与城建三劳务公司的结算价款,**就其已完工的部分也撤回了评估申请,另,**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计算和证明涉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的数额无法予以确定,故**要求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做资料的费用10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城建三劳务公司、城建远东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涉诉工程款的纠纷,**可在完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一角八分,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