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3102民初670号
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榕苑小区商铺C1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8150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30120051047516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畹町建设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579806264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与被告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燊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
原告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监理服务费506873.1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就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造价1.8亿元的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项目工程的工程监理部分交由原告运作,并对监理服务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严格履行自己的监理义务,2016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监理服务费506873.19元,原告经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恒燊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生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本案纠纷应先适用仲裁程序。原告鸿博公司口头辩称,监理合同仅是约定监理活动条款,现前期监理关系已经结束,经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再适用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下第五十条约定“。纠纷或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不明确条款,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下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云南省昆明市仲裁委员会建设监理争议仲裁中心仲裁”,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是对标准条件的补充和修正,专用条件中约定了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原被告双方关系是否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现尚不能评判,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69元,退回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丽仙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敏